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斗簡字第9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上列原告與被告 徐進國 等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
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
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
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甲○○之真正住所或
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且無被告身份證字號及年籍資
料可供認定,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亦無從代為查明,
經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26日當庭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
並檢附被告現住所戶籍謄本,該裁定於民國104年3月3日送
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稽,茲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其訴難認為合法,至被告乙○○部分因與被告甲○○須合
一確定,無從分割審理,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謝仁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
書記官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