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1年度城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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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城簡字第40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宗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偵字第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方宗柏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方宗柏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
酌被告遇事未能以冷靜態度尋求解決,僅因請款未果即以塑
膠檔案夾砸傷告訴人 李致鋐 ,致其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及頭
部外傷等傷害之傷勢嚴重程度,暨被告坦認犯行,並曾尋求
與告訴人和解,惟無所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陳鴻璋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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