斗六簡易庭108年度六簡字第343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六簡字第343號
原   告 林珈安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孫嘉君 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
  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應繳裁判費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
  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壹仟柒佰壹拾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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