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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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2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210號原告 方明嬋
翁瀞聰 被告姚 吳勤英
姚汝權 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忠信 律師複代理人 王珽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等起訴時,其等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等給付新臺幣(下同)2,805,300元,嗣追加為請求被告等給付2,805,300元,及其中1,005,300元自民國99年3月24日起,其中180萬自99年4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4頁),經核應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等上開訴之擴張,應可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等起訴主張:被告 姚吳勤英 、姚汝權為夫妻,訴外人 吳勤珍 為被告姚吳勤英之胞妹,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2月間至99年初,在新北市○○區○○路○○○○○號五股濟聖 宮內 ,先由吳勤珍謊稱其從事化妝品、電器用品之轉售投資,可從中獲取30%之利潤,被告姚吳勤英及姚汝權則在旁大力鼓吹,聲稱其等曾投資150萬元,現已賺到
1億元,並已拿回5,000萬元,另有朋友投資40萬元,2年後已拿回1,000萬元左右等語,致原告等誤信為真,乃依被告等之指示,分別於99年3月24日、同年4月6日,在被告等家中交付現金1,005,300元、180萬元予被告2人,被告等並自99年5月起,陸續開立多紙本利清單,藉以取信原告等人。迄至99年8月20日左右,原告等始知遭被告等及吳勤珍共同詐騙,並發現被告姚汝權早在99年4月9日即將其名下之臺北市○○區○○街○○巷○號5樓房地,以半贈與半買賣之名義過戶至其女 姚彥菁 名下,另於同年6月14日將名下彰化縣○○鎮○○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3分之1、5780分之1030設定普通抵押權500萬元予其弟 姚世昌 ,顯見被告等對於所謂投資乃屬騙局乙事,早已知悉,故預先進行脫產,以規避被害人之追償,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返還原告等因受詐欺而交付之金錢共2,805,300元及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等應給付原告等2,805,300元,及其中1,005,300元自99年3月24日起,其中180萬自99年4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等則以:㈠本件投資案之始末,係被告姚吳勤英之妹吳勤珍於高雄結識訴外人 曾文貞 ,曾文貞自稱可低價取得化妝品等產品轉售獲利,而由吳勤珍介紹親友鄰居參與投資,被告姚吳勤英亦曾於96年8月間投資150萬元,而於隔年取回約305萬元之投資本利,並於97年間及98年12月4日,再以女兒姚彥菁之名義投資50萬元及130萬元,惟此部分日後僅收回2萬餘元,顯見被告等亦為詐騙事件之受害人,並無與吳勤珍或曾文貞共謀詐騙之情事。又原告等係因見吳勤珍至 濟聖宮 時出手闊綽,且得知其係投資獲利後,而與濟聖宮其他信徒紛紛表示欲加入投資,並非受被告等之鼓吹或遊說,原告方明嬋並曾於99年1月間,與濟聖宮信徒 黃雪英 、胡素月等人共同集資,以黃雪英之名義匯款90萬元參與投資,其後,原告等欲再增加投資金額,惟因吳勤珍住在高雄無暇北上,遂委請被告姚汝權代為收受原告等人之投資款,而被告等收受原告等交付之現金後,亦依吳勤珍之指示,將上開投資款轉匯予他人,並未留作己用,自難認被告等有何共同詐騙之行為。