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1年度屏司聲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屏司聲字第33號

聲請人 陳皇智

相對人 劉季芳

劉正德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6,120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被告與相對人即原告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前經本院109年度屏簡字第477號判決聲請人全部敗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嗣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2號改判聲請人全部勝訴確定,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第二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6,120元,已由聲請人預納在案,依上開判決意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是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6,120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相對人所預納之之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不在本件確定範圍,併予敘明。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