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六三號、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三號),本院羅東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該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八號案件為不起訴確定後;復因施用毒品罪嫌而經本署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四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經本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五四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除,又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十一時許往前回溯三日內之某時,在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十一時許,在宜蘭縣○○鎮○○路段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一公克。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公訴人誤植為十一時)許往前回溯三日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安非他命一次,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惟查,被告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抵癮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六月下旬某日時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九日凌晨某時許,在宜蘭縣○○鎮○○路○○○號處所,連續施用安非他命多次,而該連續施用毒品犯行,業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三一號判決判處同一被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判決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與上開判決認定被告連續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楨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文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