㈡被告姚汝權係因其女姚彥菁於99年4月間告知將與男友結婚,基於照顧子女之心意,而將名下之臺北市○○區○○街○○巷○號5樓房地,以半贈與半買賣之名義過戶予姚彥菁,並非脫產。另被告姚汝權係為向姚世昌借款500萬元以清償其他債務,而於同年6月14日將名下彰化縣○○鎮○○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3分之1、5780之1030設定普通抵押權500萬元予姚世昌,與本件投資亦無任何關連。㈢被告等係基於與吳勤珍有親戚關係,而受其請託,代為收受原告等交付之投資款,並依吳勤珍指示,將該筆投資款轉匯予他人,並未獲取任何利益,對於該筆款項之來源、用途等,亦無注意之義務,是原告等主張被告等有過失之侵權行為,應無可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等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等於99年3月24日在被告等家中,交付其等現金1,005,
300元,另於同年4月6日在同一地點,交付其等現金180萬元。
㈡被告姚汝權於99年4月9日將其名下臺北市○○區○○街○○巷○號5樓房地以半贈與半買賣之名義過戶至姚彥菁名下。
另於同年6月14日將名下彰化縣○○鎮○○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3分之1、5780之1030設定普通抵押權500萬元予其弟姚世昌。
㈢被告姚汝權曾開立本利清單5張給原告2人。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協議簡化後之爭點為(本院卷第184頁背面):
㈠被告等是否有共同侵權行為?㈡如被告等有共同侵權行為,是否應賠償原告等2,805,300元
及利息?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等是否有共同侵權行為?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是原告等既主張被告等人有與吳勤珍共同詐欺之侵權行為,自應就被告等如何與吳勤珍共同施以詐術,以致原告等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參與投資等節,負舉證之責。
2.原告等主張被告等與吳勤珍於98年12月間至99年初,在新北市五股濟聖宮內,先由吳勤珍謊稱其從事化妝品、電器用品之轉售投資,可從中獲取30%之利潤,再由被告等人則在旁聲稱其等曾投資150萬元,現已賺到1億元,並已拿回5,000萬元,另有朋友投資40萬元,2年後已拿回1,000萬元左右等語,藉以鼓吹、引誘原告等參與投資等情,均為被告等所否認。經查,有關原告等濟聖宮信徒陸續參與投資之經過情形,業據證人比 黛尤瑪 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8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中到庭結證稱:「(證人 比黛尤瑪 小姐,您是否記得,在濟聖宮看過姚汝權、姚吳勤英夫妻2人幾次?各次看到姚汝權、姚吳勤英夫妻時,他們都在濟聖宮作何事?姚汝權、姚吳勤英夫妻2人在濟聖宮時,是否曾經有談自己有參加吳勤珍投資SKⅡ保養品販售及漢神百貨之投資,兩個月為1期,投資報酬率達30%之事?他們有無帶投資商品到濟聖宮?)每週我們會一起約到濟聖宮,幾乎每週都是一起去的,在那邊都是因為臺北房子裝修與包商有糾紛有困擾,在宮裡面排隊等 濟公 師傅解惑,沒有談到投資的問題,沒看到他們拿商品我們只拿供品去拜拜。」、「(證人比黛尤瑪小姐,您是否知道,姚汝權、姚吳勤英夫妻在濟聖宮的時候,有無邀請其他信徒參與投資所謂SKⅡ保養品販售及漢神百貨投資事宜?如有,其情形是如何?)我沒看過。」、「(證人比黛尤瑪小姐,您是否知道有何人曾在濟聖宮招攬參加投資所謂SKⅡ保養品販售及漢神百貨投資事宜?如有,其情形是如何?為何會有信徒參加投資?共計多少人去參加投資?個人投資之金額大約為多少?)在濟聖宮濟公師傅都是晚上起駕附身,該處是開放式,起駕時周邊的人都聽得到,我在宮慶時看過吳勤珍一次,宮慶之後99年2月濟公師傅生日被告吳勤珍有到濟聖宮1次,我不清楚說的內容,大家有聽到被告吳勤珍跟濟公師傅講投資的事,隔一天大家就一窩瘋在聊要投資的事。」