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20號原告 陳素珠 訴訟代理人 張啟聰 律師被告 陳寶浧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 被告 陳朝基 訴訟代理人 王月梅
陳木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陳寶浧應將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C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新竹縣竹北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77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之房屋及其他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民國101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1年7月17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參元。
被告陳朝基應將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F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H部分面積28平方公尺、J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新竹縣竹北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G部分面積47平方公尺、
I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K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之房屋及其他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零捌佰元,及自民國101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1年7月6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壹拾叁萬元、新台幣壹拾捌萬元各為被告陳寶浧、陳朝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寶浧負擔五分之二,餘由被告陳朝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追加,同法第
256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將被告陳寶浧誤列為 陳寶庭 ,並聲明請求:(一)被告陳寶庭應將坐落竹北市○○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81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竹縣竹北市○○路○段○號,面積225平方公尺(面積以實測為主)之房屋及其他工作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陳寶庭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5,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50元。(三)被告陳朝基應將坐落竹北市○○段○○○段00000地號(下稱系爭581-1號土地)土地上,門牌號碼住新竹縣竹北市○○路○段○號,面積263平方公尺之房屋及其他工作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四)被告陳朝基應給付原告52,6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77元。(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進行中,將誤列之被告陳寶庭更正為被告陳寶浧,並將訴之聲明前四項更正為:(一)被告陳寶浧應將坐落系爭581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竹縣竹北市○○路○段○巷○號,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C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及系爭581-1號土地上,同門牌號碼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77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之房屋及其他工作物(下稱系爭3號房屋及其他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陳寶浧應給付原告14,72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5元。(三)被告陳朝基應將坐落系爭581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竹縣竹北市○○路○段○巷○號,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F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H部分面積28平方公尺、J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及系爭581-1號土地上,同門牌號碼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G部分面積47平方公尺、I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K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之房屋及其他工作物(下稱系爭2號房屋及其他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四)被告陳朝基應給付原告21,6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60元。核其所為或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又被告等對前開訴之變更行為,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陳寶浧應將坐落系爭581號土地、系爭581-1號土地(下稱系爭581號、581-1號土地)上之系爭3號房屋及其他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陳寶浧應給付原告14,72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5元。
(三)被告陳朝基應將坐落系爭581號、581-1號土地上之系爭
