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1年度屏原簡字第6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原簡字第6號

原告 張華卿

被告 劉作軒

周子傑

林秉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4,000元及被告劉作軒、林秉均等人均自民國109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周子傑自109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免由兩造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28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於108年10月7日13時許接聽到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原告因電話費未繳而涉及詐騙,需配合調查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同意配合調查,復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假扮為「張警官」、「台北特偵組張主任」,指示原告備妥其所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系爭台銀帳戶)及文山景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放置信封袋內,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咬錢虎」之人以電話指示被告林秉均於同日16時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與原告見面,並取走原告受騙而交給之前揭裝有存摺及提款卡之信封袋,再轉交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該成員再將上開物品交付給被告劉作軒及周子傑,其後被告劉作軒、周子傑2人於附表所列時間、地點提領附表各筆款項,原告所有前揭帳號內存款遭提領36萬5,000元,為此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賠償上述金額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接聽不知名詐騙集團成員之電話後,被告林秉均於同日16時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與原告見面,並取走原告受騙而交給之前揭裝有存摺及提款卡之信封袋,再轉交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該成員再將上開物品交付給被告劉作軒及周子傑,其後被告劉作軒、周子傑2人於附表所列時間、地點提領附表各筆款項,被告林秉均前揭之行為,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偵字第8840號、第10413號、第10465號、109年偵字第24號、第152號、第277號、第729號、第2770號、第287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41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偵字第6866號)等提起公訴,嗣經本院分別以111年簡字第587號刑事簡易判決處被告林秉均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在案等情,被告劉作軒、周子傑前揭之行為,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偵字第8840號、第10413號、第10465號、109年偵字第24號、第152號、第277號、第729號、第2770號、第2874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109年原訴字第15號號刑事判決處被告詐欺取財罪判處期徒刑在案等情,均經本院調閱前揭刑事卷審閱無誤,且有前揭本院刑事判決、警局調查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5至19頁、第16至19頁),而被告則均未到場爭執,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連帶賠償284,000元部分核屬有據,其餘部分核屬無法證明為被告取得,故該部分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劉作軒、林秉均是109年7月9日受送達、被告周子傑是109年8月27日受送達,見附民卷第13至17頁送達證書),即被告劉作軒、林秉均部分之翌日是109年7月10日起,被告周子傑受送達翌日是109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28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劉作軒、林秉均部分是109年7月10日起,被告周子傑部分是109年8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各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另本件為附民起訴,免徵收裁判費,而本件除裁判費無其餘訴訟費用支出,故諭知免由兩造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潘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地點、行為

提領金額

1

108年10月7日18時57分許

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提款機

持原告系爭台銀帳戶提款卡提領2萬元

2萬元×1次

2

108年10月7日18時59分許

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提款機

持原告系爭台銀帳戶提款卡提領2萬元

2萬元×1次

3

108年10月7日19時17分、19時18分許

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提款機

持原告系爭郵局帳戶提款卡各提領2萬元(共2次)

2萬元×2次

4

⑴108年10月7日19時52分、19時52分、19時53分許

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提款機

持原告系爭台銀帳戶提款卡提領2萬元共2次、提領1萬元1次。

⑵108年10月7日19時54分、19時55分、19時56分、19時57分、19時58分許

在同上址加昌路803號之提款機

持原告系爭郵局帳戶提款卡各提領2萬元共4次、提領7,000元1次。

2萬元×2次

1萬元×1次

2萬元×4次

7,000元×1次

5

108年10月8日0時41分、0時42分、0時42分、0時42分許

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提款機

持原告系爭台銀帳戶提款卡提領2萬元共3次、提領7,000元1次

2萬×3

7,000元×1次

合計

提領總金額

28萬4,0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