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勞訴字第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勞訴字第78號原告 幼敏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祺凱 (即清算人) 徐洳葒
張振榮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毛國樑 律師複代理人 陳佳雯 律師被告 蘇桂霖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清算中之公司,應以清算人為公司負責人即法定代理人,此觀諸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亦得明暸。是公司之解散,除因合併、破產外,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並俟清算完結後,始喪失其人格(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173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外,應以董事為清算人,亦為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所明定。又所謂清算終結,係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全部辦理完竣而言。查本件原告幼敏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幼敏公司)於起訴前即經股東會決議於101年6月1日起解散,並據臺北市政府於民國101年
6月11日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為解散登記,然尚未向法院聲請清算完結,且原告公司股東會亦無另行選任清算人向管轄法院呈報,有原告幼敏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北勞調字第123號卷第8至15頁)及國稅局102年2月5日清算申報書收據聯(本院卷第26頁)各1份在卷可稽。是原告幼敏公司既未經清算完結,其法人格即尚未消滅,且依前開規定,原告幼敏公司應行清算,並應以其廢止登記前之全體董事即周祺凱、徐洳葒及張振榮為清算人,並為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93年6月10日起開始擔任原告公司電話行銷業務專員之職務,負責以電話連絡客戶以行銷原告之商品;嗣被告於100年10月12日自原告公司離職,其負責之業務工作即由原告公司之其他業務人員接手辦理。為維護原告客戶個人資料之保密及原告公司之商業利益,被告於離職時曾簽署「離職交接清冊」乙份,其中第1條規定:「本人瞭解並確認受僱期間,自公司所開發、收集、取得任何客戶一切資料(包含客戶姓名、聯絡電話、地址…等相關資料之影本、摘要記錄、節錄本等其它衍生之資料),本人應負永遠保密責任,不得洩漏、交付於任何第三人或為自己使用;亦不得聯絡相關生技產品業務,經公司查證屬實者,公司將以每筆客戶資料罰款新台幣壹佰萬元正為懲罰性違約金,並依法律途徑進行訴訟。」經查接手被告業務工作之原告公司其他業務人員,於與被告之前負責服務之客戶 劉瑞蓮 聯繫時,該客戶曾向原告表示原告之另一離職員工 臧佩瑛 ,於離職後曾以電話與其聯繫,並推銷其他公司之生技產品。嗣經原告向臧佩瑛查證為何及如何與該客戶聯絡時,臧佩瑛向原告坦承係被告於離職後轉任至麗馥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麗馥公司)擔任業務主管,並介紹臧佩瑛進入該公司擔任業務員,被告為推銷該公司之生技產品,因而指示臧佩瑛聯絡原告之客戶劉瑞蓮。被告於離職後竟擅自利用原告公司辛苦開發、取得之客戶劉瑞蓮(包含客戶姓名、聯絡電話、產品銷售記錄…等)之客戶資料,並指示臧佩瑛用以推銷其他公司之生技商品,顯已違反上開「離職交接清冊」第1條之規定,是原告自得依該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違約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實際上是於100年10月12日表示離職並提出申請,而在100年10月31日才離職,且原告提出之會員專屬訂購單是於100年10月21日所寫,該客戶劉瑞蓮是臧佩瑛之舊客戶,由臧佩瑛介紹給被告,因臧佩瑛當時已經離職,其就將這個客戶交給被告,被告只是依照客戶之要求寫下訂單。此份訂單的客戶資料,被告自始至終均未帶至新的公司,被告離職後,轉到另一家麗馥公司擔任業務主管,再引薦臧佩瑛進來擔任業務員,後來該客戶劉瑞蓮,被告有跟臧佩瑛告知,原告原來的客戶不要去聯繫,因為原告還在營業中,且我們都有簽保密條款,臧佩瑛回答說:「如果她現在沒有與她原來在原告的客戶聯繫的話,她以後就沒有可以聯繫的名單了。」被告只好告知臧佩瑛,這樣子會有很大的困擾在。是後來臧佩瑛去聯絡的客戶到底是哪些人,被告並不知悉。又該客戶劉瑞蓮只有買過原告公司的益生菌,並沒有買葡萄糖胺,原告公司的葡萄糖胺是粉末狀一包一包沖泡型的,麗馥公司的葡萄糖胺是膠囊狀,二者完全不同,而該客戶劉瑞蓮並未買任何麗馥公司的產品,且麗馥公司是在101年5月以後即臧佩瑛離職後才開始銷售益生菌,是麗馥公司的葡萄糖胺與原告公司並無重複及利益之問題。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且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其判斷之具體依據應為法益權衡。