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侵上訴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侵上訴字第350號上訴人即被告0000-000000B(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侵訴字第107號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代號0000-000000B(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下稱B男)前於民國(下同)96、97年間,先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緝字第39號、96年度簡字第2634號、97年度易字第11號(上訴後,經本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316號判決駁回)等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經該院以99年度聲字第900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15日確定;另又於97年間,先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86號、97年度簡字第1344號、97年度簡字第3500號等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5月確定,並經該院以99年度聲字第90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97年12月3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案件,嗣於99年9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因B男出監後即與其未滿14歲代號0000-000000之女兒(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00年0月0日生,下稱甲女)、甲女之姊姊代號0000-000000A(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下稱A女)、甲女之小表姊代號0000-000000D(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下稱D女)及甲女之大姑姑代號0000-000000C(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下稱C女)同住在臺南市○○區○○街之住處(地址詳卷),於100年8月某日至同年10月23日間之某3日,B男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以甲女自己洗頭不乾淨,要幫助甲女清洗及為甲女講解女性之生理構造為藉口,將甲女帶至浴室,違反甲女之意願,命甲女脫去全身衣物,B男自己亦褪去全身衣物,再藉幫甲女洗澡之機會,以手撫摸甲女之胸部及下體,甚而拉甲女之手撫摸其下體之方式,以此方法強制猥褻甲女得逞3次,藉以滿足其性慾,嗣因C女知悉上情而尋求甲女學校老師之協助,經學校通報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白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頁正反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或有何意思不自由之情事,且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上開時間、地點與甲女同住,期間並曾以甲女自己洗頭不乾淨要幫助甲女清洗及要為甲女講解女性之生理構造等為由,在上開住處幫甲女洗澡3次,於洗澡過程中有洗到甲女之胸部及下體,且當時被告亦褪去自己全身衣物等情,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在97年被關之前也都是幫2位女兒洗澡,故本件伊會幫甲女洗澡也是很自然的事情,且伊第一次、第二次幫甲女洗澡是單純洗澡,洗完就叫她出去了,第三次是伊看孩子慢慢長大,想要教她女生基本上發育時候要注意的事情,但伊洗甲女身體時就是正常洗,沒有特別洗哪些地方,也沒有拿甲女的手去撫摸伊之下體,並無任何猥褻念頭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違反被害人甲女之意願,對於未滿
