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緝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緝字第8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5年度偵字第9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因同案被告乙○○(業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25號判決認定其犯強制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之姊夫 邱明華 與被害人丙○○有債務糾紛,竟於民國85年5月12日下午5時20分許,與同案被告乙○○共同持未扣案之改造槍枝,前往臺南市○○街○○○巷○號被害人丙○○住處理論,適與被害人丙○○與其妻即被害人甲○○在門口相遇,同案被告乙○○即質問被害人丙○○如何解決債務,被告戊○○並持槍指向被害人丙○○、甲○○夫婦,被害人甲○○欲返回住處,被告戊○○即喝令「不要動」,並舉槍發出「碰」1聲(無擊發現象),而限制被害人丙○○、甲○○2人之行動自由,並揚言不得報案後,兩人駕車離去,致被害人丙○○、甲○○2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戊○○涉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罪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云云。
二、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涉有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恐嚇犯嫌,無非以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86年度訴字第125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所為供述、被害人丙○○、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所為之指訴及現場目擊證人丁○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詞為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曾於85年5月12日下午5時20分許,與同案被告乙○○一同前往被害人丙○○、甲○○位在臺南市○○街○○○巷○號住處與渠等談論計程車租金債務事宜,但否認有何被訴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恐嚇犯行,辯稱:其當時僅有向被害人丙○○表示:欠錢不需要如此,不用把別人的腳打斷,至於被害人甲○○部分,被害人甲○○欲進入屋內時,其僅要求被害人甲○○「慢點走」,要把錢的問題處理好;其當時並未攜帶槍枝,亦未喝令被害人甲○○不要動,且未曾向渠等恫稱不得報警等語。
三、查本件檢察官所舉各項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㈠同案被告乙○○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見警卷第1至2頁),
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但此部分陳述業據被告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2頁),且無事實顯示係公務員因違法蒐證所取得之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暨該項證據之性質,亦認為適於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得為證據。
㈡同案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前案審理中所為之供述(見偵
查卷第14、15、24頁;本院86年度訴字第125號卷第19頁反面至20、21至22、31頁反面、36頁反面、49頁反面、61頁反面至第63頁),並未依法具結,則伊應具結而未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伊所為之證言均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戊○○犯罪之證據。
㈢被害人丙○○、甲○○2人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訴(見警卷第3
至4、5至8頁),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3、之5所列情形,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㈣被害人丙○○、甲○○2人以被害人身分於檢察官訊問時所
為之陳述(見偵查卷第23至24、29頁反面、35頁)以及於本院前案審理中所為之陳述(見本院86年度訴字第125號卷第20至22頁),均未依法具結,則渠等應具結而未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渠等所為之證言均不得作為證據。
㈤證人丁○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見偵查
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雖被告戊○○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2頁),但證人丁○於偵查中業以證人身分具結,則檢察官取得伊具結後所為之證詞,既與法定程序無違,且依上開供述證據做成之情況,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得為證據。
㈥綜上,本院爰於98年4月2日審理時,當庭裁定檢察官所舉用
以證明被告犯罪之各項證據,除上開不得作為證據者外,其餘均有證據能力。
四、經查:㈠本件被告戊○○曾於85年5月12日下午5時20分許,夥同同案
被告乙○○前往臺南市○○街○○○巷○號被害人丙○○、甲○○2人住處,並於被害人2人上址住處門口談論案外人邱明華與被害人丙○○間有關計程車租金債務糾紛等情,除據被告戊○○上開供述外,並經同案被告乙○○於警詢中供述甚明(見警卷第1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下稱被害人)丙○○、甲○○2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證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至第77頁、第80、82頁),堪認被告戊○○確有於案發當時,夥同同案被告乙○○前往被害人丙○○、甲○○2人上址住處談論案外人邱明華之計程車租金債務事宜。㈡被告雖否認曾於案發時、地,有持疑似槍枝物品恫嚇被害人
丙○○、甲○○之舉,辯稱:其當時係手持俗稱「小海豚」之行動電話,要求被害人甲○○等一下云云。然:
⒈被害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日渠夫妻2人在
鄰居丁○住處前,被告戊○○與另一名渠不相識之男子前來協調案外人邱明華承租計程車租金糾紛事宜,當時被告戊○○與該名男子說話較為大聲,渠遂表示任何事均可處理,不需爭吵;當時渠妻甲○○欲進入屋內,被告戊○○即右手持外型類似槍枝物品,並以右手向渠妻招手,以台語向被害人甲○○稱:「等一下,慢點進去」,被害人甲○○遂未進入屋內;當時被告右手之方向係對準被害人甲○○,之後經過約莫5分鐘,被告戊○○與該名男子即離去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至79頁)。