2號房屋及其他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四)被告陳朝基應給付原告21,6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60元。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系爭581號、581-1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陳寶浧未經原告同意,竟以其所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3號房屋及其他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581號、581-1號土地。被告陳寶浧無法律上之原因占有土地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每月245元租金之損害。
(二)被告陳朝基亦未經原告同意,以其所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2號房屋及其他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581號、581-
1號土地。被告陳朝基亦無法律上之原因占有土地而受有利益,同致原告受有相當於每月360元租金之損害等語。
(三)爰依民法第767條及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回溯5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佔用土地之日止,按月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三、證據:系爭581號、系爭581-1號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96年度及101年度公告土地現值查詢資料、96年申報地價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99年申報地價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581號土地重劃前後地號資料、竹北市○○段○○○段000號之登記資料(以上均為影本),並請求本院至系爭581號、581-1號土地現場履勘。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被告陳朝基、陳寶浧為原告之堂兄弟,系爭581號、581-
1號土地,實為祖先所共同擁有、未分割之家產。系爭58
1號、581-1號土地,於民國(下同)55年土地重劃前地號為竹北市○○段○○○號,原登記為訴外人 陳成家 (已歿)即被告陳寶浧之曾祖叔父、被告陳朝基之曾祖父所有。於日據時代,陳成家與整個家族不但戶籍同一,且與整個家族共同生活,陳成家為恐日後子孫爭產,遂於大正11年間,與訴外人陳 榮波 即陳成家之子、訴外人 陳楊定 即陳成家之招婿、訴外人 陳魁 即陳成家之侄等三人,共同邀請訴外人公親戴記、訴外人公親兼族親 陳江泉 、訴外人 彭盛 即被告陳朝基之曾祖母、陳成家等為見證人下,由訴外人趙淦代筆立下兩份分爨鬮書(下稱系爭分爨鬮書),將陳成家名下所有田產、家屋建物敷地等明確分配,系爭分爨鬮書內容略以:與侄陳魁以先祖遺資同居共食…後日恐啟爭端曷今時預先分定…各守己份不得混蒙…。其家屋建物敷地分配如下:1. 伯成 家應分得東邊大房一間又五間一間連滴水。⑴長 房定 應分得東邊茅屋大房一間又滴水外茅屋一間。⑵二房榮波應分得東邊茅屋五間又滴水外茅屋一間。又滴水外茅屋一間。2. 侄魁 應分得西邊二房一間又五間又一間連滴水外一帶。依此分配該建物敷地之所有權為陳楊定、 陳榮波 各取得權利範圍為持有4分之1。陳魁取得權利範圍為2分之1。
(二)而系爭分爨鬮書雖未明文茅屋應與所坐落之土地一同分配,惟於訂立系爭分爨鬮書當時之時空背景下,對財產產權之維護與登記之概念薄弱,而認地上物與土地為一體,具有不可分開之特性,是縱系爭分爨鬮書所提之茅屋建物因家族成員長大成人而不敷使用而分家,整個家族仍依系爭分爨鬮書協議,幾十年來和睦相處,未有任何異議。
(三)陳成家於大正13年4月20日過世,由陳榮波繼為戶長,依分爨鬮書及當時之地政法規中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家產應由與被繼承人同一戶之男性直系卑親屬庶、婚生或私生、自然血親或準血庶、婚生或私生、自然血親或準血親,均得為財產繼承人,其應繼分應相同之規定辦理所有權繼承登記。但因家族成員不懂法令,而仍由陳榮波一人於大正13年6月21日繼承該土地,且因對於陳榮波之信任,又認有系爭分爨鬮書為憑,而未登記其產權。
(四)被告陳寶浧所有之房屋興建於38年(門牌號碼原為新竹縣竹北市○○里○○000號,89年5月整編為新竹縣竹北市○○路○段○號,即系爭3號房屋及其他地上物),雖當時被告陳寶浧尚未出生,惟曾聽說系爭3號房屋及其他地上物之建造時,訴外人 陳黃檻 即原告陳寶浧之祖母、訴外人 陳清淵 即原告陳寶浧之叔父仍健在,且系爭3號房屋及其他地上物系經家族會議,含陳楊定等人在內全體一致無異議通過,左鄰右舍亦知。
(五)被告陳朝基於61年興建系爭2號房屋及其他地上物時,原告母女空暇時即會來探望家中長輩,閒話家常,原告既明知系爭2號房屋及其他地上物之興建,亦未曾提出異議。
(六)原告於80年或81年間,因西濱道路開闢,要求訴外人 陳蘇微 即被告陳寶浧之母親提出系爭581號、581-1號土地之相關資料,並應許陳蘇微若於其辦理所有權登記完畢後,即將屬於被告陳寶浧之土地返還與被告陳寶浧。
(七)原告於82年3月31日及84年7月10日向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申辦所有權繼承登記,惟其辦理繼承登記時,憑據何等資料作繼承系統表非無疑問。
三、證據:
(一)被告陳寶浧提出戶籍登記申請書乙份、戶籍謄本影本、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房屋用電證明書影本、繼承系統表、祭祀簿影本、系爭分爨鬮書影本。
(二)被告陳朝基提出日據時代戶謄本、日據時代台帳謄本、土地重劃前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房屋用電證明書影本、繼承系統表、禮簿影本、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影本、系爭分爨鬮書影本。
(三)被告二人除提出上揭所示之證據外,另共同提出納骨堂塔位憑證影本。
參、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系爭581號、581-1號土地為其所有乙節,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見本院101年度竹北調字第142號卷,下稱調字卷第6至8頁);又被告陳寶浧所有之系爭3號房屋及其他地上物,占用系爭581號土地上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C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及系爭581-1號土地上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77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陳朝基所有之系爭2號房屋及其他地上物,占用系爭581號土地上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F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H部分面積28平方公尺、J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及系爭581-1號土地上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G部分面積47平方公尺、I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K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之土地之事實,亦據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請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會同至現場勘測無誤,有本院101年11月27日勘驗測量筆錄,及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02年
