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7年度花簡字第189號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7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7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第三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壹仟貳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台
幣貳拾柒萬玖仟參佰玖拾伍元自民國97年3月10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2年9月24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
領有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或預借現金,循環利息按年息19.7%計算,被告消費後應
依原告所寄送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所定繳款截止日前繳付帳
款予原告,亦得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
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應自帳款入帳
日起計付循環利息,並得依約收取違約金,如有一期未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或繳付款項未達原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至97年3月9日消費簽帳結果共
積欠帳款新台幣(下同)75,933元(其中本金為75,444元
)未按期繳付。
(二)被告另於93年7月15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
原告借款28萬元,約定共分5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
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如
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納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
繳金額之本金或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
即年息19.7%計算利息,倘為遲延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信
用卡權利時,除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其中借款
240,800元部分由原告於94年3月30日以「感恩回饋專案」
同意續約展延,約定分60期清償,採本利平均攤還方式按
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
納,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納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
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或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
環利率即年息19.7%計算利息,詎被告至97年3月9日止帳
款分別尚餘14,370元(其中本金為14,277元)、190,912
元(其中本金為189,674元)未按期繳付,
(三)綜上,被告至96年10月10日止,共計尚餘281,215元(其
中本金為279,39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給付,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是原告依約得請求被
告給付上開帳款及利息。為此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
權明細報表、歷史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供本院斟酌,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淮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邱鴻志
法官 陳雅敏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
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7  日
            法院書記官 邱鴻志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