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交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七二六○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鎮○○路○段由頭城往台北方向行駛(由南往北),於同日晚間九時十分許,途○○○鎮○○路○段○○○號前,其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照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況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限速時速五十公里之路段,猶以時速約六十公里至七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經上開路段。適有 陳金海 亦疏未注意,在劃有行車分向限制線之上開路段,違規自西向東穿越道路,致甲○○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及陳金海,致陳金海受有受有頭部外傷及多重性外傷性出血等傷害。甲○○並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嫌前,向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自首及 陳明 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而陳金海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晚間十時三十五分許仍因前揭傷害不治死亡。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陳茂祥 於警訊時證述情節相符,而上開路段限速時速五十公里,業據證人即丙○○○○證述在卷(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訊問筆錄),並有道路將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二十二幀在卷可稽。又被害人陳金海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及多重性外傷性出血等傷害,並因上開傷害死亡,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在卷可憑。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定,且當時情況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仍在限速五十公里之路段,以時速六、七十公里之速度行經上開路段,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復按行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陳金海於上開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違規穿越道路,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亦與告訴人乙○○指訴情節相符,依上開規定,被害人陳金海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然此並無得解免於被告應負過失之責。而本件送請台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亦同此認定,有台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基宜鑑字第九一○八六一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又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及多重性外傷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致死罪責。綜上所陳,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並於警員前往處理時向警方坦承肇事,接受裁判,業據警員 謝文隆 證述在卷(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訊問筆錄),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雙方之過失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上和解,有宜蘭縣頭城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永勝法官郭顏毓
法官辜漢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秀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