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1年度屏小字第268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小字第268號

原告 謝孟娟

被告 陳品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487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449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5,48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1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高雄左營軍區軍港哨前圓環時,與原告駕駛其兄 謝孟璟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系爭車輛經送維修後,所需之維修費用共49,245元(其中零件共32,545元、右後方烤漆、鈑金及四輪定位之工資共16,700元)。又雙方曾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約定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生之維修費用由被告負責七成,然被告不願依前開和解書履行,爰依系爭和解書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七成之維修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47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雙方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皆為軍人,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係由北向南進入軍港哨前圓環,進入前曾確認圓環內並無其他車輛,進入圓環後是沿圓環西側往南前進,而原告是自東向西進入圓環,而其進入圓環時車速過快且未減速,更從被告車輛左側超越,致被告車輛左前方與系爭車輛之右後方葉子板處發生碰撞。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即下車向被告道歉,雙方單位之長官亦有到場關心,然原告單位之長官未了解事故發生經過即逕稱被告應負較重之過失責任。又系爭事故發生當晚雙方至汽車維修廠估價,原告及其兄謝孟璟離開後,被告之長官即向被告稱如不願與原告達成和解,除影響單位榮譽外,後續將遭到處分及扣押車證,被告係受此脅迫才會簽立系爭和解書,請鈞院重新裁量雙方過失比例。另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11月11日向被告稱系爭車輛有其他損壞,然其未通知被告之保險人員到場勘車即前往車廠維修,有損被告之權益,且原告前往之維修廠與原告本就互相認識,維修廠開出之維修費明顯高於市場行情,且維修廠將系爭車輛舊有零件全數換新,對被告亦不公平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事故係於110年11月11日13時50分許,發生在高雄左營軍區軍港哨前圓環,當時被告係由北面進入該圓環、沿圓環西側往南前進,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由東面進入該圓環、沿圓環北側往西前進,兩車之碰撞地點如本院卷第36頁之附圖所示;系爭事故發生後,兩造之單位長官均到場關心,其後由原告單位之長官即證人甲○○擬具系爭和解書交予兩造簽名,約定原告就系爭事故所生之系爭車輛維修費應負擔三成、被告負擔七成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和解書、估價單、統一發票、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5781號案件卷第9至19頁、本院卷第36至37頁),且經證人甲○○、 林敬軒 到庭具結作證(見本院卷第48至54頁),兩造就上述經過亦不爭執,此節首堪認定。

 ㈡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當事人雙方基於終止爭執之目的,依彼此所提出之條件,本於自身立場或利益之考量,互為意思表示,相互折衝而成立和解,基此和解契約,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定權利之效力,亦為民法737條所明定。如當事人主張已成立之和解契約有得撤銷之原因時,自應由主張和解契約得撤銷之當事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之責任。而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故表意人亦應就被詐欺、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除須舉證有被詐欺、被脅迫之對方不法行為外,尚須證明表意人係因該詐欺、脅迫行為而發生陷於錯誤或恐怖致為意思表示之因果關係,如表意人係基於其他利益考量而非因被詐欺致陷於錯誤或被脅迫行為致心理受強烈壓制不自由而為意思表示,概非上開規定立法意旨所欲保護之對象。查系爭和解書約定:「兩肇(按:應為造)雙方於110年11月11日下午1350時於左營軍區軍港哨前圓環發生擦撞,經雙方協調達成共識,甲方(即原告)車號000-0000修理費用,甲方自負3成,乙方(即被告)負責7成,且甲方不需支付乙方車損之費用,甲乙方不再追究肇責,特立此書為憑。」,並經兩造簽名於其上,顯見系爭和解書性質上確實是兩造約定就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及車輛維修費用分攤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之和解契約。被告雖主張其係受軍中長官之脅迫才簽立系爭和解書,然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提出相關之證據以實其說,本院即難採信。而系爭車輛為訴外人即原告之兄謝孟璟所有,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業經謝孟璟同意讓與原告請求,亦有行車執照影本1紙在卷可考,且經謝孟璟到庭表示同意讓與損害賠償請求權(見司促卷第23頁、本院卷第48頁),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據此,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和解書負擔系爭車輛七成之維修費用,自屬有據。

㈢又按物被毀損時,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其材料更換,既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經查,系爭車輛應支出之維修費用共49,245元(其中零件共32,545元、右後方烤漆、鈑金及四輪定位之工資共16,700元),有上開估價單及發票為證,然依上揭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始屬合理。復參以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車輛係非運輸業用之小客車,於103年7月出廠,為訴外人即原告之兄謝孟璟所有,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業經謝孟璟讓與原告請求,有前引行車執照影本1紙在卷可考,雖不知系爭車輛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則系爭車輛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11月11日,已使用7年4月(實際為7年3月27日,然不滿1月者,以1月計),遠逾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5年,應僅存殘值,是前揭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5,424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32,5456=5,424,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16,700元後,共計為22,124元(計算式:5,424元+16,700元=22,124元),再乘以被告依系爭和解書約定應負擔之七成比例,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為15,487元(計算式:22,124元0.7=15,487元),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㈣被告雖抗辯原告於兩造就系爭車輛維修品項及金額達成共識前,即將系爭車輛駛上高速公路,導致輪胎爆胎及其他車損,且未等被告之保險公司人員勘車即先行將之修復,明顯損害被告權益,另原告是前往與其認識之維修廠維修系爭車輛,該維修廠除將系爭車輛毀損部分之料件換新外,報價亦明顯高於市場行情等語,然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中所列作業內容與更換零件欄位中,包含:後軸梁總成及固定橡皮、軸承後軸、輪胎、右後方之烤漆及鈑金修理等零件之拆裝、更換及烤漆費用,均屬就系爭車輛後方毀損部分所為之修復,核與系爭車輛係右後方遭撞擊之情形相符,可認原告已經就系爭車輛之修復內容及費用盡其舉證責任,縱有其他修理廠可提供較低廉之維修價格,亦屬市場競爭之結果,且此部分亦涉及維修之內容與品質,故不能一概而論,如未明顯逾越合理範疇,自仍屬必要費用而得為請求。又被告對原告所提系爭車輛受損情形、修理項目及費用雖有爭執,然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原告所提估價單有何浮報價額或與其他不實之處,亦未指明有何證據調查之方法請求本院加以調查,且就毀損零件更換新品之部分,本院已為折舊之計算,則被告前開抗辯亦難採信,併予敘明。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和解書之內容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於111年1月22日送達,見司促卷第49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11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書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5,487元及自111年1月23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如主文第3項所示負擔比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潘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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