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3年度花簡字第323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花簡字第323號
原   告  高儀婷
被   告  羅李達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3年度花交簡附民字
第12號),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伍佰陸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由原告負擔新
臺幣伍佰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如附件書狀所載。並補充:
㈠車禍事故的內容如同鈞院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記載。我是
國立東華大學畢業,現在沒有工作,之前本來有預計在學校
教務處打工,後來因為本件車禍腳受傷,所以就沒有去,名
下無財產。目前被告未作任何理賠,我也還沒有去申請強制
險理賠金。我在民國103年的寒假本來申請臺北市政府的打
工,工作時間為1月20日至2月14日,也已經錄取了,後來因
為本件車禍事故而無法去做。
㈡車資部分花蓮醫院3次是從東華大學到花蓮醫院看診,學校6
次是從我住的地方即花蓮縣壽豐鄉烏杙410號到東華大學保
健中心換藥,信德診所6次是從我住的地方到東華大學附近
的信德診所(花蓮縣○○鄉○○村○○路○段○○號),聯合
診所是從我住的地方到國泰聯合診所(花蓮市○○路○○○號
),原相中醫診所是從我住的地方到原相中醫診所(花蓮市
○○路○○○號)。我去原相中醫診所是健保直接給付的,所
以我沒有提出單據。馬偕醫院3次是從臺北市○○區○○○
路○○巷○○號即我住的地方到馬偕醫院。上學18天是從我在花
蓮的住處到東華大學上課。
㈢受傷後先到花蓮醫院,後來我主要的就診醫院是國泰聯合診
所,花蓮醫院是看有無骨折拍X光,外傷換藥是在國泰聯合
診所。我不是3個月後才發現骨折的,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
裡面有寫我在103年1月18日就去看急診,當時就有照X光,
醫生有說骨折了。第一次於花蓮醫院雖然有照X光,但骨折
的部分非常小,是撕裂性骨折。我們那時候並不是要回宿舍
也沒有飆車,時速是正常的。那時候被告撞到我們機車的後
段,被告並沒有停下來看,之後被告完全沒有打過電話來關
心我。我曾經在被告之妻的臉書上看過他們全家有出國去玩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1,165元。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在花蓮急診室我有去看,醫生說沒有骨折,後來3個月
後原告她回到馬偕醫院才說有骨折,我很質疑是不是二次傷
害。當時也不全是我的錯,如果我撞到她的話,傷勢也不是
這樣,而且原告當時騎很快,她到花蓮跨年為了趕回宿舍騎
很快,而我第一次來花蓮,路不熟,他們應該是有飆車的行
為。我當時有停、看,但是當時旁邊有死角,我看不到,我
看一下沒有車,開車出去的時候,她撞到我的保險桿,不是
我撞到她的。我車子有強制險已經辦出險了,但是原告沒有
接受,因為出險是實報實銷,醫藥費、看護費有包括在內。
事故發生後我有去看他們,也有載他們去警察局做筆錄,又
載他們回宿舍,宿舍在吉安鄉那邊。她媽媽有打電話第一次
談和解說要16,000元,我住桃園,那天晚上快要到臺北時,
她媽媽又爽約,第二次再打電話來說要提高到2萬元,我說
好,沒關係,在我能力範圍之內都可以,結果到臺北林森路
麥當勞跟原告的媽媽見面,又說不要,還告訴我說她女兒要
看中醫要吃好的中藥,我說沒有關係。
㈡對寒假打工薪資方面原告沒有薪資所得,我不同意。對請求
看診費用420元我同意。對自費外傷藥品675元我同意。對自
費中醫湯藥、自費中醫復建8,150元,我不同意。對原告請
求車資方面上學18天車資3,600元、學校6次1,200元我同意
,其餘部分我都不同意。就原告請求看護費部分我不同意。
就精神賠償5萬元我不同意。
㈢我要跟原告說聲對不起,我駕駛的車不是我的,該車有保強
制險,要我現在賠那麼多錢我也沒辦法,我也不是故意的。
我的能力只能賠償5萬元,且要分期付款,不包含強制險。
我是國中畢業,沒有固定工作、收入,名下沒有財產,只是
在做粗工,每個月不到2萬元,我身體又不好。我老婆是家
管,有時候做零工,公司有時候會辦旅遊,是我老婆的公司
免費招待,不是我們出去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03年1月1日3時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
貨車,沿花蓮市○○街由西往東行駛,經該路與中華路之無
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
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其支線道應讓幹線道車先行,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
貿然前行。適有訴外人 黃宥鈞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搭載原告,沿花蓮市○○路由北往南行駛至相同交岔路
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即貿
然直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黃宥鈞、原告人、車倒地,原
告並受有右足踝多處擦傷挫傷腫痛、右脛骨之前踝撕裂性骨
折之傷害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之刑
事卷宗(本院103年度花交簡字第361號),有附於該卷宗內
之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等可參,被告亦因犯過失傷害罪,經
本院判處拘役四十日,得易科罰金確定,有刑事判決在卷足
憑,是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被告駕車行駛於支線道行經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致原告受傷,被告顯有過失,且
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黃宥鈞騎車搭載原
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亦與有過失。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花東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亦認被告為肇事主因,黃宥鈞
為肇事次因,有鑑定意見書可稽(卷47至48頁)。經本院斟
酌上開情形、雙方過失情節綜合所有證據,認被告、黃宥鈞
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各負百分之80及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開過失
傷害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利,自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至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被告就看診費用
420元、自費外傷藥品675元、上學18天車資3,600元、學校6
次車資1,200元均表示同意,則其餘被告有爭執者,本院審
酌如下:
1.原告得請求寒假打工薪資之損失16,704元、看護費33,000元:
①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述傷勢,其自103年1月1日至103
年2月17日期間多次至醫院看診及門診等情,有診斷證明書
可參(卷31、32、80、81頁);另原告於103年1月20日首次
至馬偕醫院骨科門診求診,經X光檢查診斷為右側遠端脛骨
前踝撕裂性骨折,其因果關係同該院急診於103年1月18日病
歷所記載「103年1月1日車禍之後右腳有傷口」之記述;原
告至門診時亦有蜂窩性組織炎之表現,故石膏固定之後再傷
口換藥,並口服抗生素治療;石膏固定1個月,需人全日看
護1個月等情,有馬偕醫院104年1月6日函可參(卷90頁)。
②由上可知,原告自103年1月1日受傷,並於103年1月18日至
馬偕醫院急診求治,診斷為右脛骨之前踝撕裂性骨折,確係
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之傷害(被告質疑骨折為二次傷害云云
,顯屬無理。),經該院以石膏固定傷口1個月,故有1個月
期間須人全日看護。而原告曾申請103年度1-2月寒假低收入
戶第二代在學青年寒假公部門職場見習(體驗)機會,審核
結果為通過乙節,有原告所提之符合抽籤資格名單、申請表
等可參(卷59至62頁),依申請表備註六、七之記載,見習
期間自103年1月20日至103年2月14日止,共計16日,全天(
08:30至17:30),補助津貼每小時116元,然原告因本件車
禍事故受傷致無法參加見習領取補助津貼受有損失,故其請
求寒假打工薪資16,704元之損失(16×9×116=16704),
應屬有據。至於其另請求在學期間打工薪資25,056元之損失
,原告未舉證證明此方面事實,即無從准許。
③原告因傷需以石膏固定傷口1個月,故確有專人照顧1個月之
必要,已如前述,原告雖未有看護費之支出,惟其親屬代為
照顧原告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
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
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
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
平原則。基上原則,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及治療情形,認
原告請求看護期間30日,看護費用以每日1,100元計算為適
當,故原告得請求看護費33,000元(1100×30=33000)。
④原告請求自費中醫湯藥及自費中醫復健(台北京華中醫)8
次共8,150元方面,雖據原告提出收據為證(卷72至75頁)
,惟依收據所載內容,僅能證明原告至中醫診所就診之事實
,未能證明係醫療上必要費用,被告亦否認之,此項請求無
從准許。
2.原告得請求車資9,910元:原告因傷須至醫院診所進行必要
之醫療行為,前往該醫療院所所支出之交通費用,為增加生
活上需要之支出,得向被告請求,金額如下:
①原告於103年1月1日至花蓮醫院急診診治,103年1月3日、1
月14日2次門診,有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卷31頁),
而103年1月1日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原告係由救護車載送至
該院就醫(有花蓮縣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可參,卷82頁
),並無車資之支出;其請求自東華大學前往花蓮醫院往返
一趟之車資900元,金額尚屬適當,故此部分得請求2,250元
(〈900×3〉-〈900÷2〉=2250)。
②原告因右下肢多處傷併感染,於103年1月4日、1月7日、1月
9日、1月16日、1月17日前往信德診所(花蓮縣○○鄉○○
村○○路○段○○號)就診傷口換藥,有診斷證明書足憑(卷
81頁),其就診次數5次(非原告主張之6次),其請求往返
一趟之車資200元,金額尚屬適當,此部分得請求1,000元。
③原告因右小腿挫擦傷合併發炎,於103年1月5日至103年1月
12日至國泰聯合診所(花蓮市○○路○○○號)門診治療3次,
有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可參(卷69、70、80頁),
其就診次數3次(非原告主張之15次),原告請求往返一趟
之車資400元,金額尚屬適當,此部分得請求1,200元。
④原告主張其至原相中醫診所復健加上後續復健30次,車資共
12,000元,惟就此方面事實,原告未能提出進行醫療之證據
以實其說,即無可採。
⑤原告至馬偕醫院門診3次之事實,有診斷證明書可參(卷79
頁),其就診次數3次,原告請求往返一趟之車資220元,金
額尚屬適當,此部分得請求660元。
⑥綜上,原告得請求因傷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車資(含被告不爭
執之學校往返1,200元、上學3,600元)共9,910元(1200+
3600+2250+1000+1200+660=9910)。
3.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25,000元: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
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
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車禍受有前述傷害,其
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原告為東華大學畢業,
現無業,名下無財產;被告為國中畢業,在打臨時工,無固
定工作、收入,名下有房屋1間、汽車1輛等情(以上各節為
兩造所自承,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
卷101至104頁)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過失
程度及原告所受傷勢、所受痛苦程度等,認原告請求精神慰
撫金25,000元為適當。原告另請求被告賠償其復健時所需食
用高鈣食品之費用,惟原告就此並未舉證證明,此項請求自
難准許。
4.綜上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含被告不爭執之原
告看診費用420元、自費外傷藥品675元)為85,709元(寒假
打工薪資16704元+看護費33000元+看診費用420元+自費
外傷藥品675元+車資9910元+精神慰撫金25000元=85709
)。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黃宥
鈞對於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擔百分之20過失責任,既
如前述,原告搭乘黃宥鈞騎乘之機車,係以黃宥鈞為其使用
人,應依上開規定按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依此
計算後,被告應給付原告68,567元(85709×80﹪=68567,
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8,567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併其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暨核定本件
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
法院書記官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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