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122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動物保護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1220號上訴人嘉義市政府代表人 黃敏惠 被上訴人 吳俊穎 上列當事人間動物保護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32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雖略以:被上訴人自承確於網路上販賣犬隻,核屬一般透過有相當規模拍賣網站之交易行為,已有營利行為之事實,雖其未實際完成交易,惟不影響其違規事實之認定;就動物保護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上訴人業報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釋示,經該會以民國100年2月24日農牧字第1000110476號函說明,現有透過網站刊登販賣犬隻廣告並收取費用之業者,即屬上開規定所稱之特定寵物(犬隻)買賣業者,並不因經營者住址為住家、個人因素之偶發性行為或未開店營利等,即可否定其為業者或其營利事實;原判決認偶發性出售寵物行為非動物保護法規範對象,顯有違動物保護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精神,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原判決業已詳述動物保護法第22條規定之立法意旨,核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執歧異之法律上見解,指摘原判決違誤,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吳慧娟法官胡方新法官曹瑞卿法官林金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
書記官吳玫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