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六簡字第343號
原 告 林珈安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孫嘉君 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
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應繳裁判費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
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壹仟柒佰壹拾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國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