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零時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鄉○○路速限四十公里之路段由福山往三星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行車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以約時速六十公里之高速行駛,嗣於行經同路三十八號之一前時,因乙○○站立於上開路段中用以分隔快慢車道之白實線處,未靠邊站立,因而遭甲○○所駕駛之前開小客車所撞擊,致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多處擦傷、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左脛骨遠端骨折,左踝皮瓣剝離併跟腱斷裂,左手臂深度撕裂傷長十五公分,身體多處擦傷,左踝外側開放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乙○○告訴由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駕車肇事致告訴人乙○○受傷等事實坦承不諱,惟否認有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於事件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惟查,上開犯行,業據告訴人指述於警訊、偵查及審理中指訴綦詳,核與目擊證人丙○○之於警訊及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六幀附卷可參。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對照現場照片所示,告訴人之拖鞋一隻遺留於上開路段分隔快、慢車道之白色實線處,另一隻拖鞋則已位於被告車輛左前方之對向車道上,該處並遺有血跡,而二隻拖鞋之距離相距超過四十三公尺有餘,據此,在白色實線處之拖鞋位置應為告訴人遭撞擊之位置,而在對向車道之拖鞋位置則為告訴人於車輛停止後之倒地位置。從而,應堪認被告確係在上開白色實線處撞擊被告之事實,即堪認定。又被告於警訊時自承其時速為六十公里,且依上開現場圖二隻拖鞋之位置可知,被告於撞擊告訴人後,仍續行約四十餘公尺始行停止,足認被告確係以六十公里之高速行駛。又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多處擦傷、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左脛骨遠端骨折,左踝皮瓣剝離併跟腱斷裂,左手臂深度撕裂傷長十五公分,身體多處擦傷,左踝外側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復有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查。綜上,被告駕車肇事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又汽車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四款、第九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本應注意上開交通安全規定,詎疏未注意而肇生本件車禍,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且本件經送台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有過失,有該會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基宜鑑字第九一○八四六號函可參。雖告訴人未靠路邊,致為被告撞及,亦與有過失,惟仍難據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又告訴人前開所受傷害又與被告過失駕駛行為有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又本件係證人丙○○委託他人所報警,此為證人丙○○證述在卷,惟證人丙○○既未敘明肇事人特徵等情節,且被告於警員前來處理而尚未知悉何人犯罪之時,即已向警員陳明為伊肇事,並接受裁判,有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警員所填具之報告表一份可參,核其所為,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要件,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行為之程度較重、其犯行對告訴人造成之身體上損害嚴重,且迄今拒不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罪後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謝佩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慶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