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上易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173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富新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299號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營偵字第11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邱富新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活動扳手壹支、老虎鉗壹支及棉質手套貳雙均沒收。
事實
一、邱富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1年8月17日凌晨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至揚銲鋼鐵銲接有限公司(下稱揚銲公司○○○區○○○○道路時,即將車燈關閉,沿揚銲○○○區○○○○道路行駛,駛至揚銲公司廠區圍籬邊停放後,攜帶行竊用之棉質手套2雙、客觀上足供凶器使用之尖嘴鉗、鐵鎚、鐮刀、油壓剪、老虎鉗各1支、活動扳手2支,進入揚銲公司廠區內,竊取揚銲公司所有之CO2焊機(60米里平方,長約50公尺)、剷溝機之電纜線(60米里平方,長約30公尺)(以上電纜線重量共約30公斤,價值共新臺幣6,600元),將上開電纜線自機臺上卸下,並將其中一捆綁好放在地上,已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得手,然適為在揚銲公司廠區內埋伏之揚銲公司股東 楊孟哲 、隆升工程公司(下稱隆升公司)助理工程師 陳科宏 發覺,楊孟哲仍以石頭朝邱富新方向丟擲,邱富新見狀立即徒步逃逸至廠區外,致未能將上揭已拆卸並綁好之電纜線帶走。嗣其於駕駛前開未開啟車燈之自小客車倒車離開之際,為獲報到場之警員攔下而查獲,並在揚銲公司廠區內扣得尖嘴鉗、鐵鎚、活動扳手各1支及遭拆卸、綁好之前開電纜線,及在邱富新身上扣得鐮刀1支,自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扣得其所有之油壓剪、活動扳手、老虎鉗各1支及棉質手套2雙等物。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下列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其他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5頁正、反面),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公訴人指述之攜帶兇器竊盜行為,於原審辯稱:伊當天晚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經過楊銲公司廠區,本來準備要進入竊取財物,先在產業道路旁上大號,之後走到產業道路盡頭的大圳溝旁,正要掀開圍籬網子進入廠區時,剛好看見一個人影跑出廠區涉水走過大圳溝跑掉,並聽到裡面有人喊小偷,伊就趕快跑回車上倒車要離開,就被警察攔下來 云云 ;另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車子有開到那裡,但伊沒有進入廠區,也沒有偷電線,伊是因為拉肚子才在附近上廁所云云。
三、查被告於案發當天晚上曾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進入揚銲○○○區○○○○道路,嗣倒車離開時,在該產業道路上遭警攔下,並在被告身上扣得鐮刀1支,自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扣得油壓剪、活動扳手、老虎鉗各
1支及棉質手套2雙等物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楊孟哲、陳科宏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且有上開物品扣案可證,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四、被告雖否認有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惟查:㈠案發當時之情形,除被告以外,證人楊孟哲、陳科宏並未發現有其他人進入揚銲公司廠區:
⒈證人即揚銲公司股東楊孟哲於101年8月17日警訊時證稱:
我於今(17)日約1時35分左右,於我所經營之楊銲公司與陳科宏一起發現有一輛白色自小客車0000-00號○○區○○○○道路未開車燈行駛至廠區圍籬邊後,發現有人疑似進入廠區,於是我就進入廠區內查看,當時我就看見有一名男子以工具正以工具拆卸CO2焊機及剷溝機之電纜線,當時我以石頭向他丟擲,該名男子就馬上離開。這時警方剛好巡邏發現該車行車可疑並將該車攔下,這時候我與陳科宏從後到場並向警方報案;當時竊嫌已將電纜線卸下,因被我發現來不及帶走等語(見警卷第7至8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是從101年8月16日晚上11時開始埋伏監視,因為之前已經失竊電線很多次了,從開始埋伏到發現這輛白色自小客車,除這輛白色自小客車之外,並沒有發現其他異狀或其他人;失竊地點旁邊是一個圍籬,圍籬的後面是一個灌溉的水溝,那邊沒有路;圍籬的網子可以掀開,可以拉開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第50頁反面、第53頁正、反面、第55頁)。⒉證人陳科宏證稱:我於101年8月17日1時35分許,發現有
1部白色自小客車,未開啟車燈並由我所任職之隆升公司旁之道路(南向北方向)緩慢駛進公司旁的揚銲公司旁之產業道路停放,經過約【30分鐘】時間,該白色自小客車以倒車方式離開仍未開啟車燈,行駛至路口時被埋伏的警方攔檢而查獲;我當時人在公司至高點內埋伏,可以很清楚看見公司廠房附近四周之道路車輛進出。所以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從進入公司旁停放到離開且被警方查獲我都有看見,我確定就是這輛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涉嫌竊盜案等語(見警卷第10至12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隆升公司與揚銲公司廠區是隔壁而已,那段時間公司常有東西不見,才會用半夜巡邏方式看能不能找到這個小偷,101年8月17日伊是守在揚銲公司,從晚上11時開始監視到看到這輛沒有開大燈的車進入產業道路,中間沒有任何異狀,這輛車進來之後才有異狀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正、反面、第44頁反面)。
⒊依上開證人楊孟哲、陳科宏所述,渠二人分別因揚銲公司、
隆升公司前曾遭竊,故於101年8月16日晚上11時起在揚銲公司埋伏監視,自渠二人101年8月16日晚上11時開始埋伏監視時起至查獲被告之時止,並未發現上開公司廠區有其他人進入或其他異狀。
㈡進入上開廠區行竊之人應係被告: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進入上開廠區行竊,惟其於警詢時
曾供稱:(你於101年8月17日1時37分許,駕駛0000-00號自小客車,進入「揚銲鋼構銲接有限公司」旁產業道路停放車輛,至101年8月17日2時20分許再駕車離開,請問你這段時間在該處做何事?)我當時進入「揚銲鋼構銲接有限公司」竊取電纜線;(你今日所竊取之C02焊機電纜線60米里平方、長度50公尺、及剷溝機電纜線60米里平方、長度30公尺,作何用途?)是要取電纜線內之黃銅來販賣,以取得金錢等語(見警卷第2至4頁);另於原審準備程序亦曾供稱:(是否願意認罪?)願意。(是否你偷的?)是我偷的。(有無跟別人一起偷?)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4頁)。
⒉有關被告為何會進入揚銲公司旁之產業道路、被告有無進入揚銲公司廠區,被告曾供述如下:
⑴我進入時就有一名不詳男子在裡面,我就馬上離開;我正
打算竊取就發現有人,所以就馬上離開等語(見警卷第3頁)。
⑵我沒有進去,只有在外面;我原本是要進去,有在外面看
到那個人;我去水溝大號等語(見偵字卷第15、24頁)⑶我是做建築的,那天工作比較晚,所以載同事回去,經過
那邊,肚子不舒服,開到產業道路那邊去,在車上躺一下子,我不曉得裡面發生什麼竊盜案等語(見原審卷第13頁)。
依被告上開供述,就①被告為何會進入揚銲公司旁之產業道路,被告於警詢曾供述:是為了去行竊,嗣於偵、審中改稱是要去上大號;就②被告究竟有無進入揚銲公司廠區,於警詢承認有進入上開廠區,嗣於偵、審中即改稱沒有進去,被告前後說法反覆不一,何者為真,是否可採,即有進一步究明之必要。
⒊被告雖辯稱伊本來是要進入上開廠區行竊,但伊進入時就有
一名不詳男子在裡面,伊就馬上離開云云(見警卷第3頁)。惟查:
⑴依證人楊孟哲、陳科宏上開所述,渠二人分別因揚銲公司
、隆升公司前曾遭竊,故於101年8月16日晚上11時起在揚銲公司埋伏監視,自渠二人101年8月16日晚上11時開始埋伏監視時起至查獲被告之時止,並未發現上開公司廠區有其他人進入或其他異狀,是被告所稱「另有一名男子在裡面」云云,已有可疑。
⑵被告既稱其進入上開廠區後看到有人,其立即離開,苟被