14歲之甲女為強制猥褻3次之事實,迭經甲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甲女先於警詢中證稱:100年暑假8月的某一天(詳細日期已不記得),我父親下班後大約是下午19時許,他說要幫我洗澡,把我帶到浴室,叫我脫掉全身衣褲,他也脫掉自己的衣褲,然後幫我洗澡;他幫我洗全身,包含胸部及下體,我四年級上學期胸部已開始發育……,最近一次是10月23日19時許;父親會利用姑姑不在家的時間,有一次是姊姊去畢業旅行而姑姑在樓上睡覺的時候;我不想與父親一起洗澡,我告訴父親我要自己洗澡,父親會說我洗不乾淨,我說我請姊姊幫我洗,父親會說他幫我洗就好,我因為怕父親所以不敢反抗等語(見警卷第5至6頁)。復於偵查中證述:從我四年級升五年級的暑假,大概是100年的8月份開始,他說我頭都洗不乾淨所以要幫我洗澡,我告訴他要叫姊姊教我洗就好,他就直接說不要,一定要他幫忙洗,進入浴室之後我自己脫衣服,而且他也是自己脫掉全身的衣服,除幫我洗頭之外還有幫我洗身體,把肥皂抹在我全身,包括胸部及下體;我從幼稚園大班開始就會自己洗澡不用別人幫忙;他要求跟我一起洗澡的時候,姊姊有看到,當下沒有說什麼,等他幫我洗完之後,姊姊有問他有無對我怎麼樣,我就跟姊姊說他要幫我洗頭,結果進去浴室之後他還有幫我洗身體;我不喜歡他幫我洗澡,有告訴他說我已經長大了可以自己洗,結果他就罵我為什麼不讓他幫忙洗澡;他有時候有在洗澡的時候告訴我身體構造胸部及下體的事情,我跟他說我已經知道了,因為我的二姑姑早就跟我說過了;就是感覺他對我身體別的地方都洗很快,但是胸部洗得特別久,之前說我的頭都洗不乾淨才要跟我一起洗澡,結果進到浴室後,反而連我的身體都一起洗;他在帶我一起洗澡之前,我就有告訴他說不要,但是他有一次因為我拒絕而生氣,並且叫姊姊去買酒給他喝,喝了之後還罵我們;跟我洗澡時,把我的手拉到他陰莖那裡,要我用手指摸他陰莖上像膠囊的東西,我不敢摸,就立刻放手了等語(見偵卷第5至10、24至25頁)。再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沒特別去記跟爸爸洗過幾次,但有超過三次。第一次跟我洗澡時,跟我說我頭髮洗不乾淨,所以要幫我洗,我說姊姊幫我洗就好,他就說不用,他幫我洗就好,我就上去拿衣服,然後就跟姊姊說爸爸要跟我洗澡,可是我不想跟他洗;爸爸第一次跟我洗澡的時候,我應該有發育了,胸部有隆起,我全身脫光,他也全身脫光;第二次或第三次的時候,我有上去找表姊,我有哭泣,表姊有陪我下樓,我有跟爸爸說不願意跟他洗澡,但爸爸說那次是最後一次了,但是下一次又說要跟我一起洗,第三次有跟爸爸說你不是說上次是最後一次了;洗澡時爸爸有跟我說一些關於女生發育的事情,第二次或最後一次洗澡時,爸爸有抓我的手去摸他下體;爸爸每次幫我洗澡時,都會特別搓洗胸部,每一次說要幫我洗的時候,我都有說自己洗就好了,只是第一次我是說讓姊姊幫我洗,爸爸每次幫我洗澡時都會脫光光;爸爸幫我洗澡至少三次,這三次我都是不願意的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反面至46頁反面)。
㈡另證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有看過兩三次父親要妹
妹與他一起洗澡,有一次我叫妹妹拒絕,但父親說這是最後一次,後來父親又叫妹妹一起洗澡,妹妹就不敢拒絕了等語(見警卷第7頁正反面)。是晚上要洗澡的時候甲女說不要,他說要幫甲女洗頭,所以不讓甲女自己洗,一定要幫甲女洗頭,甲女不願意他幫她洗澡。有一次甲女拒絕,他很生氣,就叫我買酒給他喝;我有跟他說我幫甲女洗就好了,但是他堅持要幫甲女洗澡;甲女會很害怕他要求幫她洗澡的事,因為每次他都會叫我先去樓上洗,剩他與甲女在客廳,甲女就會趁他不注意的時候跟我講說她不想要他幫她洗澡,因為我有跟他講不要再幫甲女洗澡,但是他聽了很生氣,所以我也不知道該怎麼辦等語(見偵卷第8、9頁)。
㈢又證人D女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就洗澡那天晚上,我一個
人在房間,我兩個小表妹就上來,最小的那個就在哭,我就問她怎麼了,她就說爸爸要求跟她一起洗澡,然後大的那個就有說她不是跟爸爸洗第一次了,洗過兩、三次了。我就跟她說你不會跟爸爸說不要嗎,她們就有人說如果說不要,爸爸會生氣;至於是她們兩個哪個說的,我現在不記得;我就想說我下去的話,看他還會不會要求小表妹跟他一起洗,結果他還是跟她一起洗;隔天我就跟母親說舅舅都會要求要跟小表妹一起洗澡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反面至30頁)。㈣綜合上開證人所為證述,足認甲女並不願意與被告一起洗澡
,甚至因此難過、哭泣,惟因畏懼被告而不敢斷然拒絕,但已向被告明確表達可以自己洗或由姊姊幫忙洗,無須被告幫忙,不願意與被告一起洗澡之意,被告卻仍執意逕行幫甲女洗澡,復在洗澡中觸摸甲女胸部及下體之隱私部位,並有同時褪去自己全身衣物,向甲女解說甲女身體構造,甚至拉甲女之手撫摸其下體等情,足認被告確有加重強制猥褻犯行。被告固主張甲女所言不實,另被告之辯護人亦主張甲女之前後證述不一、顯有瑕疵云云。然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述,難免因時間經過,致一部分記憶失真;或因多次相同之訊問,一時未能完全明瞭訊問者真意,致未能為完整之陳述;或因訊問方式之不同,致回答用語不同但真意相同;則祇要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即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58號、93年度台上字第4632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217號、96年度台上字第2782號判決可資參照)。