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三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其向華泰商業銀行萬華分行申請之帳號一五七、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支票,係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日間,於友人乙○○租屋處用印後交付其使用,事實上均未遺失,竟因乙○○無法如期支付上開票款,即謊報上開支票已於同年七月二十八日向華泰商業銀行萬華分行申報掛失止付,轉請臺北縣、市政府警察局偵查侵占遺失物,而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持有支票者涉犯罪嫌。嗣經持票人等提示支票後,而遭退票,由警方移送乙○○涉犯侵占罪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曾為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而違背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定有明文。同一案件之一部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另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而未具體指出另有前案所據事證以外之新事實、新證據,則無法定再行起訴之理由,法院自應依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以維法律效果之安定及被告自由人權受適法之保障,司法院()廳刑一字第一三六四○號函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誣告罪嫌,係以乙○○證詞、票據掛失通知書三紙、掛失票據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四紙申報書等件附卷為證。惟查: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在華泰商業銀行萬華分行,係同時以其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七紙支票遺失,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誣告遺失,申報請求偵查。其中票號0000000號支票,經持票人提示後,經臺灣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三二四號為不起訴處分,核與本件檢察官聲請提起公訴之事實,乃實質上一罪。前案既經不起訴確定,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本案事實,仍指被告同一時、地之申報票據遺失之行為為誣告,未指明有何前案未及之新事實、新證據,本案起訴程式自有未合,應依首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依通常程序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漢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大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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