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小字第550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郭至平
訴訟代理人 汪俊德
被 告 陳林秀 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8,874元,及自民國96年6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1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8月2日向原告(95年11
月13日合併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申請訂立短期循理融資契
約,自核卡日起為期一年,期滿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
思,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詎被告至95年
1月23日止,尚積欠本金新台幣(下同)48,874元未還,依
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期,爰依小額貸款契
約之約定,請求判決(逾5年之利息及提領費等均捨棄)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函影
本、短期循環融資契約書影本、客戶歷史檔明細查詢一覽表
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四、原告依小額貸款契約,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另確定訴訟費用
額(含公示送達刊登廣告費)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1年9月1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國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華民國101年9月10日
書記官張豐榮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