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上易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167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姿楹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43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9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葉姿楹於民國101年8月19日中午12時許,在其母舅 李明勳 位於雲林縣斗南鎮○○里○○00○0號住處
2樓,因見其母親 李月琳 遭李明勳之同居人 廖旂蔚 丟擲鐵製榔頭1把(未扣案),受有前額眉間7公分×5公分挫傷浮腫之傷害(廖旂蔚涉嫌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竟與告訴人廖旂蔚發生拉扯,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推擠告訴人廖旂蔚致其跌坐在地,而受有背挫傷、腳趾挫傷及前臂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告訴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可參)。而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告訴人之指訴是否有瑕疵,應審酌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並勾稽檢察官所提其他客觀證據後,均無其他合理懷疑存在者,始足當之。
参、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傷害罪嫌,係以告訴人廖旂蔚之指訴,
證人李明勳、李月琳之證述,及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等證據為憑。訊據被告葉姿楹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有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然堅詞否認有何傷害之意圖及犯行,辯稱:當天告訴人要攻擊我母親,我有用手阻擋,但告訴人是自己跌倒的,告訴人跌倒後拉我的手要爬起來,我想要離開就把她的手撥開,只是一種防衛行為等語(原審卷第19頁正面、第117頁正面至118頁背面)。經查:
一、告訴人廖旂蔚先持榔頭朝李月琳丟擲,致李月琳額頭受傷:查李明勳與告訴人廖旂蔚所生之子李00(真實姓名詳卷),因經社會局安置於李明勳之姐李月琳台中住處,李月琳於
101年8月19日當日偕同李00返回李明勳位於雲林縣斗南鎮○○里○○00○0號住處,同日中午12時許,準備返回台中,廖旂蔚不願李明勳、李月琳帶回小孩,乃反鎖2樓房門,李明勳上樓持榔頭破壞門鎖,李月琳聞聲上樓,廖旂蔚撿拾上開榔頭朝李月琳丟擲,致受有前額眉間7公分×5公分挫傷浮腫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廖旂蔚、李月琳、李明勳一致證述在卷可按(證人廖旂蔚部分,原審卷第51頁正面至52頁正面;李明勳部分,原審卷第96頁背面至97頁正面;李月琳部分,原審卷第107頁正面至108頁正面),核與告訴人廖旂蔚於警詢時陳稱:我當天確實有持榔頭向他們丟過去等語相符(警卷第8頁),並有李月琳善全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偵卷第30頁),堪認屬實。告訴人廖旂蔚固指稱係李月琳先持裝洗衣精的罐子擲中伊腹部,伊始撿起該洗衣精罐子回丟李月琳,但未丟中云云(原審卷第21頁背面至52頁正面、第55頁背面、第57頁正面)。惟衝突現場並無因洗衣精容器破裂溢流情形,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34頁)。另依證人廖旂蔚證稱:李月琳係於上樓過程中,距離2樓仍有7至8階處,拾起地上之洗衣精罐往上丟擲,且該洗衣精係5公升容量,大約仍剩一半之容量云云(原審卷第56頁)。惟李月琳為60餘歲女性,顯無力往上丟擲2.5公斤重物達7、8階樓梯之高度。兼衡證人廖旂蔚就李月琳回丟洗衣精罐後,是否接住而未落地破裂乙節,前後所述互有矛盾(原審卷第52頁正面、第55頁背面至56頁正面)。證人廖旂蔚上開指述,既有瑕疵,復與常情不合,自難採信。
二、被告為制止告訴人廖旂蔚繼續攻擊李月琳,始以徒手抓住廖旂蔚雙手,告訴人於拉扯過程中,手部及腳趾受傷;再因重心不穩倒地撞擊他物致背部受傷:
㈠被告葉姿楹陳稱:因在樓下聽見母親李月琳叫了一聲,乃上