2月23日北地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信為真正。
二、次查,原告主張被告陳寶浧所有之系爭3號房屋及其他地上物、被告陳朝基所有之系爭2號房屋及其他地上物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581號、581-1號土地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一)被告陳寶浧、陳朝基主張依系爭分爨鬮書占有爭系581號、581-1號土地,是否有正當權源?(二)原告請求被告陳寶浧、陳朝基返還占有系爭581號、581-1號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若有理由,其數額以若干為當?茲析述如下:
(一)被告陳寶浧、陳朝基主張依系爭分爨鬮書占有爭系581號、581-1號土地,是否有正當權源?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我國民法就不動產物權採登記要件主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動產物權之有無,全依土地或建物登記簿登載之狀態為準。已登記之不動產物權,苟未塗銷登記,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有絕對之效力,不能承認同一不動產同時有另一所有權之存在,即使已登記之所有權其登記具有得撤銷或無效等原因,而在實體法上對於他人(真正權利人)負有變更登記之義務,但於該真正權利人未提起塗銷登記之訴並獲得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究難否定其登記所生之效力。是非真正權利人之人,既不能請求登記之所有權人塗銷不動產之登記,則登記之所有權人為該登記之不動產之所有人,自非非真正權利人之人所得否認(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亦同此見解)。經查,雖被告辯稱系爭581號、581-1號土地,實為 渠等 與原告之祖先所共同擁有、未分割之家產,且原告於82年3月31日及84年7月10日,向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申辦所有權繼承登記時,所憑為何非無疑問等語。然查,本件原告既為系爭581號、581-1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已如前述,是縱認被告等所辯屬實,在渠等提起塗銷登記之訴並獲得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究難否定原告為系爭581號、581-1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是渠等此部分所辯,並無從為有利於渠等之認定。
2.次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357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經查,被告陳寶浧、陳朝基雖分別提出系爭分爨鬮書為證,並據此辯稱渠等占用系爭581號、581-1號土地具有正當權源,非無權占有等語,被告陳寶浧並泛指系爭3號房屋及其他地上物興建時,係經家族會議全體一致無異議通過,且原告曾應許原告陳寶浧之母陳蘇微於辦理所有權登記完畢後,將返還應有部分云云;另被告陳朝基則泛指於61年即興建系爭2號房屋及其他地上物時,原告並無異議云云。查被告二人所提出之系爭分爨鬮書性質上係屬私文書,而原告既否認其真正,依前開法條意旨及說明,被告等即應證明系爭分爨鬮書為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然被告二人始終未舉證以實其說,是難據此遽認系爭分爨鬮書為真而具有形式上之證據力。
3.退萬步言,縱認系爭分爨鬮書為真正而具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惟系爭分爨鬮書之內容與待證事實是否有關,亦非無疑。經查,被告抗辯系爭581號土地於土地重劃前之地號為竹北市○○段○○○段000號,嗣於79年7月10日逕為分割而增加分割地號竹北市○○段○○○段00000號,即系爭581-1號土地等情,固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頁),而堪信為真實。然細究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分爨鬮書,其內容略為「 長房定 (即陳楊定)應分得東邊茅屋大房一間又滴水外茅屋一間(下稱第1部分)」、「弍房榮波(即陳榮波)應分得東邊茅屋五間一間又滴水外茅屋一間(下稱第2部分)」「新竹郡舊港庄舊港第二○九 番田 四分四厘四毛五絲仝所第二一○番田五分零三毛五絲此係父(即陳成家)與魁(即陳魁)均分之 業茲定 與榮波作對半均分(下稱第3部分)」、「新竹郡舊港庄字 新子庄 第四百八十番畑五分四厘五 毛仝 所第四百七十番畑六厘三毛乃 陳泰伯祠業公 /族親令長房定子孫繼承永遠受得此業日後與榮波無干(下稱第4部分)」等語,其中系爭分爨鬮書第3、4部分所指之地號分別為209、210、480、
470號,與被告所指竹北市○○段○○○段000號尚無關聯。至於被告二人泛指系爭分爨鬮書第1、2部分即為竹北市○○段○○○段000號土地即系爭581號及581-1號土地之分配部分,亦無從由該分爨鬮書看得端倪,是被告陳寶浧、陳朝基所提出之系爭分爨鬮書,縱得以證明被告與原告先祖或有財產之協議,仍不足以證明系爭分爨鬮書第1、2部分即係指竹北市○○段○○○段000號土地即系爭581號及581-1號土地,故尚難逕認被告等此部分所辯為真。
4.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查系爭581號、581-1號土地既為原告所有,已如前述,而被告二人又未能舉證證明渠等占用系爭581號、581-1號土地具有正當權源,亦如前述。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上開法條規定,訴請被告二人拆除如原告訴之聲明所示之房屋及其他地上物,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洵屬正當,且為正當權利之行使,並無違反誠信原則,更無權利濫用之情形,應予准許。
(二)原告請求被告陳寶浧、陳朝基返還占有系爭581號、581-