查甲女在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關於被告如何違反其意願利用幫其洗澡之機會對其為強制猥褻行為等重要事項,均證述明確且始終一致而無矛盾,且核與證人A女、D女之上開證述均屬相符。再衡以甲女為00年0月0日出生,有甲女之代號與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置於警卷第8頁彌封袋內),於案發時年僅10歲,至原審作證時年方11歲,以其稚幼之齡,倘非身歷其境,實無可能一再明確指述被害經過歷歷如目,而衡諸常情,一般人就經驗事情之細瑣經過,於隔一段時間後陳述,因歷久記憶淡忘,難免供詞前後略有差異,本難保證鉅細靡遺均全相符。況甲女年紀尚小,所述均係關於自身私節而令一般女性難以啟齒之過程,且其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對於不熟悉之人講述被害經過會害怕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反面),客觀上自難以期待其會主動且鉅細靡遺地將過程詳述清晰,故法院自得綜覽各情,予以採信。再者,甲女與被告為父女關係,並無任何嫌隙,當不至有何誣陷被告之動機、目的,且性侵害之被害人,仍可能遭受他人之異樣眼光,及到場陳述自己被害經過,身心承受諸多壓力,如非確有其事,實無任何誣陷被告之理由,且不顧所述內容涉及個人私節,而再三堅指被告有為本件犯行。況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自承確有於上開與甲女同住期間,以甲女自己洗頭不乾淨要幫助甲女清洗及要為甲女講解女性之生理構造等為由,在上開住處幫甲女洗澡3次,於洗澡過程中有洗到甲女之胸部及下體,且當時被告亦褪去自己全身衣物等情,與甲女證述之基本事實均屬相符,足徵甲女前開證詞係出於真實親身經驗所為陳述,具有高度憑信性與真實性,堪以採信。
㈤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甲女於案發期間,除與被
告同住外,另有其姑姑、表姊及親姊姊與其同住等情,業據甲女、A女、C女、D女分別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甲女於偵查中證稱:伊從幼稚園大班開始就會自己洗澡不用別人幫忙,伊有告訴被告說伊已經長大了可以自己洗等語(見偵卷第6、7頁);A女於偵查中亦證稱:甲女從幼稚園大班開始即可以自己洗澡,幼稚園大班的時候是伊和甲女一起洗,從二三年級的時候甲女就可以自己洗頭洗澡等語(見偵卷第9頁);證人D女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甲女都自己洗澡,伊有跟甲女一起洗過澡,但甲女不用她幫忙,都自己洗,甲女平時洗澡是跟她姊姊一起洗。學校國小五、六年級就會開始教跟生理構造有關的課程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正反面、34頁);而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甲女已開始發育、正發育期間等語(見偵卷第15頁);另於原審審理中則自承其於幫甲女洗澡時,除令甲女脫去全身衣物外,自己亦脫光全身衣物,且幫甲女清洗下體時,向甲女說妳們是從這裡生出來了,當甲女看見其下體時,並向甲女解說該處是男生尿尿的地方,就是長這樣子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反面),以被告係一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理應知悉男女有別之道理,尤其甲女至小學五年級階段,已進入發育期,縱使為父女關係,被告亦應遵守上開分際而不逾矩,既然甲女早已會自行洗澡不用別人幫忙,另姊姊亦可陪同其洗澡或加以幫忙,且學校上健康與體育課有教導及甲女之同性長輩亦曾告知甲女身體構造之事,而非由異性之被告幫其洗澡或講解身體構造之必要,縱被告欲向甲女解說身體構造,亦非不得以口頭或圖片之方式為之,實無以甲女及自己之身體實際解說之理。再者,被告既以甲女自己洗頭不乾淨為由要幫助甲女清洗,則幫助甲女清洗之部位,應僅限於頭部,而無須及於身體其他部位,特別是對於女性而言極為私密之胸部及下體,且胸部及下體,均位於人體之正面,已可自行洗澡之甲女本可輕易自為清洗,不須被告代勞。且依上開甲女、A女所證述,甲女已向被告明確表達可以自己洗或由姊姊幫忙洗,無須由被告幫忙,不願意與被告一起洗澡等語。被告卻仍執意逕行幫甲女洗澡,復在洗澡中觸摸甲女之胸部及下體等隱私部位,並有同時褪去自己全身衣物,向甲女解說甲女及自己之下體部位,甚至拉甲女之手撫摸其下體,且遭甲女拒絕一起洗澡時有生氣並要求A女幫其買酒等異常舉動,足認被告辯稱其純粹協助甲女清洗及講解生理構造云云,顯與常理相悖,難為可採,其實係假以幫助洗頭為名,而行猥褻之實。
㈥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聲請訊問證人C女,以證明被告並無於