次按所謂營業秘密參酌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⑴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⑵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⑶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準此,所謂營業秘密乃指凡未經公開或非普遍為大眾所共知的知識或技術,且事業所有人對該秘密有保密之意思,及事業由於擁有該項營業秘密,致較競爭者具更強的競爭能力,其範圍涵蓋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模型、編纂、產品設計或結構之資訊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均屬營業秘密法所定營業秘密之範疇。又營業秘密除指技術性之資訊外,所謂商業性之客戶資訊,類如與交易客戶相關之一切訊息、資料,如客戶姓名、地址、聯絡方式、價目表及其他與客戶相關之資料等,是否均為商業機密而受營業秘密之保護,仍視是否具備新穎性及秘密性之保護要件決定,若逕將客戶之名稱、住址等資料認為該當營業秘密,將使受僱人承受如同競業禁止條款約束之結果,進而使其受憲法保障之工作權、財產權遭受不當之限制,則無形間將使所有之勞務關係於該關係結束後,均當然具有競業禁止之效果,顯然不當地擴張了競業禁止之範圍,而嚴重影響受僱人離職後之工作權等。因此,判斷客戶資料是否屬於營業秘密而受保護時,宜採取保守之態度,避免戕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益。
㈡查系爭離職交接清冊第1條雖約定「本人瞭解並確認受僱期
間,自公司所開發、收集、取得任何客戶一切資料(包含客戶姓名、聯絡電話、地址……等相關資料之影本、摘要記錄、節錄本等其它衍生之資料),本人應負永遠保密責任,不得洩漏、交付於任何第三人或為自己使用;亦不得聯絡相關生技產品業務,經公司查證屬實者,公司將以每筆客戶資料罰款新台幣壹佰萬元正為懲罰性違約金,並依法律途徑進行訴訟」(見上開101年度司北勞調字第123號卷第17頁)。
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所指客戶劉瑞蓮之資料是否為原告所可壟斷且被告是否有自原告公司攜出該客戶劉瑞蓮之資料及所攜出之資料內容為何,而該客戶劉瑞蓮之聯絡電話及地址之本質,亦非需原告投入大量資金培育人才進行研發所得者,且單純之電話號碼及聯絡地址,非如個別客戶之個人風格、消費偏好等資訊可認為並非競爭對手所得輕易取得,而係投注相當經濟成本、具客觀經濟價值,擁有者將具更強大競爭力;換言之,單純之名冊及電話號碼並無固有知識之保護利益,欠缺營業秘密保護之新穎性應非營業秘密。又原告就其耗費成本取得客戶姓名、聯絡電話並未舉證證明係何而來,是以原告主張客戶姓名、聯絡電話要屬營業秘密,應受保護云云,不足採信。則系爭離職交接清冊約定非屬營業秘密之客戶姓名、聯絡電話做為被告應保密事項,以限制被告不得於離職後從事相關行業,將使被告承受如同競業禁止條款約束之結果,不當限制其受憲法保障之工作權、財產權,應可認定。再者,自系爭離職交接清冊以觀,原告未就此一不當限制被告工作權、財產權約定,給予被告任何補償,益足見離職交接清冊第1條約定對原告顯失公平。
㈢本件原告所提通聯內容,亦僅係提及有關證人有向劉瑞蓮推
銷有關骨頭或神經方面的產品,又非與原告相同之競爭產品,且僅止於寄送資料,此有原告所提通聯紀錄附卷可證(見上開101年度司北勞調字第123號卷第22頁)。另參以被告提出之許可管理表(試用品)1紙,業經證人臧佩瑛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伊於100年11月17日所製作,而該客戶劉瑞蓮乃伊自行開發之客戶,前開許可管理表(試用品)中所載該客戶劉瑞蓮之地址則係伊與介紹劉瑞蓮之朋友(即原告公司之客戶)聯絡而得,且其資料係存放於手機中,伊到麗馥公司後,係由伊主動與該客戶劉瑞蓮聯絡,然並無推銷麗馥公司之產品。且被告於任職麗馥公司時,亦未與臧佩瑛提及特定客戶劉瑞蓮,而臧佩瑛伊亦未向被告報告過有與劉瑞蓮聯絡之事。另臧佩瑛於本院亦證稱其已經知道原告公司有離職員工因為使用舊客戶之資料而有一些不愉快的問題發生,故其就無針對原告公司之客戶為任何的促銷。又證人劉聿秝則到庭證稱於麗馥公司業務會議中,被告有說過如果舊客戶的公司還在營業中的話,就不要去聯絡,而伊知道被告與證人臧佩瑛及其他曾經在原告公司上班的同事在會議中,針對舊客戶使用的問題,起過爭執,大概就是說原告公司還在營業,不要去使用客戶名單,會有法律上的問題,且伊曾聽到被告告訴證人臧佩瑛,原告公司的客戶不准動,會引起法律上的問題,另麗馥公司業務員之客戶資料是由麗馥公司之行政人員給的,並非被告發的等語。上揭證言有本院102年
4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1至45頁)。又原告雖提出100年11月28日其員工與該客戶劉瑞蓮之電話錄音譯文,惟觀自該譯文內容尚無法證明被告有指示證人臧佩瑛與該客戶劉瑞蓮聯繫,而證人臧佩瑛親筆簽名書函中雖載稱:「…蘇桂霖先生言詞中句句欺騙不實,包括繼續客服幼敏客戶的部分,曾幾度質疑爭執,造成至今反目成仇,又得知之前幼敏曾有位員工也因此事觸犯,如此嚴重性,蘇桂霖先生也並未事先提醒,甚更引導推銷舊客戶,造成今日之訴訟問題產生…」,係證人臧佩瑛個人之書面陳述,且與證人臧佩瑛於本院證稱被告並未於公司會議中提及舊客戶資料使用之問題等語,並不相符,尚難僅以此書面陳述,即證明被告有指示證人臧佩瑛繼續服務原告公司之舊客戶。是原告指稱被告指示證人臧佩瑛聯絡原告公司客戶劉瑞蓮云云,尚難認定為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離職交接清冊第1條契約關係主張被告應給付違約金100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4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證人日費500元、交通費3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建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
書記官羅伊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