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屏勞小字第7號
抗告人 莊清安
即原告
相對人迪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9年12月3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上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本院於109年12月3日所為109年度屏勞小字第7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又系爭裁定已於109年12月9日寄存送達予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則本件抗告期間自裁定寄存送達生效起算至同年月29日即已屆滿,而抗告人遲至111年7月15日始具狀提起抗告,有蓋用本院收狀戳章之抗告狀可憑,其抗告顯已逾抗告期間,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勞動法庭法 官王致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鍾小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