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05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凃○○
洪○○鄧○○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歐陽珮 律師被告沈○○
季○○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如流 律師
黃培鈞 律師被告黃○○選任辯護人 鄧藤墩 律師
張正忠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2123號、102年度少連偵字第141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凃○○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於各主文項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於各主文項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壬○○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於各主文項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於各主文項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於各主文項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辛○○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於各主文項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凃○○、己○○、乙○○、壬○○、丙○○、辛○○皆係成年人,亦均明知民國00年0月生之王○翔(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不予揭露,另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與甲○○、丁○○(以上
2人另行審結)、李○○(另經檢察官通緝)、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高鐵」之成年男子及其他數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少年王○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綽號「高鐵」之成年男子提供資金,並推由李○○先於102年3月29日向不知情之方○○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契約約定自102年4月14日起承租,惟經方○○同意自4月1日開始使用)作為詐騙機房,再於翌日向慶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之某不知情承辦人申辦有線電視及網路使用,另由甲○○、丁○○負責與綽號「高鐵」之成年男子聯繫、提供詐騙話術、教戰守則、負責採購機房內之餐飲、日用品及管理該機房及成員,凃應森、己○○、乙○○、壬○○、丙○○、辛○○、少年王○翔則擔任該詐欺集團第一線人員,佯裝係大陸地區公安或法院人員,並約定第一線人員抽取詐欺所得之5%為代價,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2年7月10日20時18分起,由凃○○、己○○、乙○○
、壬○○、丙○○、辛○○、甲○○、丁○○、少年王○翔等人推由其中1人或數人,在上址經由網際網路連線方式撥打大陸地區人民李○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等號電話予居住在大陸地區河北省玉田縣之李○,自稱係北京市公安局之「趙警官」,佯稱李○所申辦中國建設銀行信用卡已透支人民幣9,000元並遭法院起訴,要求其以現金回補,並將現金轉出以免遭凍結,致李○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將人民幣1,717元匯入渠等所指定之金融機構中國農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最末碼不詳)號帳戶中,另由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負責提領款項,以此詐術方式詐取財物得手。
㈡另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由凃○○、己○○、乙○○、壬○
○、丙○○、辛○○、甲○○、丁○○、少年王○翔等人推由其中1人或數人,於上址經由網際網路連線方式,分別撥打電話予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欄之大陸地區人民邱○○、楊○○、劉○○、周○○,以附表一「詐騙方法」欄所示方式,圖使其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惟因邱○○等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已有警覺,並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入款項而不遂。
