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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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六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鄉○○路○段○○○巷內車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為其自備之扳手一個、手套一雙,欲竊取為甲○○之子 李勤益 所使用、置放於該處之車號00—三二五一號(起訴書誤載為A八─三二五一號)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蓋及輪胎螺帽四個,惟將前揭引擎蓋及輪胎螺帽卸下置放於地上之際,為鄰近住戶發現通知甲○○報警,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用以竊盜之扳手一個及手套一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據同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前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無非係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甲○○及當時查獲被告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泰山分駐所(起訴書誤載為泰山派出所,下稱泰山分駐所)警員 林昭宏 證述在卷,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張、照片六張附卷可稽及扳手一個、手套一雙扣案足憑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此攜帶兇器號竊盜未遂之犯行,並辯稱:當天伊途經該處時,突然肚子痛,乃欲進入該處車庫內上廁所,正蹲下要上廁所時,就遭員警查獲,實則伊並無偷竊行為,且現場扣案之扳手及手套非伊所有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使用人李勤益之母親甲○○於警訊時雖證稱上開車子引擎蓋及輪胎螺帽已遭卸下,於偵查中另證稱案發當天伊堂弟半夜起來上廁所發現被告在弄其兒子的車子,所以趕快打電話給他們報警,而他堂弟則待在樓看,直到警察來,抓到偷車之人等語,然由所供情節可知其本人並未親眼目睹被告是否有偷竊行為。又該證人於本院調查中復證稱伊是經警察通知到現場才知道車子的東西被竊取,當時伊堂弟是住在停車場的旁邊的樓上,他先打電話告訴伊父親,父親再轉告伊,後來警察又通知伊至現場,在現場時,發現被告已被警察抓住等語,益見證人甲○○是經警察通知至現場,才發現車子引擎蓋及螺帽遭卸下,並未實際見聞被告是否有偷竊之行為,尚難據其證言認定被告成立本件竊盜罪。
(二)又證人即泰山分駐所員警林昭宏於偵查中亦證稱:當天伊接到勤中心電話說有人進入該處竊盜,其等約有三至四人到該處,發現被告蹲在二輛車子中間裡面,臉朝外,在被告之左側即為被拆之車子,其引擎蓋被拆下放在被告所蹲之地,輪胎螺帽亦被拆下,而扣案之工具在被告所蹲之地之下方等情,其於本院調查時復證稱當時看見被告蹲在被拆的車子左方第一部車正前方,被告的頭朝車頭,我們問他做什麼,他說在上廁所,我們覺得懷疑,便將之帶到車子後面光線較好的地方盤問他,我們用手電筒照車子,發現第一部車子的引擎蓋已被拆下來放在被告蹲的屁股後面,有些螺帽放在被告蹲的那部車子的右後方,被拆的車子左前輪有扳手及手套,我們就通知被害人甲○○至現場等語,經本院當庭命其繪製現場圖,發現扣案之扳手及手套非緊靠被告身體蹲下之處,反有一段距離,是由證人林昭宏所供情節,亦未能佐證被告當時正戴著手套持扳手拆解上開子車之引擎蓋或螺帽,蓋如果被告正在拆解前開車子之零件,何以供拆解零件所用之扳手及手套放在地上,且離被告尚有一段距離。
(三)再證人甲○○、林昭宏於本院調查時均證稱被拆車子引擎蓋下方之線路有些已被剪斷等情,足徵該車子已遭人用剪刀之類利器破壞車內線路,惟現場並未遺有此類利器,則車內線路是否遭被告剪斷,誠屬可疑﹖另查證人林昭宏於偵查中更證稱車子部分零件被拆走不在該處,證人甲○○於本院另證稱伊堂弟半夜上廁所時有看見二個人在動其兒子的車子,就打電話報警,其中一人拿了汽車0件放在皮包內先走了等情,足見前開車子部分零件業已遭人竊取帶走,而該竊賊並未在現場遭警查獲,參諸證人即被告友人 劉啟仁 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伊與被告一同前往海產店喝酒後,返家拿錢時,邀被告一同回家,而快到家時,被告趕著上廁所,所以就在前揭處所讓其下車等語。綜此情節,本件汽車由他人先行竊走部分零件帶走後,遺留部分零件及工具在現場未及帶走,適與竊案發生無關之被告接著進入該處上廁所,旋為接獲報案趕至現場之員警查獲,極有可能,不能以被告在現場遭警查獲即推定其曾為本件竊盜行為。
綜上敘述,公訴人憑以認定被告成立本件竊盜罪嫌之論據,在客觀上顯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亦即使人有合理懷疑之存在,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自難資為認定被告成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之論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法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趙義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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