1號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若有理由,其數額以若干為當?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另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著有判例。查系爭581號、581-1號土地既屬原告所有,且被告二人並無占用之合法權源,依前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分別請求被告二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2.次按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
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臺上字第3071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3.經查,被告陳寶浧以系爭3號房屋及其他地上物占用之系爭581號、581-1號土地,而系爭3號房屋及其他地上物為一L型磚造牆壁、瓦頂一層樓建築、大部分屋頂搭有鐵皮屋頂,內有神明廳,其他位置均堆放雜物,看似無人居住,屋外並有鐵皮及磚造圍籬,並為被告陳寶浧自承使用(見本院卷第106頁);被告陳朝基之系爭2號房屋及其他地上物則為二層樓加強磚造建築,門前並有磚造圍籬,門後並有一層樓磚造鐵皮屋頂廚房,被告陳朝基並自承係其居住使用;又系爭581號、581-1號土地係位於頭前溪河堤馬路旁,約位於竹港大橋下方,距台68線快速道路南寮端約1分鐘車程,來往車輛稀少,除其左鄰右舍為住家外,其餘未見商店等情,此有勘驗筆錄可證(見本院卷第
105至106頁),應認系爭土地應非位於商業繁榮之地。是本院斟酌系爭581號、581-1號土地坐落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被告所有房屋及其他地上物使用狀況,及被告二人占用系爭土地所得之經濟價值等情事,認原告請求按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不當得利,尚屬過高,應以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為適當。
4.次查,原告主張系爭581號、581-1號土地於96年度至10
1年度間之公告土地現值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2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8至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而被告陳寶浧占用系爭581號、581-1號土地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之C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77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被告陳朝基則占用系爭581號、581-1號土地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所示之F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H部分面積28平方公尺、J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
G部分面積47平方公尺、I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K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之土地範圖等節,亦有新竹縣竹北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11頁)附卷可稽,準此,於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結果,原告得向被告陳寶浧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7月17日起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合計應為7,360元【計算式:92㎡×
320元×5%×5年=7360元】。而原告則得向被告陳朝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7月6日起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合計則為10,800元【計算式:135㎡×320元×5%×5年=10,800元】。另被告陳寶浧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7月17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費用為123元【計算式:92㎡×320元×5%÷12≒1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陳朝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7月6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費用則為180元【計算式:135㎡×320元×5%÷12月=180元】。故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寶浧給付7,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1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請求被告陳朝基給付1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1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均有理由;另原告併請求被告陳寶浧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7月17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3元;另請求被告陳朝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7月6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0元,亦均有理由,併准許之。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乏所據,自應駁回。
三、原告就訴之聲明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為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民事庭法官張百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書記官黃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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