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2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2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249號原告 高瑞錡 被告 唐羅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移轉管轄,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民國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19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離婚事件,為乙類事件,屬家事訴訟事件,同法第3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請求離婚事件,於101年2月1日繫屬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起訴狀上收文章參照),並於101年5月30日移轉管轄至本院,迄於101年6月1日尚未終結,揆諸前揭法文,本件應有家事事件法第三編家事訴訟程序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次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3條、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則兩造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臺灣地區之民事法律規定據以裁判。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又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委任非律師之大陸地區法律服務工作者 李長春 為本件之訴訟代理人,然李長春既非律師,復未經本院之許可,本件已非具有被告之訴訟代理人身分,且本院認為李長春不諳台灣地區法律,亦不適當為被告之訴訟代理人,而併此禁止代理,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0年6月間前往大陸地區,因而認識被告,兩造認識時間甚短,卻於100年8月29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婚後兩造於觀念上、認知上諸多不合,且多次於電話中溝通不良,屢屢發生爭執,兩造原約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惟被告自婚後迄今未曾來臺與原告相聚,致兩造婚姻關係僅有名無實,且無和諧之望,勢難維持婚姻生活,婚姻關係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可責於被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提出書狀答辯:㈠被告不同意原告離婚請求,如原告心意已決,一定要離婚,
則須向被告說明必須離婚的合理情由後,自行前往四川省民政廳協商離婚,否則免談,且本案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㈡被告係出生於蜀中地區山水秀麗的鄉村,係名善良清純的女
孩,家中有勤勞樸實的父母,及誠實敦厚的弟弟,經濟狀況雖稱不上殷實富裕,但五穀雜糧皆種植,雖係粗茶淡飯,但過的豐衣足食、朝氣蓬勃,是個十分圓滿、其樂融融的小康家庭。被告初中畢業即開始自食其力,也算得上是一自尊、自愛、亭亭玉立、有個性的女孩。西元2011年6月間,被告在廣東省 東莞市 大朗鎮酒店工作時,認識來自臺灣旅遊的原告,在原告巧舌如簧、甜言蜜語的誘惑下,被告情竇初開的純真幼稚被其俘獲。西元2011年8月間,兩造回到被告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區,在被告父母的承認默許下,兩造於同年8月29日至成都四川省公證處、民政廳辦理公證書後,登記辦理結婚證書,原告旋於同日下午搭機返回臺灣。兩造之後電話聯繫,原告叫被告寄相片、戶口簿、身分證複印證件等到臺灣辦理赴臺的簽證。因被告寄去的相片小了一些,又叫被告透過網路上傳寄2吋的相片,但原告傳來的網址有誤,兩造為此爭吵,原告竟藉口中斷了兩造的電話及聯繫,待至西元2012年3月1日,被告就收到兩造離婚訴訟的法律文書,箇中原因,被告仍一頭霧水、鏡裡看花,弄不清楚。
㈢原告種種草率的婚姻態度嚴重地傷害一個大陸單純女孩的心
,從道德、天理、人情及兩岸的法律規定也是嚴格不允許的,原告這種始亂終棄、毫無擔當責任心的荒唐行為,係天下文明人類所不齒,應受到良心與道義的責罰。且原告這種來去匆匆的婚姻,不可能一紙訴狀就企圖為自己的草率荒唐事畫上休止符。
㈣請鈞院慎重調查原告在臺是否已有妻室,且原告應當誠實將
夫妻共同財產提交法庭登記,原告如要離婚,共同財產應進行公平分配。原告想結婚時,隨意來大陸登記辦一張結婚證書就算結婚,閃電式地想離婚,又很隨意向法院遞一份離婚訴狀,訴請離婚,甚至要求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綜上所述,原告居心不良,懇請法院依法裁判。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抽象離婚事由,係以「有前項(即
第1項具體離婚事由)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要件。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1040號判決及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另參諸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606號判決要旨載:「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列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准『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即無不准依該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不因當事人併據同一事實主張有該條第1項離婚原因而有不同」。最高法院86年3月4日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載明:「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列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等見解,可知為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生活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當婚姻破裂,夫妻已無共同生活之實質時,即得請求離婚。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已據原告到院
陳明,並提出結婚公證書為證,證人即原告之友 陳光亮 亦到庭證述:「(問:對於兩造婚姻是否了解?)答:兩造認識的情形我了解。」「(問:原告為何要跟被告離婚?)答:我跟原告到大陸去旅遊,在廣東省東莞市大朗鎮帝豪酒店喝酒,被告就是在酒店陪酒的女子,我跟原告就帶被告出場,原告就包被告4天,原告要回臺灣的時候,被告就說要跟原告結婚,並在大陸辦理結婚登記。後面的情形我就不了解了。」「(問:原告有無對你說為何要提起本件離婚訴訟?)答:原告有到大陸女方家裡2次,他覺得被告的生活比較驕縱,不適合做太太,原告也有說到他母親反對這段婚姻。」「(問:有無見過原告母親?)答:沒有。」「(問:你覺得兩造的婚姻是否可以繼續?)答:不可能,因為沒有共同生活的心,且我聽原告說,被告在大陸的律師有打電話給原告,要談離婚的價碼,純粹就是要錢。被告也沒有再打電話給原告,私下要求共同生活的心。」等語(參本院102年5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茲證人與原告雖為朋友關係,果非確有其事,應無蓄意偏袒原告,斲喪兩造婚姻關係,故為不利於被告陳述之理,可認證人上開所述,應為真實,堪予採信。本件依原告之主張、證人之證述及被告之答辯內容,足徵兩造於結識後進而登記結婚僅短短2月,婚後兩造多次於電話中爭吵、意見不合,未能妥適溝通,進而傷害夫妻情感之和諧,且被告婚後迄今未曾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1年2月23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依社會通念,堪認此一分居事實於兩造之婚姻關係中產生重大之嫌隙,致婚姻關係所生破綻已深,難以期待其回復,且原告請求離婚態度堅決,若勉予維持兩造婚姻,徒增雙方仇怨,應認此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就婚姻難續予維持應可歸責於被告較深,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兩造婚姻已出現重大破綻,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
重大事由,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建鼎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書記官徐佩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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