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3年度店勞簡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勞簡字第14號
原   告  李淵雄
被   告 派卜樂時尚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啟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
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2年8月起延宕發放員工薪資,至10
2年12月底共積欠9月至12月之薪資,原告於103年1月15日起
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雙方勞動契約,並依同法第17
條要求被告支付所積欠薪資,兩造於103年1月8日台北市政
府勞資爭議調解會上達成調解,被告應給付原告102年9月至
12月,合計4個月份之薪資,詎被告未履行調解內容,依約
視為全部到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5萬8,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視為爭議雙方當事人間之契約;
當事人一方為工會時,視為當事人間之團體協約,勞資爭議
處理法第23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薪資帳戶存摺、台北市政府勞資爭
議調解紀錄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萬8,00
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林玉珮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
法院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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