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37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1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137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查名邦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97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號)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98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玖仟貳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玖仟貳佰柒拾陸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嗣於97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27,935元及自97年11月18日訴訟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審卷第159頁)。則原告訴之變更既係擴張訴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自為適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96年5月11日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朗、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於駛至南門路與建業路37巷路口處,為閃避同向前方車輛,遂偏右駛入機慢車優先道即原告之車道內,從後追撞在其同向前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原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顱內出血、左耳後裂傷、顏面及右鎖骨骨折等傷害。
㈡被告前述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並造成原告所有之機車
毀損,核屬因過失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195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將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原告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住院及看診,共支出32,615元;另至財團法人奇美醫院看診,支出1,020元,上開醫療費用總計33,635元。
2.後續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顏面骨折傷害,現仍遺留臉部麻痺及右眉疤痕等傷害。原告曾至丙○○○○○看診,醫生曾告知原告之臉頰會隨著時間而慢慢塌陷,且無復原之可能,須每隔1年半注射1次玻尿酸以維持臉頰之完整,每次注射需約花費6萬元。因此,原告請求注射至65歲之費用,而原告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現年38歲,至65歲尚有27年,故須注射18次,費用總計108萬元。另原告右眉之疤痕,醫生亦告知復原之手術費為35,000元,故後續醫療費用總計1,115,000元。
3.看護費用:原告受傷期間因傷勢嚴重致生活無法自理,自96年5月11日起至同年6月9日止,共計29日,每日以2,000元聘請看護照顧原告生活起居,總計支出58,000元。
4.褓母費用:原告有1名於00年0月00日出生,現年10歲之男孩,受傷前,原告每天上班前親自送小孩上學,下班後再接小孩回家,嗣因傷勢嚴重而無法照顧小孩,且原告為單親家庭,故必須聘請褓母照顧小孩,自96年5月11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共支出6萬元。
5.工作損失:原告原任職臺南市派報業職業工會,擔任會計,每月薪資18,000元,因本件交通事故須在家休養3個月,爰請求被告賠償54,900元(18,300元×3個月=54,900元)。
6.車損部分: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損,原告支出機車修理費6,400元(零件費用5,200元、工資1,200元)。
7.精神慰撫金:原告因被告過失之行為受有前述之傷害,其中右眼下之疤痕因靠近眼球部位而無法動手術消除疤痕,致原告每當看見鏡中殘破的自己、手指碰觸到凹陷的疤痕,便深覺自卑與痛苦,因此,原告心理及身體上均因被告之過失而飽受折磨,苦不堪言。再者,原告受傷期間,因傷勢嚴重,生活無法自理,須由看護代為清潔身體並協助大小便,隱私全露,又因無法上班而遭解雇,故原告心理及身體上所受之痛苦不可謂不大。為此,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927,935元及自97
年11月18日訴訟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金額並不實在。被告為國小畢業,並沒有擔任社會上特殊職位,目前從事資源回收工作,每月收入約1萬元至2萬元不等。被告業已代原告支出醫療費用15,054元及看護費用2萬元,總計35,054元。有關修護費用應依折舊後計算為5,700元;看護費以21日計算,每日以2,000元為其必要費用;褓母費用以49日計算,每日以660元為標準,原告之配偶應分擔褓母費用2分之1,故以330元計算等語,資為辯解。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㈠下列事實經兩造協議後列為不爭執事項(本審卷第184、1
85、191、192頁),爰做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1.被告乙○○為汽機車回收業者,平日以駕駛車輛回收故障汽機車為其業務,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被告於民國96年5月11日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駛至該路與建業路37巷路口處,為閃避同向前方車輛,遂往右偏行進入機慢車優先道行駛,致從後方追撞在其同向前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原告甲○○,致原告甲○○因之人車倒地,並受有顱內出血、左耳後裂傷、顏面骨折及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
2.被告因前揭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104號刑事判決,認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經確定。被告並就前揭車禍應負完全過失責任。
3.兩造合意原告所請求之34,880醫療費用,以33,635元為必要費用。
4.兩造合意原告不能工作之每月損失為18,300元,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則為3個月。
5.兩造合意原告所騎乘車輛,因系爭車禍而受損,其必要修護費用依折舊後計算,應為5,700元。
6.被告為國小畢業,並沒有擔任社會上特殊職位,目前從事資源回收工作,每月收入約1萬元至2萬元不等。原告則為私立崑山工商專科學校畢業,事發前每月收入18,300元,除此之外,沒有其他特殊之社會上之地位。
7.被告業已賠償原告35,024元。
8.原告已請領強制責任險理賠金58,105元。
9.兩造均同意本件車禍所生之看護費以21日計算,每日為2,000元為其必要費用。
10.兩造均同意本件車禍所生之褓母費以49天計算為必要,並合意褓母費用每日為660元為標準,且原告之配偶應分擔該褓母費1/2,故原告得請求者為49天每日為330元予以計算。
㈡下列事項經兩造協議後,列為爭執事項,爰作為本件判決所應審究之範圍(本審卷第185、186、191、192頁):
1.原告主張後續醫療費1,115,000元是否有理?
