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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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3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二號上訴人 曾國展 選任辯護人 林武順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四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四九一、六0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已敘明依憑證人即第一審、上訴審共同被告葉○宏於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原審之供述或證述,佐以上訴人曾國展於原審所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並有卷附原判決理由欄貳、二、㈢所記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出具之鑑定書足稽,暨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對於上訴人所辯:葉○宏未於事前告知係前往○○縣○○鄉海灘搬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伊於搬運後方知悉是愷他命,此後即拒絕搬運云云,何以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以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五年,及諭知相關之從刑。原判決已敘明調查、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所憑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內證據資料可按。
上訴意旨略以:㈠葉○宏於第一審證述,其有告訴上訴人係搬運愷他命半成品,但不知道上訴人有無聽清楚。其不記得在哪裡告訴上訴人搬運愷他命半成品等情。原判決憑據葉○宏之證述,遽認上訴人於事前經葉○宏告知而知悉係搬運愷他命,有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不符之違法。㈡上訴人、呂○倢、廖○傑於第一次搬運扣案愷他命時,即感覺怪異而停止搬運離開現場,於返回車上經葉○宏告知才知道是搬運愷他命。假設上訴人於事前即知悉係搬運愷他命,應會據實轉告呂○倢、廖○傑,不至於發生呂○倢、廖○傑在第一次搬運之前,仍然渾然不知情事。又上訴人知悉係搬運愷他命後,即馬上離開,並於第二次搬運時即藉口身體不適而不再參與,此由葉○宏於第一審證述「(問:所以後來他們知道那是毒品之後,他們第二次就拒絕下去搬?)是的。」即明。原判決徒憑葉○宏於第一審所為不盡明確之證述,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㈢依葉○宏於第一審、原審之證述,縱認葉○宏有告知上訴人係搬運何等物品,亦係告以愷他命半成品而非愷他命。以愷他命半成品並非即屬第三級毒品,上訴人如認知係愷他命半成品而參與其事,縱使實際上係搬運愷他命,應屬認識錯誤,亦不成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原判決理由說明愷他命半成品已有愷他命之成分,即與毒品有關,且扣案毒品經鑑定係愷他命等語,以不具有關聯性之理由,率認上訴人於事前知悉係搬運愷他命,不符證據法則云云。
惟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又證人之供述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原判決審酌上述葉○宏於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原審之陳述,不採上訴人所辯及葉○宏所證有利於上訴人之情節,因而認定上訴人於事前即知悉係搬運愷他命等情,已詳為敘明其取捨證據所憑理由(見原判決第一0至一四頁),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上訴意旨僅泛指原判決採取葉○宏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有不符證據法則之違法,而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所為論敘說明有何違法之情形,難認係屬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至於上訴意旨另指呂○倢、廖○傑於第一次搬運後方知係愷他命;葉○宏於第一審、原審均證述其係告知上訴人搬運愷他命半成品而非愷他命,上訴人縱使因此知悉,並非等同於知悉係愷他命,應屬認識錯誤云云。以原判決認定呂○倢、廖○傑係於第一次搬運後,經葉○宏告知才獲悉是愷他命等情(見原判決第四、七、八頁),與認定上訴人是否於事前即知悉,缺乏直接關聯;葉○宏表示係愷他命半成品,重點在「愷他命」而非「半成品」,況所謂愷他命半成品意義不明,並非必然未含愷他命成分而不屬第三級毒品,此為一般常識,不能即認上訴人有何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認識錯誤之情形,均不足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或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徒憑己見,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核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林立華法官黃瑞華法官許仕楓法官李錦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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