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1年度屏司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屏司聲字第37號

聲請人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理人 陳怡穎

相對人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雄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壹佰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屏簡字第號判決聲請人即原告全部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全案未經上訴而確定。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2,100元,業由聲請人預納在案,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100元整,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湯明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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