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板簡字第1455號
法定代理人 北本文彥
被 告 王海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兩造間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
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並同意以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
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有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1件
在卷可憑,兩造顯然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合意管轄之法院
,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許崇興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