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5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75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6203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如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甲○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經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本件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即應由本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為第一審之判決如主文,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劉敏芳法官許瀞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4年6月1日
書記官林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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