樓察看,見母親摀住頭,廖旂蔚仍繼續丟擲電風扇,伊乃用腳阻擋;廖旂蔚仍繼續丟擲物品,並往外衝出來,伊始用右手阻擋,並質問廖旂蔚要幹什麼,為何要丟傷伊母親。廖旂蔚情緒激動,抓住伊右手,伊欲掙脫,雙方於拉扯過程,廖旂蔚因穿著窄裙,重心不穩,乃跌倒在地等語(警卷第26頁,偵卷第24頁,原審卷第117頁正面及背面;本院卷第23頁反面)。經核與證人李月琳證稱:我被鐵鎚打到後,被告聽到了就說怎麼這樣,然後就上來,這時廖旂蔚又要拿電扇打我,我女兒就幫我踢掉,廖旂蔚因為穿窄裙重心不穩就跌倒。廖旂蔚除了用電扇攻擊我,還有丟板擦或是筆等物品等語(警卷第20頁,偵卷第24頁,原審卷第108頁正面及背面、第110頁背面、第111頁正面、第112頁正面及背面)及證人李明勳證稱:被告為阻止廖旂蔚繼續攻擊李月琳,就與廖旂蔚發生拉扯等語相符(警卷第14頁,偵卷第24頁;原審卷第98頁正面、第102頁背面)。證人廖旂蔚就此亦證稱:我被他們打的過程中,我右手掙脫,就隨手拿東西丟,我那時候反正有東西就丟,我要嚇他們,讓他們不再繼續打我,我當天是穿窄裙等語(警卷第4頁;原審卷第60頁背面、第61頁背面、第65頁背面)。另依現場照片所示,房門口確倒臥
1支損壞之電扇,雜物堆積凌亂(警卷第32頁)。綜上證據,足認告訴人廖旂蔚朝李月琳丟擲榔頭擊中李月琳成傷後,仍持續丟擲電扇及其他雜物。被告葉姿楹係為維護其母安全,不再繼續遭受廖旂蔚攻擊,乃以徒手抓住廖旂蔚雙手,雙方因而發生拉扯,廖旂蔚並因穿著窄裙,於拉扯過程中因重心不穩倒地,應可認定。
㈡又告訴人廖旂蔚受有背部挫傷、腳趾挫傷及前臂挫傷等傷害
,被告葉姿楹則亦受有右前手臂內側7×0.2公分表淺擦傷共4處,右手第4指0.5×0.2公分擦傷1處等傷害,有台大醫院雲林分院及善全診所診斷證明書可參(警卷第28頁;原審卷第14頁)。關於告訴人所受前臂挫傷之傷害,相對於被告亦受有手部之擦傷傷害。被告於本院陳稱:我右手前臂擦傷是廖旂蔚抓我造成,右手第四趾擦傷是廖旂蔚指甲抓到我。告訴人前臂有可能是我們拉扯過程造成的等語(本院卷第25頁)。而告訴人廖旂蔚對於伊與被告於過程中彼此以雙手互相拉扯,亦不否認,自足認告訴人前臂挫傷乃被告與告訴人雙方於拉扯過程中所造成。另告訴人背部之挫傷既傷在背部,顯亦非被告因正面攻擊所致,自係廖旂蔚因重心不穩倒地後撞擊他物所致。徵之廖旂蔚於原審中證稱:「被告把我往後推去撞牆角,滑倒就撞到背部,然後被告就兩手一直打。被告就是推然後捏。我倒下去的時候,不知道是遭被告及她母親抓傷或是撞到後面喇叭,背部就整個滑下來被刮傷」等語(原審卷第52頁背面),亦足證明。此外,廖旂蔚所受之腳趾挫傷部分,查證人李明勳證稱:當天廖旂蔚並沒有穿鞋,因為她在樓上休息,我當時一直顧著幫李○○穿鞋要帶他離開(原審卷第99頁背面至第100頁正面、第103頁正面及背面)。而現場雜物堆積凌亂,已如上述。則廖旂蔚與被告拉扯當時,既未穿著鞋子,於拉扯過程中腳趾撞擊屋內雜物受傷,亦為事理之常,且依其腳趾受傷部位,亦顯非被告以徒手攻擊所造成。
三、告訴人廖旂蔚指述遭被告、李月琳、李明勳先控制雙手後,再予毆打數分鐘云云,不足採信:
告訴人廖旂蔚指稱:被告推我去牆角,然後打我,她上來後第一個動作先用拳頭打我頭,然後我就撞到牆壁跌倒」、「是李月琳先打我,也有推我,我就跌倒,我跌倒以後,李月琳、李明勳都各捉住我的1隻手,被告就有機會可以打我」、「李明勳是在被告與李月琳打我很久以後才上來,李明勳有抓住我兩隻手讓被告打我,我很確定被告與李月琳有一起打我,打了我幾分鐘」云云(原審卷第52頁背面、第57頁背面、第58頁正面、第59頁正面、第63頁正面及背面)。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廖旂蔚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被告認為我打
她媽媽,所以就衝上2樓推我撞到壁角云云(警卷第4頁,偵卷第23頁),並未提及被告曾以拳頭毆打其頭部。告訴人既遭毆打,對於被告第一時間以拳頭攻擊其頭部之行為,理應記憶清晰,卻於警詢、偵查最初調查時隻字未提,已有可疑。再對照告訴人廖旂蔚之診斷證明書,亦無頭部受傷之記載,則告訴人廖旂蔚指稱遭被告毆打頭部云云,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尚不足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再者,證人廖旂蔚對於何人於衝突發生時拉扯伊的雙手部分
,先是證稱由李明勳抓住伊的雙手令被告毆打伊,又證稱係李月琳、李明勳分抓一手,令被告毆打伊,再又證稱被告亦有與李月琳一起抓住伊的雙手並毆打伊,前後所述不一。且證人廖旂蔚指稱遭被告、李月琳、李明勳控制雙手而任令其等毆打云云,惟對照廖旂蔚所受傷害僅為背部挫傷、腳趾挫傷及前臂挫傷,其中前臂挫傷及腳趾挫傷可認係被告與廖旂蔚於拉扯過程中所造成,已如上述。另背部挫傷既傷在背部,亦非被告因正面攻擊所致,顯係廖旂蔚因重心不穩倒地後撞擊他物所致,均已認定說明於上。告訴人廖旂蔚指稱其所受上開傷害乃被告、李月琳、李明勳聯手控制其雙手予以毆打數分鐘云云,乃屬誇大渲染之詞,並無可信。
