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347號上訴人即被告 唐子遠 選任辯護人 王森榮 律師
賴柏宏 律師 鄭婷瑄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2年6月11日101年度簡字第5803號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偵字第1509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為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冠龍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冠龍公司)之負責人,辦理外籍勞工至臺工作事宜,因外籍勞工來臺工作依法許可期間最長為3年,如欲提早離臺,須由外籍勞工自行填寫離臺同意書,並至勞工局驗證,聘僱許可期間屆滿,應出國1日始得再入國工作,累計不得逾12年。冠龍公司於民國97年8月10日仲介越南籍勞工 蘇伯青 (越南姓名音譯:TOB甲TH甲NH)至全立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立發公司)工作,蘇伯青持工作居留證來臺工作,依法於100年8月9日始期滿3年,然因全立發公司反應其工作態度不佳,不欲繼續僱用,丁○○明知蘇伯青之聘僱許可期間尚未屆滿3年,為讓蘇伯青辦理自願離臺之事宜,於100年3月25日12時許,與冠龍公司副總經理 黃偉祥 、翻譯戊○○(後2人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至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之全立發公司第三廠區,將蘇伯青帶回冠龍公司。嗣於同日15時許,丁○○復將蘇伯青帶至乙○○出租予己○○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段00號之聰輝汽車精品店(下稱聰輝精品店),丁○○、乙○○、己○○(後2人經原審判決有罪,未提起上訴而確定)共同基於以強暴、脅迫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因蘇伯青表示聘僱許可期間尚未屆至,不願意離臺,其等為迫使蘇伯青簽署「自願離臺同意書」,由己○○先以手肘毆打蘇伯青之胸部而施以強暴,致蘇伯青受有胸部鈍傷之傷害,乙○○則以「如果不聽話的話,就要將你放進麻布袋內,帶至山上丟到森林裡」等語恐嚇蘇伯青,己○○並拿起麻布袋作勢使蘇伯青了解意思,丁○○再撥打電話予戊○○,命蘇伯青接聽,並要求其依戊○○所述內容填寫「自願離臺同意書」,乙○○又電話聯絡另一位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女子(下稱現場翻譯),確認蘇伯青所填寫之資料,竟係不同意離臺之意旨,丁○○當場撕毀之,並要求現場翻譯命蘇伯青確實書立「自願離臺同意書」,再向蘇伯青恫稱:「當初如果要修理你,就叫人在工廠外面等你放假後毆打,既已放過你,不要再找麻煩」等語,己○○亦嚇稱:「這次是警告你,乖一點,下次就…」、「要回越南你就整理整理,不要亂搞事情」、「我們很閒可以陪你玩」、「乖乖的聽話,想來就有機會來,搞事情的話,不用回去,就在臺灣就好,住在山上」等語,脅迫蘇伯青簽立「自願離臺同意書」,蘇伯青於現場翻譯轉述丁○○等人之意思下,被迫簽署「自願離臺同意書」而行無義務之事。待蘇伯青依其等之指示填畢「自願離臺同意書」,交予丁○○後,丁○○始偕同蘇伯青返回冠龍公司。嗣蘇伯青趁隙撥打電話向其友人求救,並經該友人報警處理,警方因而前往冠龍公司將蘇伯青帶離,而悉上情。
二、案經蘇伯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定有明文。而所謂「傳喚不到」,以依法定程序或其他合理方法無法使其出庭為前提,又所謂「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任意陳述信用性已否受確實保障而言,故應就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告訴人越南籍勞工蘇伯青於警詢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見本審院卷第44頁)。而告訴人蘇伯青報案後,經鑑別為人口販運案件之被害人,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完畢後函請臺南市政府協助告訴人返國,而業於100年9月29日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依人口販運防制法規定,將告訴人送至高雄機場登機返國等情,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2年9月26日南市警三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南市政府勞工局102年10月18日南市勞條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乙份在卷可稽(見本審院卷第63至