⒉又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當日渠與被
害人丙○○2人坐在鄰居丁○屋前,見2人自巷口外走近,並與被害人丙○○談論車租問題,過程中,其中一人取出外型類似槍枝之黑色物品,渠見狀受到驚嚇,遂欲進入屋內,但遭人喝令不得進入,渠因未曾遇過此種情形,心中恐懼,乃停留在原地;事後係由鄰居丁○報案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至83頁)。
⒊另證人即被害人2人之鄰居丁○(已於86年6月2日死亡,
見本院卷第64頁除戶戶籍資料)於85年10月28日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85年5月12日下午17點20分有否看到2人拿槍到丙○○住處?)有的,有2人一胖一瘦,都長得不高,是瘦的拿槍,當時我剛好與丙○○在我家門口聊天,那2人就走過來,瘦的就問你是否是叫『 阿來 』,丙○○答『是』,就坐在門口談。甲○○看到本來要進家裡,瘦的人拿槍指著她,叫她不要動」等語(見偵查卷第34頁反面)。
⒋查被害人丙○○、甲○○與證人丁○3人於本院審理及本
案偵查中,均指證被告戊○○於案發當日確有手持外型類似槍枝之物品,並將該外型類似槍枝之物品指向證人甲○○,喝令渠不得進入屋內,而槍枝之外型與行動電話截然不同,自無3人均將被告戊○○所持之行動電話誤認為槍枝之可能。被告戊○○辯稱其於案發當日係持俗稱「小海豚」之行動電話指向被害人甲○○,顯與事實不符。又案發當日,被害人甲○○之所以不敢進入屋內,係因遭被告戊○○持外型疑似槍枝之物品所指,心生恐懼所致,此業據被害人甲○○到庭證述明確。倘被告戊○○確係持行動電話向被害人甲○○「招手」,要求渠暫緩進入屋內,被害人甲○○自無心生恐懼,以致不敢違抗其命令,而仍停留於屋外之理。被告戊○○辯稱其僅係 溫言 要求被害人甲○○暫勿進入屋內,並無強命渠停留現場,亦未恫嚇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⒌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戊○○當日係持「改造手槍」前往
被害人丙○○、甲○○住處云云,惟公訴意旨所指「改造手槍」並未扣案,無從認定被告戊○○所持之物品,究係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抑或其他外型類似槍枝之物品,據此自不能逕認被告戊○○持有改造手槍而為本件犯行,併此敘明。
㈢綜上證據相互參酌,本件被告戊○○於案發當日,攜帶外型
疑似槍枝之物品,夥同同案被告乙○○前往被害人丙○○、甲○○2人住處外商談案外人邱明華承租計程車租金糾紛事宜,並於被害人丙○○、甲○○及證人丁○3人在場共見共聞之際,公然展現其所攜帶之外型疑似槍枝物品,喝令被害人甲○○不得進入屋內,其意欲以此方式,脅迫在場之被害人丙○○、甲○○2人繼續與其協商上開債務糾紛,而行無義務之事,至為顯明。被告戊○○否認犯行,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犯行洵堪認定。
五、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但前者係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後者僅使人行無意義之事或於其行使正當權利時加以妨害,兩者構成要件,行為態樣及被害人受害之程度尚不相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14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第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亦可參酌。經查:
㈠本件被告戊○○於案發當日,夥同同案被告乙○○前往被害
人丙○○、甲○○2人住處外,並手持外型類似槍枝物品,脅迫渠等繼續與其2人繼續協商案外人邱明華計程車租金糾紛,而行無義務之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戊○○與同案被告乙○○就上開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
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且認上開2罪應予分論併罰,固非無見。惟依被害人丙○○、甲○○及證人丁○3人所證情節,被告戊○○僅手持外型類似槍枝之物品,喝令被害人甲○○不得進入屋內,並無進一步對被害人丙○○、甲○○2人施用強暴脅迫之行為,則被告戊○○所為,充其量僅能認為係以脅迫之方式「限制」被害人丙○○、甲○○2人之行動自由,尚未達於完全壓制被害人2人之自由,而將被害人2人置於其自身實力支配之下而剝奪渠等人身行動自由之程度,揆諸前引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1487號判決意旨,應不得逕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所為業已達於剝奪被害人2人行動自由之程度,應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尚有未洽。
㈢又被告戊○○係以脅迫手段對被害人2人加以要挾,強令渠2
人繼續與其與同案被告乙○○繼續協商債務糾紛事宜,已如前述,此一脅迫行為,本屬刑法第304條之構成要件行為,依前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此一行為自不另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所為應另構成刑法第305條之罪,並應分論併罰,亦有未合,併此敘明。
六、末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與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亦即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經查:
㈠本件被告於85年5月12日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該
罪之法定最高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間期間為5年。
㈡本件經公訴人於85年8月17日開始偵查,於85年12月5日提起
公訴,於86年1月6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6年3月18日發佈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有本院86年度訴字第125號刑事卷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9572號偵查卷宗及通緝書可稽。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38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自本件開始偵查日起至通緝之前1日止,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扣除此項期間7月又1日,及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3項之規定,扣除其因通緝致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後,本件追訴權時效,已於92年3月13日完成,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坤芳
法官陳金虎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晨芳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