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1年度潮簡字第331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潮簡字第331號

聲請人

即原告 黃鈞善

訴訟代理人 曾子嘉 律師

相對人

即追加原告 黃浦江

黃端靜

李愛玉

黃少任

上列聲請人與被告 黃望善 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準此,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即聲請人、相對人之被繼承人 黃耀良 向被告祭祀公業 黃慶吉 、庭政始祖祀典領取「梅珍」會份均息金之權利,於黃耀良死後,由聲請人、相對人所繼承,且未經遺產分割,竟於民國107年10月26日遭被告黃望善領取均息金共新臺幣(下同)258,0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債務不履行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8,000元,為公同共有權利行使,應由黃耀良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爰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

三、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均息名簿、相對人之戶籍謄本、黃耀良之繼承系統表等資料在卷可參,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堪信屬實。又本院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雖相對人黃浦江、黃端靜表明不同意追加,然並無提出正當理由及證據,審酌聲請人本件請求係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參諸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自應由黃耀良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迪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書記官薛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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