嗣於102年7月11日,經警持搜索票循線至上址搜索,當場查獲凃○○、己○○、乙○○、壬○○、丙○○、辛○○、甲○○、丁○○、少年王○翔等人,並扣得如附表三至十五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凃○○、己○○、壬○○、乙○○、丙○○、辛○○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被告凃○○、己○○、壬○○、乙○○、丙○○、辛○○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84條之1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終據被告凃○○、己○○、壬○○、乙○○、丙○○、辛○○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易字卷2第6頁反面、61頁反面-62、76頁反面-77、99頁反面,本判決所引證據之出處請見卷宗簡稱對照表),核與證人即共犯甲○○、丁○○、少年王○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警卷1第6-9、69-72、74頁反面-75、78-83頁、警卷2第38-40、45、49、53、99、103、000-000000-000頁、偵卷1第65-67、69-70、192-193、197-198頁反面、本院聲羈卷第10-13、21-24頁、偵聲卷第11-13頁、易字卷1第38-45頁),並有證人即被害人李○、邱○○、楊○○、劉○○、周○○等人於大陸地區公安局詢問時之指訴在卷可佐(警卷2第327-329、332-334、336-341、344-346頁),以及高雄市政府察局左營分局
102年7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暨搜索現場照片23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2年7月11日至12日「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暨附件(通聯明細)、中嘉寬頻股份有限公司以電子郵件函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IP位址及帳號申請人查詢結果2份、遭受詐騙受話一覽表、2013年8月1日玉田縣公安接受證據材料清單(提交人李○)暨中國農業銀行自動提款機客戶通知書影本、102年7月16日、同年8月20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數位勘察報告、慶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102年7月
2日慶字第0000000號函文暨公司客戶李○○申辦資料、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102年7月8日高雄字第0000000000號函○○○區○○路○號用電資料1份暨所附102年3月29日(出租人方○○、承租人李○○)房屋租賃契約、102年4月1日承租人 林岳賢 、李○○之聲明書、李○○駕照、健保卡、名片等證件資料、新疆路2號(出租人方○○等5人代理人方○○、承租人李○○)租賃契約書、委任書暨租金簽收證明、河北省公安廳刑偵局2013年8月5日「關於台灣警方傳真函(偵七12079號)調查情況的報告」影本、扣案物品照片9張等件在卷可稽(警卷1第154-181、205-218、240-246頁、警卷3第288-292、342-343、416-531、545-562頁、偵卷1第218頁及反面、本院易字卷1第184-187頁、198頁),足認被告凃○○、己○○、壬○○、乙○○、丙○○、辛○○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予採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憑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凃○○、己○○、壬○○、乙○○、丙○○、辛○○等6人犯行均堪予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共同正犯共同之行為決意未必在事先即行為前即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共同正犯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
㈡核被告凃○○、己○○、壬○○、乙○○、丙○○、辛○○
等6人於事實欄一㈠時、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於事實欄一㈡時、地所為(即附表一編號1至4等次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又本案屬於「電話詐欺」此一新近社會犯罪型態,一般而言自收購人頭帳戶、設立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被告凃○○、己○○、壬○○、乙○○、丙○○、辛○○等6人,與甲○○、丁○○、李○○、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高鐵」之成年男子及其他數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因無證據證明該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高鐵」之男子及其他數名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為未成年人,依罪疑唯輕之法則,應為有利被告6人之認定)、少年王○翔等人間,共同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分工方式,進行電話詐欺,且集團成員於詐欺機房內可享有由被告甲○○、丁○○所支付食宿及水電等日常生活開銷之利益,並希冀以共同實施詐欺所得之款項朋分獲利,足見係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凃○○、己○○、壬○○、乙○○、丙○○、辛○○等6人就上開各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修正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參照)。被告凃○○、己○○、壬○○、乙○○、丙○○、辛○○等6人,於上開行為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少年王○翔係00年0月生,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被告凃○○、己○○、壬○○、乙○○、丙○○、辛○○等6人及少年王○翔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憑(見警卷1第108-113、115頁),故被告凃○○、己○○、壬○○、乙○○、丙○○、辛○○等6人與未滿18歲之少年王○翔共同實施犯詐欺取財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凃○○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
