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57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1577號
原   告 明皇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聰明
訴訟代理人  黃璧川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路寶鑫 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捌佰陸
拾捌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
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請求遷讓房屋暨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事件,
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其附帶請求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949號、92年度台上字第969號、91年度台
上字第1292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
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
第9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房屋等事件,依其聲明及
主張之事實理由,可知原告係以一遷讓返還房屋之訴,附帶
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為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又原告未能提出系
爭房屋交易價額之相關資料,從而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規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計算為新臺幣(下同)132萬元
(計算方式如後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068元,
而扣除原告已繳之裁判費3,200元,原告應補繳裁判費
10,868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邱士賓
附表:
本件標的價額計算方式:
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1,000元x12月÷10%=1,320,000元(
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
附註: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
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
書記官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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