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嘉簡字第1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簡字第1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簡字第176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明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侯明元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7年9月25日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而釋放出所,而於97年11月19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49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逕行追訴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於98年2月2日以97年度交訴字第7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甫於99年9月24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國中二年級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悔改,足見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被告尚未因此另犯他案而危及他人之生命、財產安全,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明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張宇安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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