2.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是否過高?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對於本件車禍既有全部過失責任,有如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所述,是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即屬於法有據,本件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玆分別論述,並就上開兩造爭執事項,分述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㈥、㈦所示:
㈠醫療費用部分:此部分兩造業已合意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
用,以33,635元為必要費用等情,有如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3所示。是原告就33,635元之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看護費用:此部分兩造均合意本件車禍所生之看護費以21
日計算,每日為2,000元為其必要費用等情,有如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9所示。是原告就42,000元(21日×2,000元)範圍內之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嫌乏據。
㈢褓母費用:此部分兩造均同意本件車禍所生之褓母費以49
日計算為必要,並合意褓母費用每日為660元為標準,且原告之原配偶應分擔該褓母費1/2,故原告得請求者為49天每日為330元予以計算等情,有如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10所示。是原告就16,170元(49日×330元)範圍內之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嫌乏據。
㈣不能工作損失:此部分兩造合意原告不能工作之每月損失
為18,300元,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則為3個月等情,有如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4所示。是原告就54,900元(3個月×18,300元)之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車損部分:此部分兩造業已合意原告所騎乘車輛,因系爭
車禍而受損,其必要修護費用依折舊後計算,應為5,700元等情,有如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5所示。是原告就5,700元範圍內之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嫌乏據。
㈦後續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顏面骨折傷害,現仍遺留
臉部麻痺及右眉疤痕等傷害,乃至丙○○○○○看診。醫生曾告知其臉頰會隨著時間而慢慢塌陷,且無復原之可能,須每隔1年半注射1次玻尿酸以維持臉頰之完整。該每次注射需約花費6萬元,因此請求注射至65歲之費用。原告現年38歲,至65歲尚有27年,故須注射18次,費用總計108萬元。另原告右眉之疤痕,醫生亦告知復原之手術費為35,000元,故後續醫療費用總計1,115,000元等語。惟查:原告受有上開顏面骨折後,現殘留顏面疤痕兩處,一處約3公分,一處約8公分等情,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所出具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查(本審卷第18頁)。本院為求詳實,乃檢送4份原告提出之由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所出具診斷證明書,向該醫院查明原告臉部勢是否有痊癒可能?其臉部外觀痊癒後是否會繼續塌陷?如會塌陷約多長期間應再予治療始能保持正常外觀?又該治療之療程內容為何?每次所需費用為多少?等事項(本審卷第198頁)。經該院查明後認:「一、所有深層的顏面外傷,需要縫合者都會留下疤痕,只是隨著時間會變得較不明顯。二、右側顴骨骨折於96年5月28日手術復位並以金屬板固定,一般觀察半年如沒有再凹陷即不會再凹陷。原告於97年12月4日最後門診時未有明顯凹陷,應無再矯正之必要,但仍有抱怨右眼眶下神經感覺異常。三、如果有明顯右顴骨凹陷,己不太可能再次接受切骨復位手術,應以軟組織(如自體脂肪)或人工填充物(如玻尿酸)來塑形,每次約3至4萬元,約2至3次才能完治療。」等語,此有該醫院函文附卷足憑(本審卷第207、208頁)。則依前所述,原告因縫合所留下疤痕,既會隨著時間會變得較不明顯,是原告請求疤痕復原手術費35,000元即核無必要甚明。再者,原告於97年12月4日最後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門診時,既未有明顯凹陷,應無再矯正之必要,亦如上述,則原告主張其臉頰會隨著時間而慢慢塌陷,且無復原之可能,須每隔1年半注射1次玻尿酸以維持臉頰之完整等語即無可採。是其依此所請求注射18次玻尿酸費用總計108萬元,亦失其所據灼然。
㈦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原告因前揭車禍受有顱內出血、左
耳後裂傷、顏面骨折及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且原告為女性,其顏面骨折後,現殘留顏面疤痕兩處,一處約3公分,一處約8公分等情,有如前述,是對其容貌自產生一定程度之影響。再者,原告於96年5月11日發生車禍後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診並暫留之,96年5月12日住院至同年月19日出院等情,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本審卷第18頁)。而依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之情形觀之,其主張住院期間,因傷勢嚴重,生活無法自理,須由看護代為清潔身體並協助大小便等情,亦無違常情,堪可採信。
是原告肉體、精神確受極大痛苦。本院參酌被告為國小畢業,並沒有擔任社會上特殊職位,目前從事資源回收工作,每月收入約1萬元至2萬元不等。原告則為私立崑山工商專科學校畢業,事發前每月收入18,300元,除此之外,沒有其他特殊之社會上地位等渠等身份、經濟、地位、能力等一切情況,並斟酌實際情形,認原告請求60萬元,自嫌過高,應予核減40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核屬無據。
㈧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552,405元(3
3,635元+42,000元+16,170元+54,900元+5,700元+400,000元)。
六、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前揭車禍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受領58,105元保險給付等情,有如兩造前揭不爭執事項8所示。則依前揭法文規定,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58,105元之保險給付甚明。另被告業已賠償原告35,024元之事實,亦如兩造前揭不爭執事項7所示,是此部分亦應就原告請求賠償金額中扣除之灼然。
故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核為459,276元(552,405元-58,105元-35,024元)。
七、從而,原告以前揭事由,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賠償459,276元及自97年11月18日訴訟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核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漢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
書記官林木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