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7年度鳳勞簡字第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鳳勞簡字第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於民國97年6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7年1月1日起至同年4月30日於
被告經營之金像獎幼稚園擔任體能老師及廚工,任職時兩造
並未簽訂書面契約,但依行情每月薪資約為新臺幣(下同)
28,000元,目前該幼稚園已經歇業,被告未給付伊之薪資共
計112,000元,另被告幼稚園有營業收入時,通常都是簽單
子,惟迄至伊離職前均未領過薪資,爰依僱傭契約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2,0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從未僱用過原告,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投資該幼稚園共出資40幾萬元,期間僱用兩位員工陳
老師及一名英文老師,被告妹妹係幼稚園之園長,再加上被
告,幼稚園總計4個員工。原告係被告妹妹之同居人,幼稚
園營業時,營業之收入均由原告與被告妹妹收取,嗣後被告
被其二人排擠。從96年12月起至97年4月10日幼稚園共營業
4個月,被告妹妹從97年4月10日起就不讓被告進去幼稚園
,並說被告係外行。當初被告與被告妹妹約定是合夥,有賺
錢時一人分一半,惟被告妹妹並未出資,營業收入又均被被
告妹妹及原告拿走,原告亦曾向被告妹妹表示要頂下幼稚園
,但是錢也拿不出來,97年4月22日時原告自行在違法招生
檢查紀錄表上簽自己是幼稚園負責人,故其非其員工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其於97年1月1日起至同年4月30日於金像獎幼稚
園擔任體能老師及廚工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勞資
爭議調解紀錄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實;惟原告
主張伊為被告所僱用,被告應給付其4個月之薪資共計112,
000元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其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民事判
決要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僱傭關係存在,請求被告給付積
欠原告4個月之薪資共計112,000元,惟為被告所否認,揆
諸上開說明,原告主張上開對己有利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
證責任。而原告雖提出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
惟該文書僅能證明兩造間有因此爭議聲請調解而不成立,並
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僱傭關係之存在;而證人 陳怡蓁 雖到庭
證稱原告有於97年1月1日起至同年4月30日於金像獎幼稚
園擔任體能老師及廚工之事實,但不知道原告是否受被告所
僱用(見本院卷第11頁),則上開證人之證詞亦無法證明兩
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且原告亦自承其進入金像獎幼稚園擔
任體能老師及廚工,係原告之女朋友即被告之妹妹而非被告
要其進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則原告雖有進入金像獎
幼稚園擔任體能老師及廚工之事實,但其原因有很多,可能
係被告僱用,可能係被告妹妹僱用,可能係被告及其妹妹所
僱用,可能係義工,其原告既然有很多,惟原告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無法證明係由被告所僱用,故其主張兩造間有僱傭
關係存在,即屬無據。
㈢從而,原告依僱傭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工資112,000元
,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劉建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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