、「(為何經過該次之後信徒就一窩瘋在聊要投資的事?)我不清楚,我只知道他們在聊這個投資的利潤很高,大家都在講,跑來問我有無投資,我老實說1月我有投資。」、「獲利方面我聽過百分之30,都是聽師姐 悟佛子 說的,我問過被告姚吳勤英,被告姚吳勤英說他也不清楚,只說10元賺3元的獲利,沒有拿商品給我看。被告姚汝權、被告吳勤珍都沒跟我說過獲利的事。」、「(1.你決定投資,你的決定是因本身決定?或被告姚汝權、被告姚吳勤英有邀請你,你才投資?2.濟聖宮有這麼多人投資,他們的投資是因為被告姚汝權、被告姚吳勤英鼓吹?或是他們自己決定投資?)1.是我跟我鄰居陳美玲一起決定投資,被告三人都沒有故吹我投資。2.我沒看到被告三人鼓吹師兄姐投資,大部分是去濟聖宮拜拜、聊天。我認為師兄姐的投資是以訛傳訛,聽了覺得是獲利不錯所以自己決定投資。」(本院卷第196-200頁)等語,足見原告等濟聖宮信徒參與投資之原因,乃因聽聞吳勤珍與宮內濟公師傅講述投資賺錢之事,誤信該項投資有高額獲利,始決定加入,尚非被告等有何主動向濟聖宮信徒鼓吹參加投資之情事所致;且依上開證人之證詞,亦無法證明被告等曾對濟聖宮信徒表示:「其等曾投資150萬元,現已賺到1億元,並已拿回5,000萬元,另有朋友投資40萬元,2年後已拿回1,000萬元左右」等誇耀投資績效之不實論述,原告等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被告等有何以不實之獲利資訊告知原告等人,或明知該項投資為虛假,卻仍向原告等鼓吹加入之情事,自難認被告等有對原告等「施以詐術」之詐欺行為。
3.再查,被告等主張其等因相信吳勤珍陳稱加入其乾女兒曾文貞所從事之化妝品、電器用品轉售投資,可有良好獲利,曾於96年8月間投資150萬元,而於隔年取回約305萬元之投資本利,並於97年間及98年12月4日,再以女兒姚彥菁之名義投資50萬元及130萬元,惟此部分迄今僅收回2萬餘元等情,業據被告等提出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匯款委託書、永豐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33-136頁),且核與證人吳勤珍至本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本院卷第154頁),自堪信為真實。另參以證人曾文貞亦曾到庭證稱其於99年8月16日在高雄勞工公園與投資人談判時,吳勤珍之兄弟姊妹都指著伊罵等語(本院卷第157頁背面),更可見被告等確有因誤信參加投資可獲取高額利潤,而加入投資,並蒙受損失之情事甚明,自難認被告對於該投資全屬虛偽不實之事,事前即已知情,否則焉有可能在明知事屬詐騙之情況下,仍自行籌款加入投資,且不設法先取回本利終致最後血本無歸?至原告等雖又以被告姚汝權在收取原告等交付之款項後,隨即於99年4月9日將其名下臺北市○○區○○街○○巷○號5樓房地以半贈與半買賣之名義過戶至姚彥菁名下,另於同年6月14日將名下彰化縣○○鎮○○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3分之1、5780之1030設定普通抵押權500萬元予姚世昌,主張被告等應早已知悉所謂投資實屬騙局,故預先進行脫產,以規避被害人之追償云云,然縱認被告姚汝權確有將名下不動產贈與子女或設定抵押權予他人之情事,亦無從逕予推論被告等即有事先與吳勤珍、曾文貞等串謀共同詐欺原告等人之情事,況被告等並無向原告等鼓吹或慫恿加入投資之行為,前已詳述,自不能僅因其等事後有處分財產之事實,即遽指其等對於詐騙乙事早已知情,並有對原告等施以詐術之行為。
