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嘉交簡字第10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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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交簡字第1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交簡字第101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政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政佑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於民國95年間曾因酒醉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781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0年10月8日為警查獲酒醉駕車,報告檢察官偵查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不知警惕,甫間隔1個月餘,即再犯本件同質之罪,顯見其法律意識薄弱,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注意力及操縱能力將減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呼氣酒精測試值高達1.14MG/L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輕型機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本次犯行並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之實害暨檢察官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康樹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邱法儒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100年度速偵字第542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