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七月間,受其友人丙○○所託代為調現週轉,而由丙○○交付其所持有之發票人 林豔輝 、付款人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帳號為六三九六九三號、票號QC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以下同)七萬三千元、發票日為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五日之支票一紙予乙○○,乙○○旋即持該支票向不知情之甲○○調現,甲○○於同年月某日將七萬三千元之款項悉數交予乙○○後,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未將所得款項轉交予丙○○,反將之侵占入己。嗣因丙○○不知該紙支票下落,且遍尋不著乙○○,為阻止前開支票遭人提領,乃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至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宜蘭分行,以上開支票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在宜蘭縣羅東鎮遺失,至今仍未尋獲為由,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辦理票據掛失止付,後因該紙支票由甲○○輾轉交由不知情之 蘇山河 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向台灣企銀羅東分行代為提示而未獲兌現,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受丙○○委託,自丙○○處收受前開支票後,將之交付甲○○調現週轉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右揭侵占犯行,並辯稱:支票是丙○○交給伊的,因為丙○○有欠伊一些錢,說有調到錢則將其中一部分還給伊,剩下三萬多元就給丙○○,但伊並沒有拿到甲○○的現金七萬三千元,是甲○○說有個朋友叫 江阿源 ,甲○○將支票拿去要調現,但是甲○○沒有將錢將給伊云云,然查:
㈠前開支票係由 林艷輝 簽發後,並由丙○○交付乙○○調現週轉,乙○○再將支票
交付甲○○,甲○○則將支票交付蘇山河,嗣丙○○因不知該紙支票下落之情形下,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至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宜蘭分行,以該紙支票業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在宜蘭縣羅東鎮遺失,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辦理票據掛失止付等情,業據證人林艷輝、蘇山河於偵訊中分別證述在卷(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二號偵查卷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偵訊筆錄、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偵訊筆錄),並有遺失票據申請書影本二份、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宜蘭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支票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
㈡證人丙○○於偵訊中證稱:伊拿支票向乙○○調現,乙○○拿支票後說要向朋友
調現,結果一去不回。伊找不到乙○○才去銀行掛失止付,後來找到乙○○要到銀行撤銷掛失,銀行說要把支票拿去才可以,而乙○○拿不出此張支票等語(參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二號卷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偵訊筆錄);而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於九十年七月間被告支票說急著要現金,要伊幫忙調現,被告將支票交給伊時已經是下午所以無法查詢支票紀錄,於第二天早上伊打電話詢問該支票是否拒絕往來,銀行說沒有拒絕往來但有退補票紀錄,伊認為可以收下這張票所以通知被告來拿錢。伊先將支票轉給蘇山河以清償借款,當蘇山河將票軋進去發現被辦理遺失,所以蘇山河將支票還伊,之後伊要找被告都找不到,後來銀行跟伊說戶頭還在,不是拒絕往來戶,因此伊到地檢署申告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七日訊問筆錄),依證人丙○○、甲○○之證述,被告確自丙○○處受收前開支票後,持向甲○○調現週轉無訛。再被告乙○○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測謊後,認「乙○○稱:甲○○未將票款七萬三千元交給渠。上述問題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有該局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調科參字第○九一○○七六三二三○號測謊報告書一紙在卷可參。綜上所陳,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仍飾詞卸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郭顏毓法官辜漢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秀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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