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8年度鳳簡字第127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簡字第127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6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柒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因被告在外有婚
外情並生子,經本院97年度婚字第171號判決離婚確定。兩
造於婚姻存續期間曾共同出資購買高雄縣○○鄉○○段412
之8號土地及其上第365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約定
應有部分各2分之1,銀行貸款則係兩造連帶共同申辦,應
由兩造平均分擔每月所應支付之房貸。然兩造離婚後被告完
全置之不理,均由原告獨自負擔繳款,經計算結果,自民國
97年9月至98年10月間,原告先行墊付被告應負擔之金額,
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41,731元,為此乃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1,73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被告是因為在外與他人生子才離家
出走,並非被原告趕出去,原告本來想將系爭不動產賣掉,
但被告不同意,系爭不動產是兩造共同購買,雖然沒有特別
約定,但本來就應該平均分擔貸款等語。
二、被告抗辯意旨略以:當初有與原告口頭約定,若原告將被告
趕出去,不讓被告繼續居住,則剩餘貸款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先前婚姻關係存續中亦皆由原告在繳納貸款,原告本來想
賣掉,被告認為價錢太低,後來被告想賣掉,原告又不同意
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本件兩造因購買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全部)連○○○鄉○
○段412之37號(權利範圍20分之1)○○○鄉○○段○號
(權利範圍20之1)之土地,共同向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申辦貸款,並就前開土地及建物設定抵押權予該銀行,
兩造為共同借款人,不知兩造內部如何分擔還款等情,有該
銀行99年5月13日民事陳報狀所附資料及本院電話紀錄在卷
可參。本件兩造既係共同向銀行申辦貸款,且無證據可認彼
等內部有如何分擔還款之約定,則自應平均分擔。而原告於
97年9月至98年10月間已繳納283,462元貸款,此為被告所
不爭執,復有存摺資料附卷可稽,是原告請求被告分擔一半
即141,731元,應為有理。至於兩造是否要共同出售前開土
地及建物抑或各自處分其應有部分,以及被告是否有權要求
搬回去居住等,乃屬另事,尚不影響本院之判斷。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141,7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98年12月1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無庸原告提供擔保。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
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書記官胡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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