簡字第8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3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丙○○曾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58號、99年度易字第43號判處有期徒刑(共7罪),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於101年7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1年10月29日因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辛○○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訴字第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8年6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凃○○、丙○○、辛○○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與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加重事由遞加重之(依司法院
101年第5次裁判書類審查委員會建請司法院通函各地方法院轉知候補、試署法官參考改進事項:前科表乃科刑資料,爰不記載於事實欄)。
㈤又被告凃○○、己○○、壬○○、乙○○、丙○○、辛○○
等6人就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4次犯罪行為並未得手,尚屬未遂階段,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並就被告等人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累犯等加重事由部分,先加後減之。
㈥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等人之辯護人雖以被告等人參與犯罪之時間甚短,所得甚微,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情,為被告辯護。惟查,現今社會詐欺歪風盛行,被告等人均值青壯,僅為圖一己之私,加入橫跨兩案且有組織之詐欺集團,其所為實難使社會一般多數人引起同情,難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至被告等人參與犯罪時間及所得甚微等情,依前開說明,僅屬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尚不足以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是被告等人之辯護人主張應予被告等人酌減其刑並宣告緩刑,均無足採。
四、科刑爰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風氣盛行,國內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無辜民眾遭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不僅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亦有不良之影響,被告凃○○、己○○、壬○○、乙○○、丙○○、辛○○等6人均正值青壯,卻無視國家取締詐欺集團之決心,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圖不勞而獲,竟而加入橫跨二岸,由綽號「高鐵」之成年男子為首之詐欺集團,以有組織、規模、縝密分工之方式,對大陸地區被害人施用詐術,以為滿足彼等不法所有意圖,破壞、干擾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社會大眾間之互信基礎,且有損我國國際形象,影響兩岸社會人民之交流互信,復與少年共同犯罪,助長詐騙歪風盛行,犯後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因此所造成他人財產上損害及主觀惡性,均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凃○○、己○○、壬○○、乙○○、丙○○、辛○○於本院審理中已知坦承犯行,尚非全無悔意之心,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另審酌被告己○○、壬○○、乙○○之前並無前科,素行良好;被告凃○○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無其他前科,素行尚可;而被告丙○○之前已因詐欺案件(共7罪)遭法院判刑及執行,業如前述,仍再為相同性質之本次詐欺犯行,素行欠佳;被告辛○○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有槍砲、妨害自由等前科,素行亦屬欠佳等情,有被告6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