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度抗字第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抗字第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04號抗告人即被告 劉又綜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101年度訴字第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劉又綜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1日訊問後,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之情形,認有羈押必要,於101年4月11日執行羈押在案。又經本院訊問後,認前項情形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分別自101年7月11日、9月11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茲其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劉又綜於本院訊問時均坦承全部犯行,參以卷內證人之證述內容及現有之相關物證,足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涉犯者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時亦就被告具體求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刑,且本院將於101年11月14日為本案第一審判決,客觀上被告對遭受較嚴厲之刑罰制裁已有預期,以逃匿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犯險誘因亦隨之提升,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又本件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再審酌被告所涉犯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對社會治安危害之程度,併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並合乎比例原則。至於被告陳述家中經濟均倚靠其經營養殖場維持,請准交保讓其返家處裡家中積欠銀行之債務等語,惟查被告所主張之事項,並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必須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且本院認為依被告所犯之犯行、罪責,具保並不足以代替羈押確保被告日後仍能到庭,被告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人意旨略以: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延長羈押期間,係以「被告涉犯者均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時亦就被告等人均具體求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刑,且本院將於101年11月14日為本案一審判決,客觀上被告等人對遭受較嚴厲之刑罰制裁已有預期,以逃匿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犯險誘因亦隨之提升」等語作為符合,「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要件之理由,惟細繹其意,該段 文義 所指攝者仍屬「被告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嫌疑重大」之範圍(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理由書二第三段「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可供參照),而非司法院釋字第665號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59號裁定所釋可認為「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等人有逃亡之虞」之「跡象」或「情況」,顯係以被告犯罪重之犯罪嫌疑重大,憑空臆測被告有逃亡之虞,不符前述司法院解釋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顯已違法。再者,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並配合檢警偵查供出上游毒品來源及共犯 王志為黃浚桐李琦琮 等人,應屬自動到案協助警方調查,可證被告所述為真,並無逃亡串供之虞。末按,被告家中尚有父親年邁有疾,無謀生能力之妻小, 全賴 被告所經營養殖場維持家計。被告因案被羈至今,因本身患有血壓偏高及腰柱傷等疾,全賴看守所止痛藥抑制,且養殖停擺致積欠新港區漁會貸款80萬元之債務,請准以30萬元交保返家以盡父職子責及維持家計云云。
三、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次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完成刑事偵查、審判程序外,另亦有保全刑事執行之目的。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其目的更有確保刑罰執行、撫平因重罪所生社會失序狀態之功能。法院於審查以重罪為羈押事由時,為免與法治國刑事程序之無罪推定原則有所扞格,司法院釋字第665號因此闡述該羈押事由認定之要件,認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於被告犯該第三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予羈押」等旨,將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有相當理由足證一併具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予羈押,但亦同時肯認此等羈押原因之成立要件,並不必達到如同條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之須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的要求,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所謂之「相當理由」,係指重罪羈押之發動,被告如何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於判斷具體個案之情況,應有「合理之依據」即可,說服法院之程度上不同於第一、二款之所定羈押事由之客觀事實。末按,羈押要件之審查,並非犯罪有無之判斷,縱然是犯罪嫌疑是否重大之判斷亦同,因此不採嚴格證明程序,以自由證明程序即可。證明是否有羈押要件之證據,也不以具備證據能力者為必要,縱屬傳聞證據,被告之品格證據或其來有自之情資線報,甚至經查證有其可靠性之匿名檢舉以及其他可得之訊息資料,均可供為判斷審酌是否羈押要件之證據。而在證明度上,也不需要達到有罪判決之合理確信程度,僅需證明至令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至於以重罪為羈押事由之要件審查,依司法院釋字第665號所解釋「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一款、第二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二款自有程度之差別,有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668號、98年台抗字第759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核抗告人即被告(下稱抗告人)劉又綜與其他共同被告王志為、黃浚桐等人位居幕後主導地位,共同策劃運輸進口第3級毒品愷他命,質純淨重達594公斤,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抗告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其他多位證人之指述、扣案證物與通聯譯文等可稽,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二)雖抗告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上開犯行。然抗告人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遭求刑15年(見原審卷116頁反面),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復依一般正常之人之合理判斷,衡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均可認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據此原法院認被告有相當理由可能逃亡,即非憑空臆測,尚無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
(三)又依原審101年9月27日審判筆錄所載:「問:你自己原本職業是什麼?答:養殖。問:村子或朋友是不是也都有很多出海捕魚的?答:有。」(見原審卷第66頁反面)。職是,抗告人所處同村莊之友人多數從事捕漁業,衡以前述理由,可見原審推論抗告人較一般人更有尋找偷渡機會之管道,並非無據;況且,抗告人住於臺東縣○○鎮○○路○○號,附近有成功漁港,按其人脈及地緣關係,透過其友人船隻途偷渡,亦非難事。是以,確有客觀事實足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
(四)且抗告人第一審審理程序業己終結,宣判在即,自有保全被告之必要。是以,確有相當理由可認其以逃匿規避審判、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甚高。
(五)本院審酌全案卷證所呈各情,認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並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等情,自無從准予被告以具保及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之,此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之意旨亦無相違。
五、復查:
(一)本案被告已據原審判決有期徒刑7年,有原審裁判主文公告附卷可憑。本案既經判決,若因未上訴而確定,即有羈押以保全執行之必要;反之,若有不服原審判決而上訴之情形,則依抗告人對於相關運輸毒品之犯罪組織結構、細節及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有所爭執,「(問:出發前你有無跟李琦琮說運送是K他命?)答:沒有,我都聽從黃浚桐指示,最後一次聯繫時,黃浚桐有叫我和李琦琮去黃浚桐家,有說搬運物品增加重量,要加三十萬元給李琦琮,問李琦琮願不願意,李琦琮則表示同意。」、「(問:對上開勘驗結果有何意見?)被告劉又綜答:由辯護人為我表示意見。選任辯護人 王舒慧 律師答:勘驗結果沒有意見,但當時劉又綜從3月2日開始接受訊問,上開勘驗已經問到3月3日凌晨,所以精神比較不好,所為的陳述是就檢察官問的問題都回答「是」,尤其是勘驗結果的最後一個問題,是順著檢察官題目回答「對」而已,請庭上斟酌。」(見原審卷第36頁反面、第79頁反面)。是可知就本案案情相關重要疑點,有隱暐不明之處尚待澄清,亦徵原審裁定延長羈押應屬有據。
(二)至於抗告人所稱家庭、經濟、父親健康等等其他情形,業據原審裁定詳述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必須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抗告人所為此部分抗辯,縱令屬實,亦無法因此而排除上開有應羈押之事由;又抗告人泛言指稱現有罹疾,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惟未提出就診病歷及相關資料到院供參,自非可資為撤銷羈押或停止羈押之理由。
六、綜上,原審認原先裁定羈押被告及對被告延長羈押之法定事由均仍存在,羈押之必要性並未消滅,而予裁定延長羈押,經核尚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張宏節法官黃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
書記官黃琪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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