肆、被告行為合於正當防衛而阻卻違法:
一、按刑法第23條所規定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所稱不法之侵害,只須客觀上有違法之行為,即可以自力排除其侵害而行使防衛權,且不以侵害之大小與行為之輕重而有所變更;又侵害之是否為現在,應以其侵害之是否尚在繼續中,可否即時排除為準,苟其侵害狀態尚在繼續中而被害人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可以即時排除者,仍不失為現在之侵害。是倘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本乎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意思,在客觀上有時間之急迫性,並實施反擊予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且其因而所受法益之被害,亦符合相當性之情形,予以實施防衛行為(反擊)者,即屬正當防衛之行為。惟若行為人所實施之反擊,就實施之時間以言,雖符合急迫性之條件,然於客觀上若不具備實施反擊之必要性,或實施之方法(或手段),有失權益均衡之相當性,又該當某一犯罪構成要件者,即該當防衛過剩行為(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3449號、90年度臺上字第4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主張正當防衛(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480號、89年度臺上字第32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案乃告訴人廖旂蔚先持榔頭朝李月琳丟擲,致李月琳額頭受傷,被告為制止告訴人廖旂蔚繼續攻擊李月琳,始以徒手抓住廖旂蔚雙手,告訴人於拉扯過程中,手部及腳趾受傷;再因重心不穩倒地撞擊他物致背部受傷,已認定說明於上。被告以徒手抓住廖旂蔚雙手,其目的在防衛李月琳身體不被傷害,乃出於防衛之意思,而無與廖旂蔚互毆或傷害廖旂蔚之主觀意圖甚明。被告出手抓住告訴人廖旂蔚雙手前,告訴人除朝李月琳丟擲榔頭、電扇之外,仍持續丟擲他物欲傷害李月琳,李月琳業因告訴人之攻擊受傷,告訴人之傷害行為仍在持續當中,尚未結束,客觀上且具急迫性,且非立即予以制止,無以排除,亦具必要性。則被告面對告訴人現在不法之傷害行為,基於防衛李月琳身體之意思,出手抓住告訴人雙手,以制止告訴人之傷害行為,自屬正常防衛行為。又從被告所欲保護之利益及其行為所造成之權利侵害對照觀之,被告之母親李月琳業因告訴人之攻擊行為造成傷害,且廖旂蔚仍持續不斷攻擊,當此急迫情形下,被告選擇抓住告訴人雙手以制止告訴人之繼續傷害行為,固因而造成告訴人受傷,然二者間並無顯然輕重失衡之情形,此由被告與廖旂蔚所受之傷害情形,亦可證明,被告所使用之手段亦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而無防衛過當之情形,依刑法第23條前段之規定,其行為應屬不罰。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傷害之犯意及行為,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伍、原審以被告所為合於正當防衛而阻卻違法,顯不罰之行為, 爰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告訴人除丟擲榔頭誤傷李月琳外,並無再有傷害李月琳之行為,告訴人對李月琳之侵害行為業已過去,被告再傷害告訴人,屬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應不得主張正當防衛。且被告若要排除告訴人對李月琳之其他侵害行為,僅須護送證人李月琳下樓即可,被告之防衛行為已逾必要程度,顯然過當,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為不當云云。惟告訴人除朝李月琳丟擲榔頭外,仍持續丟擲電扇及他物品欲傷害李月琳;且廖旂蔚當時情緒激動,倘未出手制止,僅護送李月琳下樓,恐遭告訴人丟擲他物擊中受傷,顯無以排除不法。檢察官上訴意旨,並無理由,自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侯廷昌法官林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雪招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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