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0460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訴訟代理人 張仕融
被 告 臧維君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10460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1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0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
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欣璇
書記官 黃書珉
通 譯 高秀枝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捌仟柒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一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
一年七月二十一日止,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一百零
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伍萬捌仟柒佰貳拾肆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借款契約書第21
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2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400,000元,並簽立「信用借款契約書」,借款期間7年
,約定借款利息為週年利率10.31%計息,未按期攤還本金
或利息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自違約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10%加付違約金,其
超過6個月以上者,另按約定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並約
定如有一期未能按期繳息或還本付息時,本貸款視同全部到
期;詎被告僅繳付至100年12月21日止即未依約繳款,依約
視為全部到期,經核算尚欠原告358,724元及自100年12月21
日後之利息,暨101年1月22日後之違約金未付,被告即喪失
期限利益,該筆借款視同全部到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借款契約
書、放款交易明細表、撥款代償暨扣款授權委託書等件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黃書珉
法官余欣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9月10日
書記官黃書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
合計3,8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