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上易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一0二年度上易字第二00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美香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易字第一一九五號中華民國一0二年三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調偵字第二0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王美香與 許惠貞 為同公寓鄰居,分住於臺南市○區○○路○○○巷○○○號、同路巷十號(同棟公寓之三樓及一樓),許惠貞與家人因不滿王美香將澆花水流至一樓,雙方因此相處不睦。民國(下同)一○○年三月二十一日晚上十時許(原判決誤載為八時許),許惠貞與母親 林玉枝 、胞姊 許惠芬 ,一同至三樓王美香住處找其理論,雙方因而發生爭執。林玉枝出手毆打王美香頭部,致王美香受有頭部鈍挫傷(王美香受傷部分未據告訴)。嗣為住於同公寓五樓之鄰居 姚榮男 目擊,乃幫忙拉住林玉枝,詎王美香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持安全帽碰撞許惠貞頭部,致許惠貞受有頭部損傷併頭暈、臉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許惠貞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許惠貞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王美香既不同意作為證據(見一審卷第十八頁反面),且無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五例外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分別明文規定。證人林玉枝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其依法具結,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言,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乃出於供述者之真意、並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且偵查陳述核與警訊陳述內容並無不同,足認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認證人林玉枝於偵查中之陳述自可採為證據。
三、其餘以下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違法蒐證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法應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許惠貞發生衝突,且在與告訴人及其家人發生衝突時確有拿安全帽等情,惟否認有傷害告訴人犯行,辯稱:伊係於告訴人及其家人先動手毆打後,才基於防衛之意思,拿安全帽阻擋告訴人及其家人攻擊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及告訴人之母親林玉枝、胞姊許惠芬等人於一○○年三月二十一日晚上十時許,在被告臺南市○區○○路○○○巷○○○號三樓住處外發生爭吵,被告持安全帽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損傷併頭暈、臉部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指訴綦詳,且經證人林玉枝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一審卷第三十一至三十五頁、第三十五至三十六頁、偵查卷第二十頁),證人即被告與告訴人之鄰居姚榮男於偵查中亦證述:被告及告訴人確有於上開時、地在屋外發生爭執,其有聽到告訴人稱「妳用安全帽打我!」等情確實(見偵查卷第十九至二十頁)。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因為她們一直攻擊伊,伊拿安全帽阻擋,才會不小心碰到告訴人等情(見偵查卷第十六頁);告訴人受有頭部損傷併頭暈、臉部挫傷之傷害,亦有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及同院一○二年一月三十一日南市醫字第一○二○○○○○五四號函檢送之病歷資料一份在卷可資佐證(見他字偵查卷第四頁、一審卷第二十二至二十四頁)。被告雖嗣於原審及本院辯稱:拿安全帽阻擋告訴人等語,然依告訴人所受頭部損傷併頭暈、臉部挫傷傷等傷勢,純係遭攻擊所受之傷,而非為安全帽阻擋造成之傷痕,被告所辯自不足採信。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於原審辯稱:其係告訴人及其家人先動手,才基於防衛之意思阻擋云云。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且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四○號判例、九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五二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據姚榮男於偵查中證稱:當天伊聽到樓下叫罵,就下來三樓看,告訴人母女三人到被告門口,踢他們的鐵門,後來被告開門後,他們三人就衝進去要打被告,伊就拉了告訴人的媽媽,因為林玉枝用手打到被告的頭,之後伊拉住林玉枝,就顧不了告訴人及告訴人的姊姊,伊看到被告拿安全帽擋告訴人跟她姊姊,之後伊聽到告訴人說被告拿安全帽打她;伊一直顧林玉枝,沒有看到被告打告訴人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頁),足見雖係告訴人之母親林玉枝先出手毆打被告頭部,然在林玉枝出手毆打被告後,已遭證人姚榮男拉住,則當時侵害業已過去,從而,被告再行持安全帽碰撞告訴人之行為,即難認係出於防衛之意思,亦非排除不法侵害之必要行為,顯係屬因氣憤怨懣而出於傷害故意之攻擊行為,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況被告一直供稱:其與告訴人之間,有其先生擋著云云,既有其先生擋在中間,被告又何主張正當防衛;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自難認為有理由。
(三)本件案發時間,告訴人於告訴狀陳述係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傍晚,到庭後則未陳述確實發生時間,故檢察官起訴為「一○○年三月二十一日晚間」,未予確實認定。被告及其丈夫 黃健民 則一致供稱為「晚上十時許」(見他字偵查卷第十頁反面、第十一頁反面、本院卷第四三頁);依轄區警員傳真之工作紀錄表所示,係當晚十時二十六分至現場處理(見一審卷第二十頁);告訴人提出之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亦記載二十二時五十九分求診(見他字偵查卷第四頁);足認本件係發生於000年0月000日晚上十時許,原判決記載為八時許有誤,應予更正。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本應相互尊重體諒,理性溝通解決問題,於爭執中,持安全帽碰撞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損傷併頭暈、臉部挫傷之傷害,顯有未當,兼衡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犯後態度、未能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拾伍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以資警惕。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陳義仲法官蔡長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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