64、89至90頁)。是告訴人既於本院審理前已返國,依法定程序無法使其出庭,觀諸其於警詢之證述,並無違法取供情事,且向警方陳述遭被告等人恐嚇、脅迫簽立「自願離臺同意書」等案情重要事項,復與所提出之當場錄音內容相當,又告訴人係於案發當日即至警局報案,旋於當日製作筆錄,顯無機會與他人勾串,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情,是以告訴人在前開環境因素所為有關遭被告等人強暴、脅迫簽立「自願離臺同意書」之陳述,自具有高度可信之情形,足見其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又與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相當,為證明被告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揭法律規定,認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詞,應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陳述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行為人於實行犯罪行為時,經其中之一方以錄音、錄影方式存證,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例如以錄音設備,錄存擄人勒贖、恐嚇之電話;以錄影設備,錄存竊盜、侵入住宅之過程等),係以錄音、錄影設備之機械作用,忠實保存該犯罪行為過程之紀錄,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而非屬其事後或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第2272號、第65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私人之錄音、錄影之行為所取得之證據,應受刑法第315條之1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範,私人違反此規範所取得之證據,固應予排除。惟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之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是通訊之一方非出於不法目的之錄音,所取得之證據,即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又法律上亦無禁止本人截錄自己與他人對話,自無違法取證問題(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63號、92年度台上字第2677號、94年度台上字第716號、第16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告訴人提出之錄音,係其於案發當時在現場以手機所錄製,目的乃在保全被告等人對其實施強制等犯行之證據,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47至48頁背面),足認其錄音行為並非出於不法之目的,且該錄音內容,亦非竊錄他人之間非公開之對話,自無違法取證問題。再者,警方依該錄音而製作成逐字譯文,係依實際錄得之對話連續逐字製作,並無中斷,此有警方製作之譯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2年9月26日南市警三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71至75頁;本審院卷第63頁),且經被告及辯護人確認該錄音內容,所示譯文確係其與告訴人當日之實際對話順序及內容(見本審院卷第154頁背面)。即該譯文確係依當時對話內容轉載,既無偽造、變造或參雜個人主觀意見等情事,自屬真實而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公訴檢察官、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本判決所引用證人即冠龍公司副總黃偉祥、全立發公司主管 林忠毅 、副課長 蔡榮進 、翻譯戊○○、共犯乙○○、己○○於警詢及其餘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至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審院卷第139頁背面)。