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士簡調字第784號
原 告 關渡大國第二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政良
訴訟代理人 張信陽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尤仁孝 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310元,惟就原告請求返還坐落新北
市○○區○○路○○巷○○號1樓房屋西側公用廁所部分,則尚未據
繳納裁判費,而原告此部分請求,目的應在回復該廁所所有權之
完整行使狀態,故原告勝訴所得受之利益,應為系爭廁所之使用
收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該廁所被占用部分於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惟系爭廁所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不能單獨交
易,常無交易價額可供參考,故其價額之計算方式,因公寓大廈
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故應以該棟公寓大廈坐落基
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系爭廁所之面積,再除以該棟公
寓大廈之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參照)。是核此部
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萬9,671元(計算式:45,900(元/平方
公尺)(51.8)(廁所面積)21(登記層數)=19,671
元以下四捨五入),加上其他部分訴訟標的價額30萬3,000元,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32萬2,671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53
0元,原告僅繳納3,310元,尚欠2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補
繳上開所欠裁判費餘額,逾期未繳,即取消原定庭期,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