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八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程序為之, 爰改 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於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出生證明書上偽造之「丙○○」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
一、甲○○患有明顯視幻覺及被害妄想,為精神耗弱之人,因迷信改運之說,認為須立即生一小孩以改其惡運,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晚上七時許,在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羅東博愛醫院)內之垃圾筒拾獲蓋有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偽造之博愛醫院大小章之博愛醫院空白出生證明書一紙後,即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將前述拾獲之空白證明書,填載不實之出生證明資料,並在醫師姓名欄內偽造「丙○○」之署名一枚於出生證明書上,作成用以證明 游翔翔 (實無其人)出生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丙○○本人及博愛醫院醫務管理之正確性。其後,甲○○即持前述偽造之出生證明書,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至宜蘭縣頭城鎮戶政事務所辦理游翔翔之出生登記,而填載出生登記申請書及將偽造之游翔翔出生證明書交付予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人員,使戶政事務所之公務人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戶籍謄本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戶籍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甲○○自首後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而證人即被告之父母 李義明陳美霖 於偵訊中均證稱並無游翔翔出生之事實。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詢羅東博愛醫院有關游翔翔之出生資料及出生證明書是否為該院核發等情,經羅東博愛醫院函覆稱:「經查核本院出生證明書電腦檔,並無此游翔翔小朋友之出生資料,故游小朋友並非於本院出生,出生證明書亦非本院核發」、「丙○○醫師非本院執業醫師」、「經核對本院大小章印及貴署賜交出生證明書影本印文,確有出入,應屬偽造之印文」,有羅東博愛醫院九十一年八月五日(九十一)羅博醫字第○八○○二五號函附卷可證。此外,並有偽造之羅東博愛醫院游翔翔出生證明書扣案可證,及宜蘭縣頭城鎮戶政事務所出生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佐。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條十六條、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公訴意旨於起訴法條部分雖漏未載明被告犯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罪名,惟公訴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述及被告持偽造之游翔翔出生證明書交付予宜蘭縣頭城鎮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戶籍登記簿上,顯已就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犯行列為犯罪事實而予以起訴,經本院諭知被告此部份之罪名,自得應予審理。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於行為後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案件自首單在卷可證,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經本院送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之結果,認被告「依據 李員 (甲○○)於鑑定當時所陳述之資料判斷,李員自國中開始即出現幻聽及妄想,生活思想長期受影響,自民國八十五年起陸續接受過藥物治療,事發當時李員出現明顯視幻覺及被害妄想,因此出現判斷力下降之情形,加上受到迷信的影響,使李員的認知狀態更趨下降,故其在事發當時之心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有該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北總精字第○九二○○二二三八二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被告於行為當時顯然較普通人之平均識別程度減退,而達精神耗弱狀態,爰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減輕其刑,並遞減之。爰審酌被告係因迷信而為本件犯行,及其犯罪之手段、所生之損害,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持以行使交付頭城戶政事務所偽造之游翔翔出生證明書上偽造之「丙○○」署名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
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一三、一七九一○號)意旨略以: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間,將其父李義明所有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彩色影本上之住址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十六之三號,變造為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十六之三號,並於同年三月十三日,持前揭變造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至台北縣板橋市第二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遷入,將前揭變造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交付與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人員,使戶政事務所之公務人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戶籍謄本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戶籍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有偽造文書罪嫌,與本件被告被訴行使偽造文書罪有連續犯上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經查:被告坦承對於變造其父李義明之所有權狀後,持向台北縣板橋市第二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登記等情不諱,並有變造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在卷可稽。惟經本院訊之被告變造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後,持以辦理戶籍登記之目的,被告答稱:因為和父親的關係不好,所以是為了遷戶口才去影印土地權狀,這件事是臨時起意,和游翔翔事件沒有關係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審判筆錄)。足認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係因被告與其父關係不好,而變造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辦理戶籍登記,與右揭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中,被告係因迷信改運之說,而偽造出生證明持以辦理游翔翔出生登記,就兩者之犯罪動機、目的或犯罪手段觀察,均有不同,難認有何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辦部分復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應退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十九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郭顏毓法官辜漢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秀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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