本院審酌證據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與本案之事實有關,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前揭時間,為處理告訴人自願離臺事宜,而將告訴人帶回冠龍公司,嗣又帶同告訴人前往聰輝精品店,且當時乙○○、己○○均在現場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罪犯行,辯稱:告訴人係自願離職,始會帶同告訴人離開全立發公司而回到冠龍公司,後因乙○○致電稱友人欲申請外勞,請伊前往聰輝精品店,慮及冠龍公司均為女性員工,且2樓為女生宿舍,留告訴人在場處理自願離臺事宜有所不便,徵得告訴人同意,帶同告訴人前往聰輝精品店;告訴人無論係在冠龍公司或聰輝精品店,皆可自由使用行動電話,且在聰輝精品店時,係伊向乙○○、己○○提及告訴人之事,乙○○等人方熱心幫忙協調處理,伊並無任何毆打、恫嚇告訴人情事,自始至終係對告訴人好言相勸,且亦無告訴人所簽立之「自願離臺同意書」,即現場並未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或迫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係越南籍勞工,經被告經營之冠龍公司於97年間仲介予全立發公司,惟遭該公司反應工作態度不佳,被告於100年3月25日12時許,與冠龍公司副總經理黃偉祥、翻譯戊○○至全立發公司第三廠區,將告訴人帶回冠龍公司,並要求告訴人填寫「自願離臺同意書」,惟告訴人尚未填寫,被告再將告訴人帶至乙○○出租予己○○經營之聰輝精品店,當時乙○○、己○○均在店內,之後被告將告訴人帶回冠龍公司之車程途中,趁隙致電友人,接獲該友人報案之員警旋趕赴冠龍公司將告訴人帶離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本審院卷第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具結、冠龍公司副總黃偉祥、全立發公司主管林忠毅、副課長蔡榮進於警詢、翻譯戊○○、共犯乙○○、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至6、17至20、47至68頁;偵查卷第25至27頁;本審院卷第140至142、146頁背面至147、167頁),又外籍勞工來臺工作許可期間最長為3年,聘僱許可期間屆滿,應出國1日始得再入國工作,累計不得逾12年,此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2年10月2日高市勞就字第00000000000號函乙份存卷為佐(見本審院卷第73頁),而告訴人於97年8月10日持工作居留證來臺工作,依法於100年8月9日期滿3年,於案發之際,3年期限尚未屆滿,如欲出境須由告訴人自行填寫離臺同意書,並至勞工局驗證,此亦有臺南市政府勞工局102年10月18日南市勞條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㈡雇主辦理與所聘僱第二類外國人終止聘僱關係之驗證程序及其終止聘僱關係通知書、證明書、驗證程序流程圖乙份附卷可稽(見本審院卷第88至97頁),是告訴人工作居留證之3年期限尚未期滿前,仍可合法在臺工作,若其無意願提早離臺,即無填寫離臺同意書之義務,要屬明確。
㈡、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述:不知仲介公司係何原因要伊返回越南,但因居留期限未屆至,還想留在臺灣工作,不願意回越南,然被告陳稱若不簽立「自願離臺同意書」,要找人打伊,之後被告獨自駕車將伊帶至很多樹木之山上(按:即聰輝精品店),伊一下車進屋,己○○即以手肘毆打其胸部,乙○○則以「如果不聽話的話,就要將其放進麻布袋內,帶至山上丟到森林裡」等語恐嚇伊,己○○並拿起麻布袋作勢使伊了解意思,被告又撥打電話予戊○○,要伊接聽,依戊○○所陳述之內容即自願離臺同意書填寫,因不願意離臺,填寫內容意旨為不願意離臺,乙○○再撥打電話與另一位越南籍女子確認,得知填寫係不願意離臺,即遭撕毀,乙○○再強迫伊簽「自願離臺同意書」,並在上簽名及按指印,交予被告等語(見警卷第47至48頁背面、51、58至61頁;偵查卷第25至27頁),又告訴人於100年3月27日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診,有胸部鈍傷之傷勢,就診時亦主訴其於100年3月25日遭人毆打胸部等情,此有該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02年10月4日成附醫急診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送病患診療資料摘要表、病歷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69頁;本審院卷第68至72頁反面),衡酌其受傷部位及傷勢與告訴人指述遭毆打之部位及方式相為吻合,益顯見告訴人所指容非空言。
㈢、又告訴人提出其以手機錄下在聰輝精品店與被告、乙○○、己○○等人之對話內容,經本院當庭播放該錄音並核對警方製作之譯文,被告與乙○○、己○○皆不否認其等為錄音譯文中所標示各發話之人,亦皆於本院審理時承認錄音譯文之內容係在談論使告訴人返回越南乙事(見本審院卷第152頁、第171頁背面、172、191頁),並有錄音譯文表乙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71至75頁)。細析該錄音譯文,顯示:
1、起初告訴人依現場翻譯所述撰寫離臺同意書,被告在旁要求現場翻譯叫告訴人好好寫,不可亂寫,復稱:「他都裝傻把重要的寫錯了,第一他在電話中有跟他姐姐說他被押出來外面」等語,乙○○在旁亦稱:「那個妳等一下跟他講,叫他好好得回去就好」等語,被告且質疑翻譯:「你剛才有叫他故意亂寫」、「有漏掉的對不對」等語,翻譯表示係一樣之意思,乙○○又稱:「叫他回去乖一點,找那個小姐沒有用,沒有賺錢是要靠那個小姐養他呢?有啦,他有交一個小姐,這樣人家才不給他做的,他還不曉得」等語,告訴人則向翻譯表示:「早於合約結束之前回國嗎?…姐,要寫早於合約結束之前回國嗎」等語,翻譯確認之;之後告訴人表示:「裡面簽名,外面要寫…?」等語,翻譯則稱:「哪裡?要寫沒有人強迫我這樣寫…好,完成了」等語,告訴人再表示:「提…出…」等語,翻譯則重複稱:「有我自己,提出來,沒有人強迫我寫的」等語,被告在旁亦出言:「快一點啊,不要在那邊拖時間」等語,又對翻譯陳稱:「妳有沒有跟他講說,我當初如果要修理他,我就叫幾個朋友在工廠外面等他放假就打他,我已經放過他,不要再找什麼麻煩了」等語,翻譯表示:「有,我剛才有講了」、「對,我有跟他講說,還有4個月而已,他就回去啦」等語,被告亦表示:「不要再找什麼麻煩了」等語,己○○則稱:「等一下他寫完跟他講,已經講了半小時的話,等一下跟他講不要再講東講西」等語,被告亦出言:「不要再XX,不要聽,不要聽,告我幹什麼?沒有意義的,也告不了我,我又沒打你」等語,己○○再稱:「不然到時候,他沒辦法回去喔」等語,被告又稱以:「簽名,然後寫今天」等語,乙○○表示:「這樣可以嗎?你拿給翻譯看」等語,被告再陳稱:「翻譯,你看看對不對」等語,己○○又表示:「這次是警告你,乖一點,下次就…」等語,被告亦出言:「回去就沒事了,不要找麻煩」等語,己○○則稱:「你好好等,回去看怎麼樣,要回越南你就整理整理,不要亂搞事情」、「我們很閒,可以陪你玩,啊你好好的回去,大家都沒事,好不好」、「他來是要賺錢,不是要,不是要…」、「這邊也不是越南」等語,被告亦表示:「我們寫會寫他自己回去,他就還可以再來,不會寫工廠不要他」等語,翻譯告知告訴人,己○○再恫稱:「乖乖的聽話,想來就有機會,搞事情的話,不用來,也不用回去,就在台灣就好,住山上…」等語,告訴人仍稱:「你跟他講,我媽早就過世了只有我爸在,剩下的4個月,我想留在臺灣工作賺錢,不要這麼早回去」等語,翻譯如實以報,乙○○則稱:「妳跟他講,他如果要來,寫這樣他自已回去的,還可以再來,你懂嗎?寫這樣是還可以再來」等語。之後乙○○表示:「這樣好了吼?上面的,上面的那個名字,也順便叫他蓋一下,這樣就好了嗎」等語,被告即稱:「沒關係,這樣蓋就好」等語,之後即安排與告訴人離開聰輝精品店。
2、由譯文內容可知,被告等人係要求翻譯命告訴人填寫資料,尚且表示「早於合約結束之前回國」、「寫沒有人強迫我這樣寫」等語,可見告訴人確實係在被告等人之要求下,簽立「自願離臺同意書」,至為灼然,又起初告訴人並未按照被告之意思填寫,被告要求翻譯督促告訴人「好好填寫」,而告訴人明確表示尚有4個月時間,可以留在臺灣工作賺錢,並不願離開臺灣,然被告等人卻仍以前揭言語,催促告訴人填寫,被告並出言「我當初如果要修理他,我就叫幾個朋友在工廠外面等他放假就打他,我已經放過他,不要再找什麼麻煩了」等語,己○○亦附和:「乖乖的聽話,想來就有機會,搞事情的話,不用來,也不用回去,就在台灣就好,住山上…」等語,顯見被告等人明知告訴人不願意填寫「自願離臺同意書」,即以前揭言語及人勢之眾,逼迫告訴人填寫與其意願違反之內容,被告尚且質疑告訴人未填寫正確,且對於乙○○、己○○等人出言恫嚇或曉諭告訴人乙節,非但未加以勸阻,反而在旁附和,並且順勢要求告訴人不可再找麻煩,已徵被告確藉當時人多勢眾,與己○○、乙○○等人多方威嚇告訴人,迫使告訴人簽署「自願離臺同意書」,而行無義務之事。再者,告訴人亦已填寫「自願離臺同意書」,而交予被告收執,要屬甚明。被告辯稱:係己○○等人主動幫忙,其未與前開人等有犯意聯絡,過程中皆好言相勸,告訴人並未簽立任何「自願離臺同意書」云云(見本審院卷第190頁背面),與上開譯文所示不符,顯為卸責之詞,洵非可採。至於本件雖未扣獲告訴人簽立之「自願離臺同意書」,而告訴人亦因報警後,為警方收容安置,被告即未進行任何至勞工局驗證而處理告訴人離臺事宜,此有搜索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乙份在卷為據(見警卷第168、172至174頁;本審院卷第131頁),然由前揭譯文已可知悉被告確實取得告訴人填寫之「自願離臺同意書」,縱使警方並未搜獲,被告亦未提出至勞工局辦理任何事宜,仍無礙於告訴人確填寫「自願離臺同意書」,並交付被告等節之認定。至於辯護意旨另以告訴人不諳中文,譯文並未顯示被告對告訴人稱「妳有沒有跟他講說,我當初如果要修理他,我就叫幾個朋友在工廠外面等他放假就打他,我已經放過他,不要再找什麼麻煩了」等語業經翻譯成越語,而無法以此謂告訴人知悉後心理受壓迫等語(見本審院卷第155頁)。