4.又被告等雖曾先後於99年3月24日、同年4月6日,收受原告等交付之現金1,005,300元、180萬元,並曾開立數紙本利清單交付原告等,然此乃因被告等為吳勤珍之姊姊及姊夫,而受吳勤珍之委託,就近代為收受濟聖宮信徒之投資款項,並代為開立本利清單,且被告等於收款後,業依吳勤珍之指示,將款項分別以匯款或交付現金之方式,轉予其他投資人,並無自行挪用之情事,亦未從中獲取利益等情,業據證人吳勤珍到庭證述屬實(本院卷第153頁背面、第154頁),復有被告姚汝權代收款項明細、匯出款項明細、現金支出明細、匯款委託書、收據、委託代收票據申請書等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6-92頁),應堪認屬實。至原告等提出之99年8月21日錄音譯文(本院卷第101頁),依其等內容所示,雖可知吳勤珍曾於詐騙事件爆發後,向濟聖宮信徒表示其原先不知道被告姚吳勤英收了一堆錢,其問姚吳勤英怎麼收那麼多錢,姚吳勤英則答稱是大家送來家裡,拜 託伊 幫忙他們,既然都收了,就要吳勤珍幫他們投資等語,然所謂「不知被告姚吳勤英收了一堆錢」,乃指其事先不知濟聖宮信徒欲投資之金額,而係被告姚吳勤英告知吳勤珍金額後,吳勤珍始知投資金額甚多,此業據證人吳勤珍到庭證述綦詳(本院卷第155頁背面),此與吳勤珍所證稱及被告等所主張係由吳勤珍委託被告等代收濟聖宮信徒之投資款乙節,並無矛盾,原告等執此遽謂有關濟聖宮信徒投資部分,均為被告等所主導云云,尚非可採;且依吳勤珍前述錄音譯文之內容,亦可知被告等收受原告等之投資款後,仍係告知吳勤珍應幫忙投資,而非逕行處分使用,尤徵被告等對於投資之細節及投資款之處理方式,並不知悉,亦無決定之權限。另依前揭代收款項明細、匯出款項明細、現金支出明細等所載(本院卷第86-88頁),被告姚汝權代收代付之金額雖高達1千多萬,代收次數亦多達10餘次,然觀其代收對象多為濟聖宮之信徒或其親友,時間亦集中於99年3、4月間,核與吳勤珍及被告等所稱係因被告等住在臺北,且與原告等同為濟聖宮信徒,故由吳勤珍委託被告等代為收受原告等之投資款項等語,尚無不符,且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除代為收受投資款項外,對於該投資之真實與否及投資款項之募集、運用等,均有涉入,自不宜僅因被告等曾多次為吳勤珍代收投資款,即遽認被告等對於吳勤珍行騙乙事,必屬知悉。是以,被告等既僅係單純受吳勤珍之委託,代為收取原告等之投資款,並依吳勤珍之指示,將該款項轉予他人,而對於原告等是否參與投資、投資金額多寡、投資款項應如何處理等,均無自行決定分配之權,亦無其他證據得以證明其等對於該項投資本屬虛偽乙事,早已知悉,而仍協助處理相關款項之收付事宜,自無從認定其等與吳勤珍、曾文貞等人有何共同詐騙原告等之情事。
5.原告等雖又主張被告等縱無詐欺之故意,亦有過失,仍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謂之「過失」,乃指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違反注意義務之謂。經查,被告等係基於與吳勤珍之親屬關係,而同意就近為吳勤珍代為收受濟聖宮信徒之投資款項,並依吳勤珍之指示,將該款項陸續轉予他人,至原告等是否參與投資、投資金額多寡、投資款項如何運用等,均非被告等所得決定等情,前已詳述,是被告等既僅係單純代吳勤珍收受原告等之投資款,其等所應注意之事項,即僅限於原告等所交付之投資款是否均如數轉交吳勤珍,至於原告等為何參加投資、投資之真實與否、投資款項之運用方式等,則非被告等應予注意之事項,實際上其等亦無從注意,自難認原告等遭吳勤珍詐欺而為投資後,將投資款交付被告等人代為收受,被告等之代收行為,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存在。此外,原告等復未能具體指出被告等代收款項時,究應負有何等之注意義務,及其等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則原告等主張被告等有過失不法侵害原告等權利之行為,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難認有據,無可憑採。
承前 所述,原告等既無法證明被告等有共同侵權行為之情事
,則有關賠償數額之爭點,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給付2,805,300元,及其中1,005,
300元自99年3月24日起,其中180萬自99年4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書記官劉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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