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1644號
原 告 莊忠信
被 告 錢葉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以下
合稱系爭支票),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96,000元,屆期
提示均無法兌現,一再催索被告仍置之不理。爰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96,000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
有明文。原告雖主張被告簽發系爭支票,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一節,惟查,原告所持有之系爭支票發票人為訴外人花枝招
展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花枝招展公司),被告並非發票人或
背書人等情,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書在卷為憑。原告固以
被告為花枝招展公司負責人為其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之理由,
然依法設立登記而成立之有限公司具有獨立之法人格,又花
枝招展公司固於95年10月24日經廢止登記(見本院卷第11頁
),惟該公司依公司法規定應行清算,且於清算範圍內視為
尚未解散,亦非公司債務即應由負責人清償。被告既非系爭
支票發票人或其他票據債務人,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票款96,000元,即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美燕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表(系爭支票):
┌─┬─────┬────┬──────┬──────┬──────┐
│編│支票號碼│金額(新│付款人│票載發票日│利息起算日│
│號││臺幣)││││
├─┼─────┼────┼──────┼──────┼──────┤
│1│RG0000000│32,000元│臺灣省合作金│88年2月19日│88年2月19日│
││││庫大同支庫石│││
││││牌辦事處│││
├─┼─────┼────┼──────┼──────┼──────┤
│2│RG0000000│32,000元│同上│88年4月19日│88年4月19日│
├─┼─────┼────┼──────┼──────┼──────┤
│3│RG0000000│32,000元│同上│88年6月19日│88年6月19日│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書記官曾東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