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一三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二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應適用之法條部分,應更正如下:「按扣繳憑單,乃為證明扣繳事項所編製之憑證,核屬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規定商業會計憑證中之原始憑證之範疇(經濟部八十五年二月一日經八五商字第八五二0一六三號及八十六年六月四日經八十六商字第二一0八0號函參照),雖該文書性質上亦屬刑法所稱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登載製作之文書,如內容有不實之情,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之規定。核被告甲○○關於本件不實填製扣繳憑單之行為,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至公訴意旨另謂被告尚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因按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不應再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十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公訴意旨認被告尚涉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之罪,顯有誤會。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已起訴之前開有罪部分(指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許必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附錄: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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