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度易緝字第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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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易緝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七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九六號),經本院羅東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改 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手套貳副沒收。
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晚間八許之夜間,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體構成威脅傷害之美工刀一把,至宜蘭縣○○鄉○○路十一之六號有廟祝甲○○居住其內之南海宮建築物,見四下無人之際,即以美工刀割下懸掛於神明像上之紅包(內有新台幣三千八百元)及金牌九面(重一兩七分),得手後即行逃逸,並將竊盜所用之美工刀丟棄而滅失不存在;嗣即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許,將上開竊得之金牌九面交予基於牙保贓物
故意之 邱宏琳 (業經判決有罪確定),一同至宜蘭縣○○鎮○○路○○○號 金大誠 銀樓,由邱宏琳居間持國民身分證將乙○○竊得之上述金牌九面典當予金大誠銀樓得款一萬二千三百零五元,所得款項除交付一百元予邱宏琳外,其餘均花用殆盡。嗣乙○○復與邱宏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凌晨四時許之夜間,各穿戴乙○○所有之手套一副,一同至前開宜蘭縣○○鄉○○路十一之六號有廟祝居住其內之南海宮建築物,由乙○○負責把風,邱宏琳則自南海宮外利用南海宮廟祝甲○○放置之工作活動梯爬至二樓進入廟內,徒手竊取南海宮之金牌九面及共裝有一千三百元之紅包三只,於得手後,當正欲離開之際,因驚動南海宮廟祝甲○○,立即報警而當場查獲邱宏琳前開犯行,並在邱宏琳口袋內及手上扣得金牌九面(價值約二萬五千七百元)及共裝有一千三百元之紅包三只,另依邱宏琳之供述循線查獲乙○○,並扣得乙○○所有供竊盜犯罪所用之手套二付及與本件竊盜犯行無關之口罩二個。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時、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邱宏琳之供述及被害人甲○○於警訊及本院訊問時指述之失竊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金大誠銀樓負責人 謝錦崎 於警訊中證述明確,且有被害人甲○○領回失竊贓物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金大誠銀樓典當紀錄影本乙紙附卷可稽,另有被告乙○○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手套二付扣案可證。足見被告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二次竊盜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加重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加重竊盜罪。公訴人雖認被告乙○○所犯竊盜罪部分係屬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惟按廟宇係屬住宅以外之建築物,且遭竊之南海宮平日及夜間均有廟祝居住其內以維安全,廟祝並設籍其內,已據被害人甲○○證述屬實,是南海宮屬夜間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且被告乙○○亦自承第一次行竊時有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體構成威脅危險性之兇器美工刀一把行竊,是核被告於晚間八時許攜帶兇器及於凌晨四時許之夜間侵入南海宮竊盜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加重竊盜罪及同法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加重竊盜罪,公訴人未及審酌上開加重要件,僅以普通竊盜論之,尚有未洽,其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乙○○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乙○○與同案被告邱宏琳就上開第二次加重竊盜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論處。爰審酌被告乙○○年輕力盛,不知上進,不思以己力獲致財物,竟於夜間侵入廟宇行竊,且一度攜帶兇器犯之,對被害人人身構成威脅,並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社會整體侵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手套二副,係被告乙○○所有且供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乙○○第一次行竊所攜帶之美工刀一把,並未扣案,被告乙○○否認為其所有,復不能證明為被告乙○○所有,且業已丟棄滅失而不存在;而扣案之口罩二個,據被告乙○○及同案被告邱宏琳供述與本件竊盜犯行無關,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慧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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