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嘉簡字第1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簡字第1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簡字第177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敬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年度偵字第八三二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敬驊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伍柒貳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證據欄並補充「本院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
二、查被告黃敬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依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觸法,仍不知悛悔,又持有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之犯罪動機,未婚之生活狀況,前有施用毒品前科紀錄之品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持有毒品之數量,事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一‧五七二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一個,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供承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潘宜伶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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