在卷可參;又參以被告6人均係擔任詐欺集團向大陸地區人民行騙之第1線人員等參與分工、本次所犯詐欺行為之日數尚屬短暫之犯罪情節、詐騙得手之金額及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等法益侵害程度、約定詐欺成功時可獲取5%之報酬之利潤分配;兼慮及被告凃○○為高職畢業、已婚、之前無業、家境勉持;己○○為高職肄業、未婚、之前無業、家境勉持;壬○○為高職畢業、未婚、之前無業、家境勉持;乙○○為高職肄業、離婚、之前無業、家境貧寒;丙○○為高職肄業、未婚、之前無業、家境勉持;辛○○為國中畢業、未婚、之前無業、家境勉持之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法益侵害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水準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凃○○、己○○、壬○○、乙○○、丙○○、辛○○所犯上開各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併就被告6人所犯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㈠茲就扣案如附表三至十五所示之物,是否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序說明如下:
⒈附表三: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7、9-16、18、21、25、27所示之物,為綽號「高鐵」之成年男子為首之詐欺集團所有,放置於上址作為詐欺使用或承租上址作為詐欺機房之用途等情,業據被告凃○○、己○○、壬○○、乙○○、丙○○、辛○○所自承在卷(警卷1第24、43、52頁、本院易字卷2第99頁),並有證人即共犯丁○○、甲○○之證述在卷可參(警卷1第7、70頁),其中扣案編號18之14支手機,亦據證人即共犯甲○○於警詢中自陳為詐騙之公機等情(警卷2第39頁),且經勘驗後可做為網路電話使用,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勘查報告在卷可稽(警卷1第211頁反面-214頁反面),足見上開扣案物係供本件詐欺及詐欺未遂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於被告凃○○等6人各該罪項下,為沒收之宣告。另編號22之ACER小筆電、編號23之EeePC小筆電、編號24之白色ASUS筆記型電腦經勘驗後,並未發現有明顯詐騙之資料,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勘查報告在卷可參(警卷1第207頁、警卷3第435頁),至於編號5、6、8、17、19-20、26之物,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且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⒉附表四: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據證人即共犯丁○○自承其中編號1-8所示之物為其私人所有;編號9、11之便條紙有書寫銀行帳號及少年王○翔之聯絡電話,編號10之儲值卡為綽號「高鐵」之男子所交付等語(警卷1第6頁反面-7頁),惟上開物品依卷內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附表五:
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業據證人即共犯少年王○翔自承為其所有(警卷1第79頁),其中編號1之筆記型電腦,經勘驗後其中存放有詐騙音檔及劇本,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勘查報告在卷可稽(警卷1第207頁反面-208頁),足認係供本件共犯少年王○翔本件詐欺及詐欺未遂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於被告凃○○等6人各該罪項下,為沒收之宣告。至編號2之現金,依卷內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⒋附表六:
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業據被告辛○○自承為其所有(警卷1第16頁、本院易字卷2第99頁),其中編號1之筆記型電腦,經勘驗後其中存放有豐富詐騙資料,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勘查報告在卷可稽(警卷1第208頁反面-209頁),足認係供本件詐欺及詐欺未遂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於被告凃○○等6人各該罪項下,為沒收之宣告。至編號2之現金、編號3之錄音筆,依卷內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⒌附表七:
扣案如附表七所示之物,業據被告壬○○自承其中編號1、
2之手機非其所有,係原本即放置於該處之物,用以作為本件詐欺之用,至於編號3之筆記型電腦則為其所有等語(警卷第23頁反面-24頁頁反面、本院易字卷2第98頁反面);而扣案編號1、2之2支手機與前開附表三編號18之14之詐騙公機均為TECOM廠牌手機,堪認屬上開詐欺集團之共犯所有,且經勘驗後可做為網路電話使用,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勘查報告在卷可稽(警卷3第422-424頁),足認係供本件詐欺及詐欺未遂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於被告凃○○等6人各該罪項下,為沒收之宣告。至編號3之該筆記型電腦,經勘驗後其中無明顯可疑之詐欺資料,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勘查報告在卷可稽(警卷3第401、434頁),依卷內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⒍附表八:
扣案如附表八所示之物,業據被告乙○○自陳現金為其購買煙、檳榔之用,手機是其原本所使用等語(警卷1第33頁反面、本院易字卷2第98頁反面),依卷內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⒎附表九:
扣案如附表九所示之物,業據被告己○○自承為其所有(警卷1第42頁反面-43頁、本院易字卷2第98頁反面),另依卷內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⒏附表十:
扣案如附表十所示之物,業據被告凃○○自承為其所有(警卷1第51-52頁、本院易字卷2第98頁反面),另依卷內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⒐附表十一:
扣案如附表十一所示之物,業據被告丙○○自承為其所有(警卷1第63頁反面、本院易字卷2第99頁),另依卷內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⒑附表十二:
扣案如附表十二所示之物,業據證人即共犯甲○○自承為其所有(警卷1第70頁),其中編號1之「詐騙心得分享」係供本件共犯甲○○詐欺及詐欺未遂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於被告凃○○等6人各該罪項下,為沒收之宣告。至編號2、3之現金,依卷內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⒒附表十三:
扣案如附表十三編號1之手機、編號3之筆記型電腦為在場之少年秦○琪所有(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不予揭露,少年秦○琪部分未據檢察官認定為共犯),其餘扣案物則非其所有等情,業據證人即少年秦○琪所證述在卷(警卷1第85-86頁),其中除編號2之「教戰手則」6張,既非少年秦○琪所有,堪認係供本件其他共犯詐欺及詐欺未遂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於被告凃○○等6人各該罪項下,為沒收之宣告外,其餘編號1、3-7等扣案物,依卷內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⒓附表十四:
扣案如附表十四編號1之「大陸各省電話區碼表」4張,係本件對大陸地區電話詐欺案件有關,堪認係綽號「高鐵」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所有,供本件其他共犯詐欺及詐欺未遂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於被告凃○○等6人各該罪項下,為沒收之宣告。
⒔附表十五:
扣案如附表十五編號1、2之「教戰手則」4張、日常支出帳本,係本件對大陸地區電話詐欺案件及機房管理有關,堪認係綽號「高鐵」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所有,供本件其他共犯詐欺及詐欺未遂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於被告凃○○等6人各該罪項下,為沒收之宣告。至於編號3、4之錄音筆2台,依卷內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
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上開共犯間供犯罪所用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自均應於被告凃○○、己○○、壬○○、乙○○、丙○○、辛○○各項罪項下,為沒收之諭知,並依刑法第51條第9款之規定併執行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8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
書記官陳惠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簡稱對照表:
┌───────────────────────────────────┬──────┐│卷宗明稱│代號│├───────────────────────────────────┼──────┤│警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民國102年7月12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警卷1││號刑案偵查卷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七二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卷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七二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卷3││偵查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少連偵字第141號偵查卷宗│偵卷1││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2123號偵查卷宗│偵卷2││本院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羈字第434號普通刑案卷宗│聲羈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偵聲字第385號普通刑案卷宗│偵聲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055號普通刑案卷宗㈠㈡│易字卷1、2│└───────────────────────────────────┴──────┘