告所述為真,則其停留的時間應十分短暫。惟依證人陳科宏之證述,其於101年08月17日1時35分許,發現有1部白色自小客車,未開啟車燈緩慢駛進公司旁的揚銲公司旁之產業道路停放,經過約【30分鐘】時間,該白色自小客車以倒車方式離開仍未開啟車燈,行駛至路口時被埋伏的警方攔檢而查獲等情,已說明於前,可知被告自駕車進入○○○區○○○○道路至離開,期間約停留30分鐘,是被告辯稱其進入上開廠區後看到有人,立即離開云云,與事實不符,應係其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被告辯稱是到上開產業道路附近上廁所(大號)云云,惟查:
⑴被告於原審辯稱其至該處,是要上大號,該產業道路約有
150公尺,伊差不多到中間這裡,旁邊這邊上大號而已,沒有到圳溝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於本院審理時稱:伊因拉肚子才在附近上廁所;伊是在廠外灌溉水溝上大號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則被告稱其去上大號之處所,究竟是在「產業道路中間」或「灌溉水溝」,所供前後已有不一。
⑵依證人陳科宏所繪現場圖,揚銲公司外之產業道路一端通
往聯外之道路,另一端則通往大水溝(即被告所稱之「圳溝」),有該現場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4頁)。而被告在本案101年8月17日被查獲前,於101年8月13日經警查知被告曾在該處出入等情,此經證人即新營分局太宮派出所警員 謝世福 於偵查中證稱:8月13日我們就發現邱富新的車子在該處出入,行跡可疑,當時邱富新說車燈壞了,我們就當場試,發現根本沒有壞,後來因為那邊的工程的電纜線陸續被竊,被竊的公司有三、四家,並沒有全部報案,是有告知派出所,8月16日晚上當天我們就有排埋伏的警力在產業道路的出入口,那一天因為廠方也有派人在自己公司內埋伏,有跟警方配合等語(見偵卷第32頁正、反面),可知在101年8月13日被告即曾在該處出入,自是知悉○○○區○○道路一端是聯外道路,另一端是通往大水溝,故該產業道路與大水溝相接之一端是無法供車輛通行。又該產業道路長約150公尺,已據被告 陳明 在卷,苟被告係因行經該處,一時內急,想在產業道路邊上廁所,則被告大可將車子停在聯外道路上,步行至產業道路邊上廁所即可,不必將車子開入該另一端通往大水溝之產業道路,蓋如果將車子開入該產業道路,離去時僅能以倒車方式,循原路徑離開,而當時為半夜,視線不佳,以倒車方式自產業道路倒車至聯外道路,當會增加不少行車危險。被告於半夜,關閉車燈,將車輛開進上開產業道路,已有可疑。
⑶再依被告所稱,其是因一時拉肚子,才在附近上廁所,果
真如此,被告應是十分急於上廁所,惟依證人陳科宏所述其於101年08月17日1時35分許,發現有1部白色自小客車,未開啟車燈【緩慢】駛進公司旁的揚銲公司旁之產業道路停放等情,已難認被告是急於上廁所才將車子開入上開產業道路。又被告將車子開入產業道路,苟係為了一時內急要上廁所,亦應是將車子停妥後才關閉車燈,何以一進入上開產業道路即將車燈關閉?被告若非為避人耳目,何以會關閉車燈?由上述種種均顯示被告將上開車輛駛入揚銲公司旁之產業道路,並非為了上廁所,而其將車燈關閉,應係為避免他人發覺。
⒌依上所述,被告辯稱其是到上開產業道路附近上廁所云云,
有諸多違背常情之處,顯不可採。依上開證人楊孟哲、陳科宏所之證述,渠二人分別因揚銲公司、隆升公司前曾遭竊,故於101年8月16日晚上11時起在揚銲公司埋伏監視,自10
1年8月16日晚上11時開始埋伏監視時起至查獲被告之時止,並未發現上開公司廠區有其他人進入或其他異狀,而陳科宏於101年08月17日1時35分許,發現被告駕駛白色自小客車,未開啟車燈駛進公司旁的揚銲公司旁之產業道路停放,至被告離開之時止,期間經過約30分鐘,參以:⑴現場經人卸下之電纜線重量共約30公斤,經證人楊孟哲證述在卷(見警卷第8頁),可見該電纜線重量非輕;⑵被告為警查獲時,經警在其身上扣得鐮刀1支,並自被告所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小客車內扣得油壓剪、活動扳手、老虎鉗各1支及棉質手套2雙等情觀之,被告於上開時間關閉車燈,將車子開入產業道路,應係為了行竊及方便搬走竊得之物品,其於竊得電纜線後,雖已將其中一捆綁好放在地上,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惟因證人楊孟哲以石頭朝被告丟擲,匆促之下,被告僅帶走鐮刀、油壓剪、活動扳手、老虎鉗各1支及棉質手套2雙,來不及收拾尖嘴鉗、鐵鎚、活動扳手各1支及已竊取之電纜線,倉皇逃離現場並駕車離去,適為警於產業道路上查獲,並揚銲公司廠區內扣得尖嘴鉗、鐵鎚、活動扳手各
1支及遭拆卸、綁好之前開電纜線,在被告身上扣得鐮刀1支,自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扣得油壓剪、活動扳手、老虎鉗各1支及棉質手套2雙等物之事實,應可認定。㈢遺留在現場之尖嘴鉗、鐵鎚、活動扳手各1支,無法採擷完
