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嘉小字第275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施志賢
被 告 黃蘇蔡 深
特別代理人 黃信實
上列原告聲請為被告 黃蘇蔡深 於本件清償借款事件選任特別代理
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第三人即被告黃蘇蔡深之子黃信實於本院101年度嘉小字第
275號清償借款事件,為被告黃蘇蔡深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被告黃蘇蔡深經陳報身心障礙
手冊,證明其為植物人,且未經申請監護或輔助宣告,其為
無訴訟能力人,且無法定代理人代為處理事務,聲請人因有
對黃蘇蔡深請求清償借款之必要,恐致久延而受有損害,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被告黃蘇蔡深選任
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黃蘇蔡深現為植物人,有身心障礙
手冊足憑,且未經申請監護或輔助宣告,亦有司法最新動態
查詢有關監護或輔助宣告之資料附卷可稽,故聲請人主張被
告黃蘇蔡深無訴訟能力,且無法定代理人,因有對黃蘇蔡深
請求清償借款之必要,恐致久延而受有損害等情,應堪採信
。
三、本院審酌被告黃蘇蔡深之子黃信實,曾為被告黃蘇蔡深陳報
身心障礙手冊,證明其為植物人,且經本院發文敘明擬指定
其擔任特別代理人,其亦無異議等情,堪認黃信實對於被告
之權益應能為適當之主張,應堪任代理被告為訴訟行為,爰
選任其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0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義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10日
書記官陳世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