其不在家時才和甲女洗澡,及教導甲女生活細節與甲女說謊等情。然按:本件被告已自承有與甲女洗澡,並觸摸到甲女胸部及下體乙情,至是否趁C女在家與否,或平時教導甲女生活細節均與本案犯罪構成要件無關,且綜合上開事證,甲女於本件所述亦難認有何說謊情形,故上開證人自無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上揭加重強制猥褻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強制猥褻罪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係指該條
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且按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罪,係指行為人與未滿14歲之男女「合意」為構成要件;倘與未滿14歲之男女「非合意」而為猥褻,自不得論以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罪,而應認行為人對該未滿14歲之被害人為猥褻,所為已妨害被害人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係屬「以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應論以刑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違反意願猥褻罪(即加重強制猥褻罪),其理甚明(最高法院99年9月7日99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99年度刑議字第3號提案之決議關於「違反意願之方法」之法律見解可資參照)。查被害人甲女係00年0月0出生,有甲女之年籍資料在卷可證,是其於案發當時為未滿14歲之幼女,且被告係甲女父親,對甲女未滿14歲自知之甚詳;被告不顧甲女之拒絕,於幫甲女洗澡時撫摸甲女之胸部及下體,其中一次甚而拉甲女之手撫摸其下體之行為,手段固未達強暴、脅迫、恐嚇等程度,已屬違反甲女之意願,所為已足壓制甲女之性自主決定權,而達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性慾,主觀上亦可滿足被告性慾程度,核被告先後三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對未滿14歲之女子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犯強制猥褻罪,其所為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前揭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另被告與未成年之被害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
所定之直系血親關係,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著有明文。而被告與甲女為直系血親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是被告就事實欄所為同時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上開犯行仍應依刑法所規定之罪予以論罪科刑;又被告雖對未滿14歲之女童犯罪,惟上開刑法第224條之1之罪係對被害人之年齡特設之保護規定,即無需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均併此敘明。
三、從而,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第224條之1、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身為甲女之父親,本應善盡其身為長輩保護及關愛甲女之義務,竟為圖一己性慾之滿足,不顧甲女人格發展之健全及心靈感受,利用與甲女得以近距離接觸之機會,違反甲女意願,對於甲女為強制猥褻之行為,不僅罔顧倫常,法理難容,並造成年幼甲女心靈上難以抹滅之創傷,且嚴重破壞家庭成員間之和諧及信任關係,所為非是,惡性非輕。再衡酌其犯罪手段及犯後態度未見悔意,並考量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前案素行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三罪各量處有期徒刑4年,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仍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明發
法官林逸梅法官夏金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