整指紋及未檢出足資比對之DNA檢體,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查遺留在現場之尖嘴鉗、鐵鎚、活動扳手各1支於案發時即由警進行採驗,惟無法採擷完整指紋進行比對,另以棉棒採取工具握把上之DNA檢體與被告唾液檢體進行比對,經比對結果,證物上未檢出足資比對結果,無法與被告之檢體進行比對,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02年1月15日南市警營偵字第1020007300號函暨附件職務報告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1至37頁),可知遺留在現場之尖嘴鉗、鐵鎚、活動扳手各1支,因警無法採擷完整指紋、及未檢出足資比對之DNA檢體,故無法與被告之指紋、DNA檢體進行比對。惟被告駕車離開現場時,經警於其所駕駛之車上扣得棉質手套2雙,被告承認棉質手套為其所有,是其在使用等語,又該棉質手套經本院勘驗結果,均有使用過,並沾有油污及鐵鏽,有本院102年6月5日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參以遭竊現場之機台部分有油污及鐵鏽,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7至30頁),由此可知被告行竊時,應係手戴上開棉質手套而為之,是遺留在現場之尖嘴鉗、鐵鎚、活動扳手各1支,雖無法採擷完整指紋及未檢出足資比對之DNA檢體,亦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謂之兇器,
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行竊所用之尖嘴鉗、鐵鎚、鐮刀、油壓剪、老虎鉗各1支、活動扳手2支,其中:⑴尖嘴鉗1支前端為鐵製品,刀鋒銳利,前端長約8.5公分,握把部分長約13.5公分,把手部分以紅色塑膠皮包覆;⑵鐵鎚1支為鐵製品,鐵鎚之把手為木製,長約23.5公分,連同鐵鎚部分為28公分,重量沈重;⑶活動扳手1支長度約25公分;⑷鐮刀1支為鐵製品,前端彎曲為鋸齒狀,刀鋒銳利,刀鋒部分直線長度約為14公分;⑸油壓剪1支為鐵製品,刀鋒銳利,握把部分以藍色塑膠皮包覆,總長度約為38.5公分;⑹活動扳手1支為鐵製品,重量沈重,總長度約為30公分;⑺老虎鉗1支為鐵製品,重量沈重,總長度約22公分等情,經本院勘驗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正、反面)。足見上開尖嘴鉗、鐵鎚、鐮刀、油壓剪、老虎鉗各1支、活動扳手2支,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係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械,自屬兇器無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
㈡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證人楊孟哲、陳科宏無法逕以指認行竊之人是否為被告及遺留在現場之尖嘴鉗、鐵鎚、活動扳手各1支,無法採擷完整指紋及未檢出足資比對之DNA檢體,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依上述各項證據綜合判斷,被告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明確,原審未綜合各項證據加以研判,率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均有違誤,公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㈢本院審酌:被告正值盛年,竟不思以己力賺取金錢花用,而
竊取他人所有之電纜線,所為非但侵害揚銲公司之財產權,更影響其公司機台之正常運作,兼衡被告犯罪所用之手段、犯後說詞反覆不一之態度,及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受僱從事灌水泥漿之工作、收入不固定、已婚、育有2子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部分:扣案之油壓剪1支、活動扳手1支、老虎鉗1支及棉質手套
2雙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且為供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亦無證據顯示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張瑛宗法官翁金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歐貞妙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