惟參諸上開譯文,現場翻譯確已將前揭話語譯成越語告知告訴人,並向被告表示已經向告訴人表達,此有前開譯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3頁),可認告訴人明瞭該恫嚇話語之涵義,是辯護人所執,亦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3、又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內容,並非一進入聰輝精品店即開始錄音,此由譯文之初即係告訴人藉由翻譯指示如何填載公司、護照號碼、入境日期及同意之意旨等情即可查知,告訴人前揭證述其甫至聰輝精品店時,己○○有毆打之,乙○○與己○○亦對其出言恫嚇要將其放進麻布袋丟至山上等節,並未出現在上開錄音譯文中,然參諸該譯文中,己○○確有喝稱:「搞事情就不用回去,住山上」、「這次是警告你,乖一點」、「是你 董仔 跟我們求情說不要打你,所以你回去你要感謝他」等語,堪認互有呼應之情,即可佐證告訴人前揭指證己○○有毆打之,並與乙○○有恐嚇話語等節之真實性。是被告辯稱:當時告訴人與己○○在外面,伊在裡面聊天20分鐘即出來,告訴人向伊表示有人毆打之等語(見本審院卷第41頁),顯係刻意隱匿其知悉前情,故為不實之辯解,要不足採。
4、另告訴人指證被告有先撥打電話予戊○○,要其填寫「自願離臺同意書」,惟其填寫內容意旨為不願意離臺,而乙○○再向另外一位越南籍女子確認後,遭發現並非自願離臺意旨,而遭被告當場撕毀乙節,被告否認上情,然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曾於當日15時許電話聯繫伊,由告訴人與伊通話,告知「自願離臺同意書」如何填寫等語(見本審院卷第143至145頁),且前揭譯文亦顯示被告確有對己○○陳稱:「這張撕掉的你拿著」等語,此有卷附之譯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73頁),可見告訴人上揭指述並非虛捏,即被告知悉告訴人起初所填寫並非「自願離臺同意書」後,將已填畢之文件撕毀,再由其他越南籍女子協助翻譯,要求告訴人再填寫正確之「自願離臺同意書」,要無疑義。更徵其目的即為使告訴人填寫「自願離臺同意書」,而被告撕毀告訴人起先填寫非順其意之文件等舉措,無異係向告訴人表示,必須簽署正確內容之「自願離臺同意書」,否則下場亦係遭撕毀,仍須重寫,顯對告訴人施加壓力,必須填妥正確之「自願離臺同意書」。是由前揭譯文可知,被告要求現場翻譯,命告訴人簽立「自願離臺同意書」,無視於告訴人已表示不願意提早離臺等情,而己○○、乙○○亦均知悉被告上開目的,多方出言恐嚇或輔以相勸,以利被告達到目的,至為灼然。被告辯解:僅好言相勸,並未強迫告訴人簽立「自願離臺同意書」云云,顯為脫罪之詞,不足採信。
㈣、再者,告訴人若欲簽立相關文件,在冠龍公司為之即可,然被告辯稱:因乙○○致電稱朋友欲申請外勞,請伊前往聰輝精品店,伊顧慮冠龍公司中均為女性員工,2樓為女生宿舍,有所不便,方徵得告訴人之同意,帶同告訴人前往聰輝精品店云云(見本審院卷第41、154頁背面)。惟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冠龍公司有4層樓,伊辦公室在2樓,被告之辦公室在3樓,4樓係廚房與會議室,公司有外勞要處理返國事宜,不論係男或女外勞,均係在公司內處理即可等語(見本審院卷第142頁背面、145頁背面),而冠龍公司尚有辦公區域而非僅有宿舍,且警方拍攝辦公室照片所示員工已有7人,此有照片3張附卷可按(見警卷第78頁)。則冠龍公司既有多達4層樓之空間,顯非全無處所得讓告訴人簽立相關文件,且僅簽立文件,並未相當費時,客觀情境上實無將告訴人帶至聰輝精品店之必要。另告訴人固為男性,然冠龍公司中之員工,由前揭照片查悉至少7人以上,亦要無被告所稱將告訴人留在冠龍公司有安全上之虞慮,即告訴人當日自全立發公司返抵冠龍公司後,被告縱有使告訴人簽署相關文件之必要,在冠龍公司簽署即可,何須帶同已欲申辦離臺手續之外籍勞工,外出與他人商談與該名外籍勞工完全無涉之事情,被告所辯顯與常情不符,反徵其係蓄意帶同告訴人前往聰輝精品店,藉由乙○○、己○○在場,以遂行其欲使告訴人簽署「自願離臺同意書」之目的,要屬甚明。
㈤、至於被告另辯解:告訴人係自願隨同伊至聰輝精品店,並未違反其意願,且告訴人在聰輝精品店與戊○○通話時亦曾詢問若其欲自願離臺應如何填寫同意書,顯示伊並未違反告訴人意願使其簽立文件云云(見本審院卷第153頁背面至155頁)。惟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日至臺南載告訴人回冠龍公司時,告訴人有表示不要繼續工作,要回越南,另告訴人在車上神情亦自然,一直講電話,另亦有陳稱:「怕什麼,回去就回去,我就是要回去」等語;另被告曾於當日下午以手機打電話聯繫伊,並由告訴人與伊通話,告訴人詢問如要返國,該如何填寫切結書,然告訴人聽完之後即表示不要寫該項文件等語(見本審院卷第141頁背面、143至145頁背面),即縱使告訴人曾於離開全立發公司時有表示要返回越南,然在聰輝精品店時,既經與戊○○電話詢問後,表示不願意返回越南,且亦在場透過翻譯表示不願意離臺,想繼續在臺工作等語,顯見當場其不願離臺,而無意簽署離臺同意書之意向甚為明確,則無論告訴人先前之意向為何,皆不影響嗣後其意願之認定,其任何決定均屬合法權利之行使,斷不容任何人以不法手段迫其簽署,被告明知告訴人已明確表達不願意返回越南乙情,仍要其簽署「自願離臺同意書」,顯已違背其意願,而以前揭強暴、脅迫手段,使其簽立「自願離臺同意書」之行使無義務之事,至為明灼,被告所執前揭辯解,均與事實不符,礙難採信。