附表一(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被害人│日期│詐騙方法│├──┼──────────┼──────┼──────────────────────────┤│1│邱○○(住大陸地區河│102年7月10日│撥打邱○○所使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0號予邱○○,自稱│││北省唐山市玉田縣)│1時39分許│係唐山市人民法院人員,佯稱邱○○所申辦北京建設銀行信│││││用卡欠款人民幣8,000餘元,要求邱○○繳清欠款。│├──┼──────────┼──────┼──────────────────────────┤│2│楊○○(住大陸地區河│102年7月10日│撥打楊○○所使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0號予楊○○,自稱│││北省唐山市玉田縣)│23時12分許│係北京市公安局江警官,佯稱楊○○所申辦銀行信用卡欠款│││││人民幣8,000餘元,要求楊○○繳清欠款。│├──┼──────────┼──────┼──────────────────────────┤│3│劉○○(住大陸地區河│102年7月10日│撥打劉○○所使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0號予劉○○,自稱│││北省唐山市玉田縣)│15時1分許│係唐山市中級人民法院人員,佯稱劉○○所申辦銀行信用卡│││││欠款人民幣8萬元,要求劉○○繳清欠款。│├──┼──────────┼──────┼──────────────────────────┤│4│周○○(住大陸地區河│102年7月10日│撥打周○○所使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0號予周○○,佯稱│││北省唐山市玉田縣)│21時8分許│周○○所申辦建設銀行信用卡業已透支人民幣8,000餘元,│││││要求周○○繳清欠款。│└──┴──────────┴──────┴──────────────────────────┘
附表二:應沒收之物┌─────┬────────────────────┐│附表編號│沒收之物(附表之編號)│├─────┼────────────────────┤│附表三│1-4、7、9-16、18、21、25、27│├─────┼────────────────────┤│附表五│1│├─────┼────────────────────┤│附表六│1│├─────┼────────────────────┤│附表七│1、2│├─────┼────────────────────┤│附表十二│1│├─────┼────────────────────┤│附表十三│2│├─────┼────────────────────┤│附表十四│1│├─────┼────────────────────┤│附表十五│1、2│└─────┴────────────────────┘附表三(扣案物,出處:警卷1第169-171頁)┌──┬───────────┬───────┬──────┬──────┐│編號│品名│數量、單位│所有人、持有│備考│││││人、保管人││├──┼───────────┼───────┼──────┼──────┤│1│教戰守則│1疊│甲○○、 林柏 │本案犯罪所用│├──┼───────────┼───────┤佑、凃○○、├──────┤│2│帳冊│1疊│己○○、 沈明 │同上│├──┼───────────┼───────┤達、壬○○、├──────┤│3│租賃契約書│1份│丙○○、 黃晟 │同上│├──┼───────────┼───────┤賓、少年王○├──────┤│4│寬頻申請書│3張│翔、秦○琪等│同上│├──┼───────────┼───────┤10人├──────┤│5│新加坡航空電子機票│3張││不予沒收│├──┼───────────┼───────┤├──────┤│6│ 許晏誠 等人證件影本│6張││同上│├──┼───────────┼───────┤├──────┤│7│被害人資料│2張││本案犯罪所用│├──┼───────────┼───────┤├──────┤│8│微信、SKYPE帳號│1張││不予沒收│├──┼───────────┼───────┤├──────┤│9│雜記紙│1疊││本案犯罪所用│├──┼───────────┼───────┤├──────┤│10│大同電信Wimax分享器│1台││同上│├──┼───────────┼───────┤├──────┤│11│Gateway、有線分享器│2台││同上│├──┼───────────┼───────┤├──────┤│12│無線分享器│3台││同上│├──┼───────────┼───────┤├──────┤│13│路由交換器│1台││同上│├──┼───────────┼───────┤├──────┤│14│對講機│4台││同上│├──┼───────────┼───────┤├──────┤│15│數字鍵盤│6個││同上│├──┼───────────┼───────┤├──────┤│16│手機充電器│13個││同上│├──┼───────────┼───────┤├──────┤│17│錄音筆│2支││不予沒收│├──┼───────────┼───────┤├──────┤│18│TECON手機│14支││本案犯罪所用│├──┼───────────┼───────┤├──────┤│19│SAMSUNG手機(含SIM卡)│1支││不予沒收│││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20│SAMSUNG手機(含SIM卡)│1支││同上│││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21│行動電話耳機│11組││本案犯罪所用│├──┼───────────┼───────┤├──────┤│22│ACER小筆電│1台││不予沒收│├──┼───────────┼───────┤├──────┤│23│EeePC小筆電│1台││同上│├──┼───────────┼───────┤├──────┤│24│白色ASUS筆記型電腦│1台││同上│├──┼───────────┼───────┤├──────┤│25│碎紙機│1台││本案犯罪所用│├──┼───────────┼───────┤├──────┤│26│SAMSUNG手機(含SIM卡)│1支││不予沒收│││門號0000-000000││││├──┼───────────┼───────┤├──────┤│27│碎紙(遭銷毀)│1箱││本案犯罪所用│└──┴───────────┴───────┴──────┴──────┘附表四(編號1-4、10-11:三樓房間扣得;編號5-9:
ACD-7662自小客車扣得,出處:警卷1第156-157頁)┌──┬───────────┬───────┬──────┬──────┐│編號│品名│數量、單位│所有人、持有│備考│││││人、保管人││├──┼───────────┼───────┼──────┼──────┤│1│新臺幣3,800元│元│丁○○│不予沒收│├──┼───────────┼───────┼──────┼──────┤│2│合作金庫、萬泰銀行、│3張│同上│同上│││兆豐商銀金融卡││││├──┼───────────┼───────┼──────┼──────┤│3│合作金庫、兆豐商銀存摺│2本│同上│同上│├──┼───────────┼───────┼──────┼──────┤│4│印章│2枚│同上│同上│├──┼───────────┼───────┼──────┼──────┤│5│行動電話(NOKIA)│1支│同上│同上│││序號: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6│行動電話(易利信Sony││同上│同上│││Ericsson)│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7│行動電話(SonyEricsson│1支│同上│同上│││序號:000000000000000││││││無SIM卡││││├──┼───────────┼───────┼──────┼──────┤│8│行動電話(NOKIA)│1支│同上│同上│││序號:000000000000000││││├──┼───────────┼───────┼──────┼──────┤│9│便條紙│1張│同上│同上│││(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10│中國移動通信儲值卡│1張│同上│同上│││(編號:00000000)││││├──┼───────────┼───────┼──────┼──────┤│11│便條紙│1張│同上│同上│││(紀錄聯絡電話││││││0000000000 鳳梨 、││││││0000000000大丞)││││└──┴───────────┴───────┴──────┴──────┘
附表五(編號1:3樓左邊第1間;編號2:少年王○翔身上扣得,出處:警卷1第158頁)┌──┬───────────┬───────┬──────┬──────┐│編號│品名│數量、單位│所有人、持有│備考│││││人、保管人││├──┼───────────┼───────┼──────┼──────┤│1│筆記型電腦(廠牌:ASUS││少年王○翔│本案犯罪所用│││型號:X5DI)│1台│││││編號:AANQAS00000000Q││││├──┼───────────┼───────┼──────┼──────┤│2│新臺幣紙鈔2,000元│壹仟元紙鈔2張│同上│不予沒收│└──┴───────────┴───────┴──────┴──────┘
附表六(3樓左邊第1間扣得,出處:警卷1第159頁)┌──┬───────────┬───────┬──────┬──────┐│編號│品名│數量、單位│所有人、持有│備考│││││人、保管人││├──┼───────────┼───────┼──────┼──────┤│1│筆記型電腦(廠牌:ASUS│││本案犯罪所用│││,型號:X53S)│1台│辛○○││││編號:B7NQBC0000000QF││││├──┼───────────┼───────┼──────┼──────┤│2│新臺幣紙鈔350元│壹佰元紙鈔3張│同上│不予沒收││││伍拾元硬幣1枚│││├──┼───────────┼───────┼──────┼──────┤│3│錄音筆(廠牌:WONDER、││同上│同上│││機型:WD-7901P)│1台│││││序號:9C54DAQQ1Q7││││└──┴───────────┴───────┴──────┴──────┘
附表七(編號1、2:壬○○身上扣得;編號3:3樓最裏面1間扣得,出處:警卷1第160頁)┌──┬───────────┬───────┬──────┬──────┐│編號│品名│數量、單位│所有人、持有│備考│││││人、保管人││├──┼───────────┼───────┼──────┼──────┤│1│手機(廠牌TECOM)│1支│壬○○│本案犯罪所用│││序號:000000000000000││││├──┼───────────┼───────┼──────┼──────┤│2│手機(廠牌TECOM)│1支│同上│同上│││序號:000000000000000││││├──┼───────────┼───────┼──────┼──────┤│3│筆記型電腦(廠牌:華碩│1台│同上│不予沒收│││,型號:K55V)││││└──┴───────────┴───────┴──────┴──────┘附表八(編號1乙○○身上扣得;編號2電梯前鞋櫃,出處:
警卷1第161頁)┌──┬───────────┬───────┬──────┬──────┐│編號│品名│數量、單位│所有人、持有│備考│││││人、保管人││├──┼───────────┼───────┼──────┼──────┤│1│新臺幣紙鈔12,300元│壹仟元紙鈔12張│乙○○│不予沒收││││壹佰元3張│││├──┼───────────┼───────┼──────┼──────┤│2│手機(0000000000)│1支│同上│同上│││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九(於己○○所有之置物包內扣得,出處:警卷1第162頁)┌──┬───────────┬───────┬──────┬──────┐│編號│品名│數量、單位│所有人、持有│備考│││││人、保管人││├──┼───────────┼───────┼──────┼──────┤│1│新臺幣紙鈔2,000元│元│己○○│不予沒收│││││││├──┼───────────┼───────┼──────┼──────┤│2│門號0000000000SIN卡│1張│同上│同上│││││││├──┼───────────┼───────┼──────┼──────┤│3│KINGMAXmicro記憶卡1G│1張│同上│同上│├──┼───────────┼───────┼──────┼──────┤│4│Anycall廠牌手機│1支│同上│同上│││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電池1個)││││└──┴───────────┴───────┴──────┴──────┘
附表十(出處:警卷1第163頁)┌──┬───────────┬───────┬──────┬──────┐│編號│品名│數量、單位│所有人、持有│備考│││││人、保管人││├──┼───────────┼───────┼──────┼──────┤│1│三星手機│1支││不予沒收│││門號:0000000000││凃○○││││序號:000000000000000││││├──┼───────────┼───────┼──────┼──────┤│2│NOKIA手機│1支│同上│同上│││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附表十一(編號1、2:丙○○所得之包包內扣得;編號3:
一樓鞋櫃內扣得,出處:警卷1第164頁)┌──┬───────────┬───────┬──────┬──────┐│編號│品名│數量、單位│所有人、持有│備考│││││人、保管人││├──┼───────────┼───────┼──────┼──────┤│1│新臺幣5,500元│仟元鈔5張、│丙○○│不予沒收││││佰元鈔5張│││├──┼───────────┼───────┼──────┼──────┤│2│門號0000000000之SIN卡│1張│同上│同上│├──┼───────────┼───────┼──────┼──────┤│3│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同上│同上│││序號:Z0000000000000││││└──┴───────────┴───────┴──────┴──────┘
附表十二(甲○○身上得扣,出處:警卷1第165頁)┌──┬───────────┬───────┬──────┬──────┐│編號│品名│數量、單位│所有人、持有│備考│││││人、保管人││├──┼───────────┼───────┼──────┼──────┤│1│詐騙心得分享│6張│甲○○│本案犯罪所用│├──┼───────────┼───────┼──────┼──────┤│2│新臺幣73,000元│仟元紙鈔73張│同上│不予沒收│├──┼───────────┼───────┼──────┼──────┤│3│新臺幣1,600元│佰元鈔11張、│同上│同上││││伍佰元鈔1張│││└──┴───────────┴───────┴──────┴──────┘
附表十三(出處:警卷1第166頁)┌──┬───────────┬───────┬──────┬──────┐│編號│品名│數量、單位│所有人、持有│備考│││││人、保管人││├──┼───────────┼───────┼──────┼──────┤│1│IPHONE5手機│1支│ 秦湘琪 │不予沒收│││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2│教戰手則│6張│同上│本案犯罪所用│├──┼───────────┼───────┼──────┼──────┤│3│lenovo筆記型電腦│1台│同上│不予沒收│├──┼───────────┼───────┼──────┼──────┤│4│現金新臺幣9,600元│元│同上│同上│├──┼───────────┼───────┼──────┼──────┤│5│Anycall手機(含SIM卡)│1支│同上│同上│││IMEI:000000000000000││││├──┼───────────┼───────┼──────┼──────┤│6│SAMSUNG手機(含SIM卡││同上│同上│││0000000000)│1支│││├──┼───────────┼───────┼──────┼──────┤│7│SAMSUNG智慧型手機(含││同上│同上│││SIM卡0000000000)│1支│││└──┴───────────┴───────┴──────┴──────┘
附表十四(於3樓丙○○、己○○居住房間扣得,出處:警卷1第167頁)┌──┬───────────┬───────┬──────┬──────┐│編號│品名│數量、單位│所有人、持有│備考│││││人、保管人││├──┼───────────┼───────┼──────┼──────┤│1│大陸各省電話區碼表│4張│己○○、│本案犯罪所用│││││丙○○││└──┴───────────┴───────┴──────┴──────┘
附表十五(3樓左邊第1間得扣,出處:警卷第168頁)┌──┬───────────┬───────┬──────┬──────┐│編號│品名│數量、單位│所有人、持有│備考│││││人、保管人││├──┼───────────┼───────┼──────┼──────┤│1│教戰手則│2本│少年王○翔、│本案犯罪所用│││1本封面綠色、1本藍色││辛○○、沈明││├──┼───────────┼───────┤達、丙○○├──────┤│2│日常支出帳本│1本││同上│├──┼───────────┼───────┤├──────┤│3│錄音筆(廠牌WONDER、│1台││不予沒收│││機型WD-7901P)││││├──┼───────────┼───────┤├──────┤│4│錄音筆(廠牌人因科技、│1台││同上│││型號ET-VR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