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鳳簡字第65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統民
訴訟代理人 吳清貴
被 告 蔡月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玖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一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三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玖佰捌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 邱品碩 前邀同被告蔡月
智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辦就學貸款,嗣未依約還款,尚
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訴外人人邱品碩於民國101年
6月13日辭世,其繼承人已聲明拋棄繼承,被告為本件貸款
之連帶保證人。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
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等件為證。
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
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堪認原告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駱青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