㈥、被告又辯稱:其等當時並未限制告訴人使用行動電話,若告訴人被迫簽署離臺同意書,應得撥打行動電話對外求援,且依法尚須經勞工局驗證,告訴人若遭脅迫,得於驗證時提出異議,是自無可能迫使告訴人簽署離臺同意書等語(見本審院卷第154頁背面、第190頁背面)。惟參酌前揭錄音譯文可知,被告與乙○○履次質疑告訴人是否先與某越南女子通話,而向該女子求救,並向告訴人嚇稱該越南女子「敢就來載他」等語,業如前述,且譯文末亦顯示該名越南女子再次撥打告訴人電話時,乙○○尚且要求現場翻譯將告訴人通話內容譯成中文,此有卷附之前揭錄音譯文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72至73頁)。則既被告等人完全無懼於告訴人與該名越南女子聯繫或者告知前情,反而更向告訴人威嚇,嗆聲縱使該名越南女子至現場,亦無從對告訴人有任何助益,即無法改變告訴人仍須填寫「自願離臺同意書」之事實,顯見告訴人雖仍可自由使用行動電話,然當場仍係被迫簽署違背其意願之「自願離臺同意書」,彰彰明甚,被告等人縱任由告訴人自由使用行動電話,仍無礙於以前揭強制方式,使告訴人簽立「自願離臺同意書」等情之認定。至於告訴人在逼迫之情形下簽立「自願離臺同意書」,事後至勞工局驗證,是否敢於被告面前提出異議,仍屬未定之數,況且依法有驗證程序,亦無從反推告訴人簽立之「自願離臺同意書」即屬合其本意。是被告前揭辯詞,顯係狡辯,而無可採。
㈦、復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如行為人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推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87年台非字第35號判決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共同正犯之成立,另其意思聯絡表示之方法,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5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將告訴人帶往聰輝精品店,在場之己○○、乙○○與告訴人並不相識,且亦非告訴人之雇主或仲介公司,自與告訴人是否簽立「自願離臺同意書」乙事無涉,然卻在現場為前揭傷害之強暴行為,並為上開出言威嚇,顯見己○○、乙○○已知悉被告帶同告訴人前來之目的,亦與被告同為明知告訴人不願簽署「自願離臺同意書」,而為前揭傷害、恐嚇犯行,使告訴人為無義務之簽立「自願離臺同意書」,縱使係己○○出手毆打告訴人,被告並未為之,然被告在場並未阻止,又己○○、乙○○在場為前揭話語,被告更進而利用此等情境,亦出言恐嚇,同為逼迫告訴人簽立「自願離臺同意書」,即更加順遂其意欲告訴人簽立「自願離臺同意書」之目的,而告訴人在此等狀況下,不得不簽立「自願離臺同意書」而交予被告,是被告與己○○、乙○○間對於前揭以傷害之強暴方式,及出言恐嚇之脅迫等方式,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等節,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㈧、綜上所述,被告以前詞置辯,均係屬臨訟卸責之詞,皆不可採,其與己○○、乙○○共同以前揭強暴、脅迫行為,迫使告訴人簽署離臺同意書等共同強制犯行,均認屬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6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304條之強制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本件被告偕同乙○○、己○○,明知告訴人並無離臺意願,即無簽立「自願離臺同意書」之義務,仍先由己○○出手毆打告訴人,其等再以前揭話語恐嚇告訴人,迫其簽立「自願離臺同意書」而行使無義務之事,顯非單純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恐嚇可為相擬,而係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等人為達前述目的,由己○○出手毆打告訴人胸部之強暴手段,致告訴人受有胸部鈍傷之傷害,係屬強制罪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被告與乙○○、己○○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然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為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見本審院卷第39至40頁),基於檢察一體,應認本件公訴意旨係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惟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但前者係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後者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於其行使正當權利時加以妨害,兩者構成要件,行為態樣及被害人受害之程度尚不相同(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48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至於所謂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應以有具體行為,使人之行動喪失自由,方能成立(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4745號判決意旨參考)。本件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帶伊離開冠龍公司時並未恐嚇伊,伊詢問被告要去何處,被告僅說要去一個地方,伊即跟被告一起離開等語(見警卷第64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提出與告訴人離開冠龍公司,欲前往聰輝精品店時之錄影光碟1片,經本院勘驗,顯示告訴人係自行走出冠龍公司,亦係自行開啟被告駕駛車輛之副駕駛座車門而進入車內,並未見告訴人有遭脅迫或控制行動自由之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乙份在卷可稽(見本審院卷第172頁背面)。即告訴人所為證述核與上開勘驗內容相符,應可採信,是告訴人並未於被告脅迫控制等情形下,遭被告帶離冠龍公司。至於被告與告訴人至聰輝精品店後,告訴人於警詢與偵查中之證述,亦僅證稱其遭己○○毆打,並遭被告等人出言恐嚇等節,並無一語提及曾遭具體壓制或禁止離去之拘禁或剝奪行動自由等情形,復輔諸前開錄音譯文,亦未見告訴人當時行動自由有何遭到壓制,或欲離去而遭被告等人以具體行為阻止並妨害其行動自由等情事。是被告等人以強暴、脅迫手段迫使告訴人簽署離臺同意書之行為,應僅屬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範疇,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嫌,容有誤會,然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並於開庭時諭知被告(見本審院卷第166頁背面),以維其權益。
㈢、原審以本件事證明,並認告訴人為外籍勞工,前情實已令告訴人無法任意離去,而業達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程度等情,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本件犯行僅該當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已於前述,原審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已有違誤,被告執以前詞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前揭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僅為使告訴人簽署「自願離臺同意書」,遂將告訴人帶往陌生之處所,不僅放任乙○○、己○○對告訴人為毆打、恐嚇其生命安全等強暴、脅迫行為,藉眾人之勢附和之,並對告訴人出言恫嚇,剝奪告訴人身為外籍勞工應有之工作權,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且心生恐懼,惡性非輕,又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亦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復衡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按,暨其自承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狀況小康(見本審院卷第1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百玄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徐彩芳法官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
書記官賴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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